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迄未探視被害人丙○,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而被害人傷勢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