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八—三六一七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旗南三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進入上開路口,適丙○○騎乘其 父鍾運和所有之車號GL五—二0八號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於其行駛道路 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仍貿然進入該路口,致撞擊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 車之駕駛座左後側即左前輪與左車門中間處,導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輕癱,偶有癲 癇發作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溫發榮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直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 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之行為,並辯稱:當時伊在路口等紅燈,陳坤正也駕駛汽車在伊後面等紅 燈,變換為綠燈後,伊啟動速度很慢進入路口要左轉,是告訴人闖紅燈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其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 片八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指告訴人闖紅燈而肇事乙節,亦據被告 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指不移,所辯核與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 沿旗南三路由南而北(與告訴人反方向)駕駛YL-五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 黃勝瑞(原名黃偉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駕車沿旗南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南路與得勝巷路口時,伊停車等紅燈,看見對向 車道有一部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闖二個紅燈,當時機車速度約有五十 、六十甲里;自用小貨車剛出巷口,就被闖紅燈的機車攔腰撞上等語;證人即 當時緊隨被告車後,駕駛E八-一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坤正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駕車在得勝巷等紅燈,待綠燈右轉時,伊看見一部機車( 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速很快撞上被告之貨車,該機車速度應有六、七十甲 里等語相符(見發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八頁;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第一 二四至一二七頁)。查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素無故舊恩怨關係,其中證人黃勝 瑞於車禍當時猶係軍人身分,更直稱:車禍發生後,被告及其母親均有下車, 看他們的穿著應該是農人,伊覺得農人辛苦,所以才願意出來作證;伊係主動 打電話給嶺口派出所並主動到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二 十一頁),客觀上應無設詞誣陷告訴人,而故為迴護被告之之可能,且其等均 於原審審理時二次具結作證,應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正確性,是其等證詞均堪 信為真實。是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其當時時速至少應有五十甲里以上,且係 闖紅燈行駛無訛。
(二)經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至案發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當時駕車在等紅燈處之 得勝巷路口往左方檢視,雖有建築物擋住視線,惟仍可看見左方旗南路之來車 ,有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及背面),再佐以被 告自承:當時天色已亮,伊駛入路口之速度非常緩慢等語,堪認被告自得勝巷 路口進入交岔路口前,理應可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側行駛而來甚明。再參 之證人黃勝瑞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高速行駛,聲 音很大,伊駕駛之汽車車窗緊閉,但仍可聽見該機車行駛之聲音,依常情判斷 ,小貨車的駕駛(即被告)也有聽見但是閃避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 ),以現場圖觀之,被告當時所在位置應較證人黃勝瑞更為接近告訴人,足見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巷道時,應可聽見告訴人之機車由左側快速行駛而來之聲音 ,是被告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即貿然駛入路口致肇本件車禍,亦可確認。(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 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 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 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八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於駛入案發地點之交岔路 口前,其起駛速度既然不快,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考, 依當時之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客觀上應有足夠時間可目睹及聽聞 告訴人由左側行駛而來而得避免逕自進入上開路口,均如前述。亦即如予稍加 注意即能認識且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進入上開路 口,致肇本件車禍,依上說明,自難援信賴原則之法理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又 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顱骨缺損等 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乙診字第六六一三二號、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診字第二六七三號診斷證明書 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輕癱,時有頭痛頭暈,偶有 癲癇發作而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其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且經持續復健治 療二年以上,前揭症狀仍持續,應無恢復健康之可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00000九四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足見告訴人因頭部受重創,已達於刑法第十條 第四項第六款所指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騎乘機車,具有闖越紅燈之重大過失存在,然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認被 告併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支線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云云。惟上開交通規則,應係 在規範岔路而無燈號時之路權歸屬,本件本院已認定在肇事路口,告訴人未依 燈號行駛而有闖紅燈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被告平時以駕車載送礦泉水為業,此業據其於原審中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 四頁、第一三二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 傷害人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溫發榮 於原審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車禍致告訴人受重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無任何 刑事前科資料,事後頗具悔意,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