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53
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611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祥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金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 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使用人洪微雯 之表哥湯國志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12時27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失竊),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 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7 月 14日12時27分許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阿輝」無償收受上開輕型機車,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 105 年7 月21日9 時34分許,謝金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光復路段,為警發覺其係涉犯另案(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嫌犯,經警駕車尾隨在後,並聯絡 同事支援,謝金祥不願停車受檢,遂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 屏東市○○巷00號旁後棄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輕型機 車1 部(已發還洪微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微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 份、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 張、蒐證照片3 張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105 年9 月15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以99 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第3 案);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 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 );以100 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 稱第5 案)。上開第1 至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5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案),上開第3 至4 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與上開第5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5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4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輕型機車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供自 己代步,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 物不易之危險,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上開輕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洪微雯,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客 觀價值(輕型機車1 部),持有贓物期間之久暫、小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前開輕型機車 1 部,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洪微雯領回,有 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