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十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 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雖歷時十年餘,在歷次偵、審訊問時,因不知被告魏征一 、顏素珠與甲○○、丙○○勾串,甲○○、丙○○為幫助犯及牽連犯,嗣後發現 乃追加自訴甲○○、丙○○為共同被告。另原審指稱歷次相關證人李德超、邱新 菊、顏沈偏均非上揭時地現場目擊證人,目擊證人朱麗枝其結證稱案發時,自訴 人遭魏征一、顏素珠等人堵住去路強拉入屋:「(你來法院作證何事﹖):乙○ ○要出來,很多人不讓他出來:他們把他圍起來,我看當時很激動,一直把他拖 進去!我就跑掉,那時警察未到,告訴人一直喊救命!」「(到底有否真的聽到 告訴人一直喊救命﹖)有的,那時我很恐懼,很怕發生事情」等語(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七一四號案卷第六一、六二頁)。查朱麗枝斷非自訴 人之女友,當時其確曾撥打一一0報案,其證述與自訴人之指訴事實相符,洵無 偏頗之情事,其證述實在,委無疑義,足證魏征一、顏素珠、甲○○、丙○○有 恐嚇及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㈡當時被告丁○○到現場,我有用手勢暗示警員我 被挾持在裡面而要他幫忙,當時我因為害怕所以不敢講,但是丁○○以這是民事 糾紛非刑事糾紛,不予受理,不但沒有將被告等帶回警局還要我與他們好好處理 ,然後就離開,致自訴人在被他們要脅之下才簽下該字據,造成自訴人的錢財、 物品如珠寶、鑽戒、勞力士手錶等沒有辦法拿回來,侵占自訴人的物品。基上, 丁○○隱匿刑案不報,怠忽職守,被告丁○○顯有瀆職之罪嫌等語。三、經查:
抗告人即自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追加被告丁○○、甲○○、丙○○之書狀內,指該 被告三人係幫助犯(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八十三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被告段、陳是共犯(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然查魏征一、顏素珠並未因本案被判 有罪,有該被告二人之前科表在卷可稽,故甲○○、丙○○、丁○○於法律上, 顯不可能成為幫助犯或與之共犯,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理由指丁○○有凟職之嫌, 然是否凟職,抗告人於原審之追加被告狀內,並未提起自訴,本院自無從審酌。 又抗告意旨所引用朱麗枝於高雄地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七一四號之證言,然該證 言所謂之很多人,並不能認定係被告段、陳二人,而自訴人於原審之追加被告狀
及陳述,亦僅引用該證言,不再聲請朱女為證人(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則原審 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犯或共犯,自無不當,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F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乙○○ 男五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郵政信箱六一之二十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ОО八四五五二九號
被 告 丁○○ 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一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女 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吉貝要一六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二О六ОО一О九號
被 告 丙○○ 女 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二二О五一七五三О號
右列被告經自訴人於自訴魏征一、顏素珠妨害自由案件中,追加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征一及顏素珠夫妻〔另為不受理判決〕與被告甲○○、丙 ○○共同串通由甲○○、丙○○二人電約自訴人共同解決租屋問題,於民國(下 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自訴人應房客甲○○、丙○○要 求,處理自訴人向被告魏征一及顏素珠夫妻承租高雄市○○區○○路七十六巷十 二號九樓之二房屋事宜,自訴人遂會同欲分租房間之案外人朱麗枝等三人先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後勁派出所報案,惟該派出所不予受理下,再前往系爭租屋處
,旋遭被告魏征一及顏素珠夫妻等約三人自租屋內衝出,強行包圍自訴人擋住去 路,脅迫恐嚇強行拖拉進入租屋內,並關閉系爭租屋鐵門,朱麗枝見狀害怕先行 逃離並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致自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及穿著上衣撕裂等,此有八十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右前胸約四×五C M瘀血傷口。右大腿約二×三CM瘀血傷口、病人有手腳筋骨酸痛、口乾、舌燥 現象。」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證。被告魏征一及顏素 珠夫妻要脅強行留置自訴人,嗣後該晚八時許,後勁派出所丁○○等兩位警員接 獲通報方姍姍來遲,進入租屋內,經自訴人於租屋內控訴被告魏、顏二人之不法 ,惟丁○○警員卻幫助包庇被告等不予受理,並逕自離去,自訴人逼不得已,方 在被告魏征一所寫之該系爭字據簽名,以求脫身,嗣後再向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 局補提告訴,該字據載明:「因租屋問題發生糾紛,乙○○兩週內搬離所租屋, 若兩週內未搬,乙○○所有東西任由魏征一處理,乙○○不得異議」等語。按自 訴人既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保障,若非遭受被告等前述不法施暴脅迫行徑,焉有 半夜前往系爭租屋處,自願無端憑白簽下不利之搬遷字據之裡?準此,被告等自 應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責。被告等茍無上揭不法施暴脅迫行徑,則事後 渠等又何需接連三次就上揭事件聲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其理至明。 因而認為被告甲○○、丙○○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被告丁○○涉犯前開被告等人之幫助犯之罪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 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 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駁回 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自訴,合先敘明。又法院駁回自訴之裁定,不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一日五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可資 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自訴人之指訴,原在意 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自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 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稱:因被告甲○○、丙○○二人引誘自訴人到共同被告魏征一、顏素珠 二人住處,故認被告甲○○、丙○○與共同被告魏征一及顏素珠二人間顯有犯意 聯絡,而涉有前開共同恐嚇、強制等犯行云云,被告丁○○是派出所員警,當時 被告丁○○到現場,我有用手勢暗示警員我被挾持在裡面要他幫忙,當時我因為 害怕所以不敢講,但是丁○○員警不但沒有將被告等帶回警局,還要我與他們好 好處理,然後就離開,所以我在被他們脅迫之下才簽下該字據,造成我的物品沒
有辦法拿回來,侵占我的物品,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及犯行,而認被告丁 ○○亦涉有幫助共同恐嚇、強制等犯行云云;經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自訴 人所指訴犯行,又自訴人自訴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承租 高雄市○○區○○路七十六巷十二號九樓之二房屋處與被告魏征一及顏素珠夫妻 發生口角糾葛訴訟中,歷時十年餘,在歷次偵、審訊問時,均未曾指訴被告甲○ ○、丙○○二人有共同犯意及犯行,且在歷次相關證人李德超、邱新菊、顏沈偏 、朱麗枝〔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案卷〕於偵、審中所為證言,亦未曾敘 及被告甲○○、丙○○二人,曾對自訴人有何恐嚇及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又被 告丁○○雖陳述:有到過現場處理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案卷〕, 惟員警本於職責依報案人陳報到現場查看,自訴人在員警到來時,既未當面向丁 ○○投訴,以受員警之保護,則丁○○以現場並無犯罪情事,曉諭現場之人有話 好好說之勸和行為,尚難謂有何幫助他人犯罪及瀆職等之罪行。足徵被告甲○○ 、丙○○、丁○○等人罪嫌尚有不足,綜上各節,實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為論罪 之惟一依據。此外復查無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 被告等犯罪嫌疑顯屬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開部分自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銘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