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純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易字第
3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純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張燕芬指定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潘純娟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8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山和門市,將玉山 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交寄新北市樹林年籍不詳之「蔡先 生」,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蔡先生」取得 潘純娟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禹宸、蔡宛蓉及張燕芬, 致廖禹宸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旋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115,078 元匯入潘純娟上開帳戶內。嗣經廖禹宸 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純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告訴人蔡宛蓉、張燕芬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害人廖禹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10 5 年9 月6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01044號函暨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5 年9 月2 日儲字第1050158608號 函及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宅配 單、被害人廖禹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宛蓉提出之中華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張燕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 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 意旨雖認告訴人張燕芬有於105 年8 月10日21時45分許匯款
13,900元至被告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然告訴人張燕芬 該筆金額實非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此有告訴人張燕芬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8頁),是此部分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 開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蔡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被 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蔡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蔡 宛蓉、張燕芬及被害人廖禹宸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 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 ,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 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潮州分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渠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 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表明有意願與到庭之告訴人張燕芬和解,以補償告訴人 張燕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稱平和、自述從事麵店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
願及經濟能力,兼衡酌告訴人張燕芬因本件犯罪所受財產損 害之比例,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 人張燕芬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 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 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前開緩刑 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六、至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玉 山銀行潮州分行、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查 ,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 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 得上訴,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1 │廖禹宬 │105年8月10日21時│105年8月10日│2萬9985元 │玉山潮州│
│ │ │8分許接到來電, │21時56分許 │ │分行 │
│ │ │對方稱作業錯誤,│ │ │ │
│ │ │前購物將被連續扣├──────┼─────┼────┤
│ │ │款,通知金融機構│105年8月10日│2萬9985元 │玉山潮州│
│ │ │協助解除設定。被│22時16分許 │ │分行 │
│ │ │害人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2 │蔡宛蓉 │105年8月10日16時│105年8月10日│2萬5123元 │屏東潮州│
│ │ │53分許接到來電,│22時49分許 │ │新生路郵│
│ │ │對方稱作業錯誤,│ │ │局 │
│ │ │前購物將被連續扣│ │ │ │
│ │ │款,通知金融機構│ │ │ │
│ │ │協助解除設定。被│ │ │ │
│ │ │害人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3 │張燕芬 │105年8月10日21時│105 年8 月10│2萬9985元 │屏東潮州│
│ │ │許接到來電,對方│日22時24分許│ │新生路郵│
│ │ │稱作業錯誤,前購│ │ │局 │
│ │ │物將被連續扣款,│ │ │ │
│ │ │通知金融機構協助│ │ │ │
│ │ │解除設定。被害人│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