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93年度,41號
KSHV,93,家抗,41,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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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乙○○
         丙○○
抗告人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二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隨軍撤退來台,經歷過戰爭的劇變,其個人的 意識與思考能力,不能以一般標準衡量,故原審法院以甲○○填寫其父母出生日 期時,正值青壯年,不可能誤寫,理由實嫌薄弱。何況大陸地區人口眾多,精確 的戶口資料係近年來始逐步建立,而甲○○之父母均早在西元一九五O年代即已 死亡,目前所查得之年籍資料,均係後代子孫憑著印象所補上,其詳細日期或有 誤差,惟親屬關係卻是千真萬確。又被繼承人甲○○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所 載明之姪子鄧寶蓮,應是抗告人丙○○之長子鄧寶「連」之誤,而鄧寶連出生於 一九六八年,其知識及教育程度均較抗告人丙○○為優,為聯繫上之方便,被繼 承人甲○○掠過胞弟而將姪子鄧寶連列名於親屬關係表上,但不能以此即推論被 繼承人甲○○在大陸之親人僅餘鄧寶連一人。至於被繼承人甲○○與抗告人間往 來書信,之所以有多種不同字跡,甚至稱謂互有差異,係因被繼承人甲○○本人 不識字,須央他人代筆之故,因代筆人知識欠佳,致發生若干張冠李戴的情形。 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請,實難 甘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 ,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 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制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 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故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所謂「驗證」,僅就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定。 至於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亦即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審酌認 定。經查,依原審向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調被繼承人甲○○之兵籍卡「家屬」欄 內僅記載父鄧行者民國前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生,母姚氏民國前十一年三月二日 出生,並無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姓名之記載等情,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 年三月十九日峻信字第0九三000一三四六號函所檢送之兵籍資料一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公證書上則記載被繼承人 甲○○之父親:鄧行者,一八九七年二月六日出生(即民國前十五年二月六日出 生),一九五七年九月十六日死亡;母親:姚氏,一八九0年六月八日出生(即 民國前二十二年六月八日出生),一九五八年十月八日死亡;哥哥:鄧豐生,一



九一九年三月七日出生,一九六0年三月十二日死亡;妹妹:乙○○,一九三0 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弟弟:丙○○,一九三四年二月二日出生,就被繼承人甲 ○○之父鄧行者、母姚氏之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與前開兵籍資料上之出生年 、月、日記載無一相符,又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甲○○有一兄、一弟、一妹,然 前開兵籍資料完全無如是之記載,依常情而言,為人子女者,對於父母之出生年 、月、日當會銘記在心,鮮有忘記者,且如被繼承人甲○○確有一兄、一弟及一 妹,此乃屬手足之親,則其於填寫兵籍卡陳報親屬時,衡情當不至於漏填,故上 開被繼承人甲○○所親自填寫之兵藉卡,自然較抗告人所提之親屬公證書為真實 可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係隨軍撤退來台,經歷過戰爭的劇變,其個人 的意識與思考能力,不能以一般標準衡量云云,此乃屬其個人推測之詞,無足取 。再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訪查被繼承人甲○ ○之親屬關係時,被繼承人甲○○於大陸親屬欄僅記載姪子鄧寶連一人,有該單 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在卷可稽,果如抗告人所稱其等與被繼承人甲○○係兄妹及兄 弟關係,於兩岸往來開放後,被繼承人甲○○與其等有書信往來,且曾回大陸探 望其等,則被繼承人甲○○何以於上開訪查時,在大陸親屬欄上不記載與其有手 足之親之抗告人姓名,反而僅記載與其關係較遠之姪子鄧寶連?足見被繼承人甲 ○○並無兄弟姊妹。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與被繼承人甲○○往來之書信二封、被繼 承人甲○○之相片二張及青島市嶗山區○○○街道辦事處西九水村民委員會證明 書等,其中二封書信是否為被繼承人甲○○所書寫,因其已死亡,固無從查證, 惟其中一封寄予抗告人丙○○之信件,信封上所寫收信人為「鄧鳳田」,信件內 文則係寫「峰田弟」,則該信之收信人是否確為抗告人丙○○,即有可疑,又相 片二張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甲○○曾回大陸,並與抗告人丙○○合影,亦不足以證 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甲○○間有兄弟及兄妹關係存在,另青島市嶗山區○○○街 道辦事處西九水村民委員會證明書內有關被繼承人甲○○父母出生年月日之記載 ,亦與前開兵籍資料內之記載不符,無法據以作為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甲○○間有 兄弟及兄妹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綜上,抗告人所提親屬公證書、委託公證書、 親屬系統表、書信、照片、證明書等資料均不能作為其等係被繼承人甲○○之繼 承人之證明文件。從而,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法不合,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 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



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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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