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42號
PTDM,106,簡,164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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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
48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添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 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等情;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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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