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托運人為金同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同品公司), 再審被告未爭執,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認定托運人為再審被告,與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六五號、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0八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矛盾,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伊先行使留置權後,再為假扣押之聲請 ,如伊行使留置權有理由,與假扣押權利併存,留置權不因假扣押之查封而消滅 或暫停不得行使,確定判決認定查封之二只貨櫃桶筍在法院查封中,非在伊留置 中,故毋庸審酌是否有留置權,顯有應適用法規而未適用之錯誤;縱本件托運人 為再審被告,惟伊已完成六只貨櫃中之四只貨櫃之運送,運費未獲給付,為兩造 所不爭執,伊得行使標的物相同之留置權及假扣押,而假扣押原因撤銷原為乃誤 載債權人為金同品公司,伊之運費債權仍然存在,行使權利過程中或有誤會,與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有間,故確定判決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規 錯誤;何況,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行使留置權,再審被告因貨櫃無法 如期報關而須另行裝櫃報關之裝櫃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損害,與假扣押 之侵權行為無關,確定判決判如數賠償,有論理法則錯誤云云。二、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再審原告表明上開二只貨 櫃係再審被告所有,即再審原告於該日知悉二只貨櫃之貨主為再審被告;而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六五號、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0八號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一方非再審被告,故該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件。且再審原告於上 開事件係主張金同品公司積欠其運費而對二只貨櫃行使留置權;而再審被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已知二只貨櫃係再審被告所有,仍對之聲請假扣押 ,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為 確定判決所肯認,故確定判決以留置權與本件無關,而未予審酌,且認定再審原 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 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均與本件情形有異,不能比附援 引,再審原告援引該判例適用於本件,尚有誤會。按適用法規錯誤「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八八0號判 例參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 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一四0號判例參照)。本
件確定判決認定七千元裝櫃費用係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依 上開說明,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復依民事訴訟四百九 十七條規定為再審理由,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証 物均已審酌,故原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李炫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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