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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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廿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二二號土地上暫編建號二一七號即 門牌屏東縣新園鄉○○路三一五之五號(改編前為三一五之四號)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係伊出資建造,為伊所有,上訴人誤認 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周文智所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九0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0 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二二 號土地上暫編建號二一七號即門牌屏東縣新園鄉○○路三一五之五號二層樓房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以抗辯。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四、被上訴人之父周文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八 、十四、十八、二0、二一及二二號土地,及坐落十四號、十八號土地上之建號 七二及七三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嗣因周文 智未依約清償欠款,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對周文智及謝美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 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五二六號核發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元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支付命令確定,經執行無效果,由執行法院核發九十年十 二月廿一日屏院正民執戊字第八十八執一0四0四號債務人周文智、謝美之債權 憑証。上訴人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0七一號裁定, 准許對上開不動產拍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証及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對周文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0六六號事 件受理,並對系爭房屋實施查封,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執行卷宗足參(外放) 。
五、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建造人所有。故本件應
予審酌者,乃系爭房屋係周文智或被上訴人所建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於八十二年間欲回家從事土木技師業務,而委由林土以一百十二萬元建造云云, 並有郵局存摺為証,証人林土亦附合其說(原審卷四二至四四頁)。惟查:被上 訴人於執行法院陳稱:系爭房屋係八十二年初蓋的,約花一百十二萬元左右,我 、父母及弟弟均住在三百十五號,蓋系爭房屋的費用都是我付的,因為我是要使 用,都是我親自當面付現金,分批依進度,是放假我從台北回來才付的云云(執 行卷,外放),與其於原審主張八十二年間我因通過土木技師考試,計劃要開土 木技師事務所,所以才蓋系爭房屋,其共花其薪資收入一百十二萬元,共花五個 月蓋好,由林土施工,八十二年二月交給林土頭期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八月十 六日驗收完畢在系爭房屋現場交付林土六十二萬元對照觀之,被上訴人二次主張 就支付一百十二萬元予林土之方式,顯有歧異,林土之証述,不足為其有利之証 據。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高考二級考試筆試錄取,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一 年二月一日止,為前台灣省住都局實務訓練人員,以工務員敘任第三職等本俸一 級,比照支給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待遇,嗣經銓敘部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函審 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0俸點,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因事辭職, 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函可參(本院卷七三頁),故被上訴人於銓敘 部未審定合格實授之前即已離職。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簽約 自八十一年六月廿五日至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止,在巨村營造擔任營造業技師, 年薪四十萬元,但於八十一年九月到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 )任結構工程師,擔任結構分析設計,並於同年十月廿三日取得執業執照,迄八 十四年三月止,惟於同期間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又在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技師,年薪六十萬元,有服務証明書、認証書、合約書、 台灣省政府函、台灣省技師執照可參(本院卷一一五至一二0頁)。被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自台灣省政府離職後二個月即與巨村營造公司簽約一年,又於 八十一年九月間任職亞新公司迄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有正當兩份收入優渥之工作 ;甚且,被上訴人於其主張委由林土建造系爭房屋期間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尚 與日茂公司簽約擔任技師一年,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返回系爭房屋執業之意, 核非可採。又其主張郵局存摺之一百十二萬元,係其薪資所得,惟薪資所得一般 均係按月發給,而依存摺記載,八十二年一月卅日存入十萬元,二月五日再存入 十萬五千元,隨即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提出五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存 入六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即提出六十二萬元,八十 二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間,只有四次交易紀錄(含八月十三日之存 款),有存摺可參(本院卷一二四頁),故該存摺之提領款,不足為被上訴人以 薪資支付林土工程款之証據。此外,系爭房屋迄今未申請裝設水電,係使用周文 智房屋之水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東港 營運所九十三年一月廿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九十三年一月 廿日函可參(本院卷一四三頁、六六頁、六八頁),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以周文 智為納稅義務人,周文智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以所有人名義,申請變更系爭房 屋門牌,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函及所附 資料、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
五七至六五頁、六九至七十頁)。是而該屋於建造之初,果係因被上訴人謀日後 自行開業之需,遂自行出資在父親所有之土地上建造斯屋,其情顯示父子間財務 獨立,各負其責,然實際狀況卻顯示該屋之水電仍使用隔壁周文智房屋之水電, 並以周文智為納稅義務人,且迨八十八年間周文智支付能力發生困難時,始將系 爭房屋稅籍課稅名義人改為甲○○,足徵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屋為其原始起造人, 為不足採。再徵之房屋於建築完成後,在通常之情形下,即為申請門牌,以利使 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稱其係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完成,故而其亦於斯時支付餘款 予林土,然觀卷內所附本院向新園鄉戶政事務所所調得之資料顯示,該屋係八十 三年八月間,始由周文智以房屋所有人身分,申請編訂門牌(本院卷六四頁), 更足証明被上訴人所為房屋係八十二年間完成之主張不可取,其提出存摺只不過 其為勝訴之目的,所尋得接近系爭房屋建造日期之有該二筆數十萬元之提出款, 而由林土証述收受該二筆款之陳述,用資配合而已,與待証事實並無証據之關連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周文智所建,核屬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建造,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李炫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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