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XKK─一三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大寮鄉○○道臺八八線平面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八八線道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 者,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而當地之行車速限亦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且依當 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六十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交岔路口自後撞擊前方由吳陸郡所騎乘之LPI─八八六 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吳陸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 害。吳陸郡受傷後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傷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吳陸郡之子甲○○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簡易庭審理結果認為 不宜,改簽請依簡式判決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相驗照片二十六張、車損照片十六張附於警訊卷可稽。 而被害人吳郡陸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 份在相驗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五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 意之事項,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XKK─一三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上揭情況 ,且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吳陸郡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惟其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且於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 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 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案發後至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回復損害之表示,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後 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告訴人甲○○及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家屬新台幣 一百三十萬元,且已一次給付完畢,有和解書一份在本院卷第四十頁可憑,告訴 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三 十頁),可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