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32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登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登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統一超商所有之 遊戲光碟1 盒,造成統一超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該遊戲光碟復已由統一超商委由 店員李佳娟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 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 行,表達悔悟,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遊戲光碟1 盒,然該遊戲光碟 業經統一超商委由店員李佳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