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37號
KSHM,93,交抗,37,200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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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騎機車行經高 雄市○○路、漢口街時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當時抗告人因車速不慢,看 見燈號轉換,到路口減速下來,但因燈號並未再轉換為紅燈,故並無完全停止, 且抗告人機車已超越停止線,於是繼續穿越馬路,警員蘇志哲誤以為抗告人闖紅 燈,當時抗告人即告知該警員,但警員仍開具紅單,指抗告人闖紅燈。原審法院 引用警員蘇志哲之證言失當,因所謂人證乃指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審判程序 中供述自己所經驗之事實而得引為證據方法,故警員蘇志哲是當事人,豈可聽信 其片面之詞;又一般騎機車者不可能一直盯著車速,故僅能概略知道車速及大概 距路口幾公尺,當時抗告人在原審稱時速四、五十公里,僅抗告人之直覺,並非 抗告人確實知道當時正確之速度,若依原審法院之計算方式抗告人如何能緊急煞 車接受員警盤查。交通局函復原審係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而案發日係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該路段所有燈光號誌於近一年間全部更新,故其函查之內容亦有可議之 處,當時之黃燈時間決不可能長達四秒,原裁定容有不當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JG─八一 二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漢口街交岔路口,當時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 為紅燈,仍繼續直行,業已闖紅燈之情事,經警以高警刑字第0一00三二0三 號通知書舉發,因而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高市交裁字 第駕裁三二─B00000000號裁處「甲○○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繳納」,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及郵政掛號件收件 回執各一件在卷可考(附於原審九十一年交聲字第六一五號卷),且警員蘇志哲 於原審法院均到庭證稱:當時九如路由東往西的方向已經是紅燈,所有車都停在 停止線後,異議人仍騎乘機車闖紅燈經過路口。我是在九如路上、漢口街口以西 約五十公尺處攔查異議人開單舉發等語,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亦承認看見燈號轉 換,到路口減速下來,但因燈號並未轉換為紅燈,故並無完全停止,所騎機車已 超越停止線,於是繼續穿越馬路等語,然抗告人當時所騎機車於穿越馬路已是紅 燈,業經警員蘇志哲證實如上,抗告人辯稱係闖黃燈云云,顯不足採。四、抗告人稱:警員蘇志哲是當事人,豈可聽信其片面之詞云云,然按:交通警員製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



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 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立即處分( 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 ),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並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是警員乃執行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並非與抗告人居於當事人之地位,其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其目擊之事實,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抗告意旨另指,一般騎機車者 不可能一直盯著車速,故僅能概略知道車速,抗告人在開庭時稱時速四、五十公 里,僅抗告人之直覺,並非抗告人確實知道當時正確之速度,若依原審法院之計 算方式,抗告人如何能緊急煞車接受員警盤查,又交通局函復原審法院係九十三 年三月三日,而案發日係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路段之號誌於近一年間全部更新 ,故其函查之內容亦有可議之處云云,查抗告人自承在違規當時,以時速大約四 、五十公里之速度加速通過路口,核與警員蘇志哲證稱:「當時九如路由東往西 的方向已經是紅燈,所有車都停在停止線後,異議人仍騎乘機車闖紅燈經過路口 」等情相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證詞有何不實或瑕疵存在 ,警員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就原審對於抗告人所騎機車 時速之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或對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交通局函復之內容有質疑, 惟均不足以影響抗告人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曾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麗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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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