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94號
KSHV,92,重上,94,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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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上訴人  京座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
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瑞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為擔保其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四億元,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三八之八、三八之三四、三
八之四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其餘土地共一百十四筆土地,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元予上訴人。詎上開借款,黃瑞月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嗣黃瑞月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即受託人林黃金瑞名下所有,惟受託人林黃金瑞卻未善盡
管理人之義務,亦未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經營處分或收益系爭土地,竟放任
讓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盜採砂石,並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由被上訴人經由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以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京座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座
公司)購買系爭砂石未付貨款為由,由被上訴人京座公司為債權人,丙○○為債
務人,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京座公司已交付與被上訴人丙○○之系爭砂石強制
執行,以掩飾上開非法盜採砂石之舉,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信託人黃瑞月自得請求受託人林黃金瑞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
。因之,黃瑞月林黃金瑞兩人顯已怠於行使權利。林黃金瑞怠於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並損及抵押權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為信託人黃瑞月
債權人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債務人黃瑞月之代位
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堆置之系爭砂石為受託人林黃金瑞所有,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
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砂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京座
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其係代為行使林黃金瑞之代位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不僅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符,且系爭砂石確為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京座
公司所購買,並非自系爭土地所盜採,况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系爭
砂石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所盜採,因此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以前於原審到庭所為之陳述,則與被上訴人京座公司相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二八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第三人林黃金瑞所有堆置於屏東縣高樹鄉○○段三八之八、三八之三
四、三八之四二地號土地上之砂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提起,自須以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現正進行中為其前提要件,苟無強制
執行程序之進行或債權人已經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即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自無容許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次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
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經查本件上訴人固
主張伊為黃瑞月之債權人,而黃瑞月則為林黃金瑞之債權人,因林黃金瑞怠於對
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伊自可代位行使黃瑞月之代位權,而代位系爭土
地之受託人林黃金瑞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有,爰代位林黃金瑞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云云。惟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京座公司對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請求
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二八號
)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即經債權人京座公司撤回執行,此有本
院以電話查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陳怡如之查詢記錄單一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既已撤回其對執行標
的物(即系爭砂石)之強制執行聲請,則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
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論尚無不同,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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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座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