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92年度,40號
KSHV,92,訴,40,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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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
一六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附帶民事起訴主張:被告與伊係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 萬丹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各早報夾主題為「 誤人子弟,掃地出門」,內容為有一男子跪在「興×國小」大門前,其身衣服有 「弘」字,另一男子身上有「讚」字,左手持掃把,右手指向跪在地上之人,二 人間有「滾」之文字、圖畫,意指伊在興化國小擔任教師期間,因誤人子弟,被 議員林枝讚逐出校門不實情事之文宣一萬份,在萬丹鄉發給不特定之人,傳播不 實之事實,使伊名譽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於兩造競選鄉長,係有關公益之事,候選人之人格、事蹟、道德、 學問、競選訴求、政見等事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之競選文宣雖關涉批評原 告之上開事項,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資以抗辯。四、兩造係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萬丹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候選人,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各早報夾主題為「誤人子弟,掃地出門」,內容為有  一男子跪在「興×國小」大門前,其身衣服有「弘」字,另一男子身上有「讚」  字,左手持掃把,右手指向跪在地上之人,二人間有「滾」文字、圖畫之文宣三  千份,發給萬丹鄉鄉民,該次選舉結果,原告得九千五百八十七票,被告則得一  萬七千一百四十一票當選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得票數記錄及文宣可參(  本院卷四四至四六頁、五四至五五頁、六七頁、屏東地院刑事卷卅四頁、選偵卷  五頁)。本件屏東縣萬丹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只有兩造共二位候選人,該文宣又  載有「興×國小」及「弘」字,且係由被告在選舉投票日前一天即九十一年一月  廿五日夾報分發予萬丹鄉民,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其散發該文宣,係因原告先  散發文宣批評其垃圾處理問題之故(選偵卷卅五頁正反面、偵續卷八頁、九頁背  面),故該文宣所繪「弘」,係指原告,當無疑義。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被告  上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  告自承於廿年前之寒暑假期間,開自用車在餐廳載客(本院卷卅八頁);其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則供陳:在任職萬丹鄉興化國小任教期間,曾於週六、日或寒暑  假之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萬丹鄉○○○○○街沈清良開設之餐廳前排班載



  客,期間約半年,曾於其任職興化國小之運動會時,請假揹彩帶請大家支持其競  選鄉長,而其請求調職(自興化國小調至萬丹國小)原因為是林枝讚為興化國小  學區之議員,因以前之選舉恩怨請調等語,並有興化國小校長書立之報告可參(  偵續卷十頁背面、十四至十五頁),証人沈清良亦証稱原告有去其經營之餐廳排  班載客,所載的客人有民間及酒家之客人各一半(地院刑事卷四五至四七頁);  証人黃平澤証稱:其知道原告是老師,以自用車於夜間在萬丹路沈清良經營之餐  廳(非酒家)前排班,其曾和原告聊天開玩笑問原告為何不認真教書,載客的客  人有酒女和一般客人等語(本院刑事卷六八至七一頁);林枝讚則証稱其質詢稿  明白指出其質詢之對象為原告,原告對林枝讚之証述,亦表示無意見,有質詢稿  可參(屏東地院刑事卷卅至卅二頁、九頁),即原告任職興化國小期間擔任四年  級級任導師時之學生陳英蘭証稱:原告在上課期間,有時會要求學生自修,自己  卻在教室打瞌睡(本院刑事卷七一頁;原告對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三份  夾報漫畫中之另二幅漫畫,即主題為「為人師表,不務正業」,並有兼職計程車  司機及在酒店尋歡之圖示,第二幅漫畫主題為「體力不濟,瞌睡連連」,並有在  講桌前打睡圖示內文宣,未在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主張)。故被告抗辯:原告任職  興化國小期間,夜間排班載客,「為人師表,不務正業」、「體力不繼,瞌睡連  連」,經林枝讚議員質詢,而因選舉恩怨調離興化國小,故發出「誤人子弟,掃  地出門」之文宣,尚非全無所本。按兩造競選萬丹鄉鄉長,該選舉係有關公益之 事項,候選人之人格、事蹟、道德、學問、競選訴求、政見等事項,均屬可受公 評之事,使選民對各候選人之品德、政見等事項,有較完整之認識,以便在選舉 時能選出其心目中之理想對象,故候選人之競選文宣雖涉及候選人之私德,但內 容如非私自杜撰、揑造,即難認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文 宣內容所載事實,有其事實根據,非憑空揑造,在社會通念上,不能認係不法之 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李炫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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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