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О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第七八二五號、第二五五五一號、第二五五五0號、第二
五五四九號、第五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劉銘豐(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 分由甲○○提供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印本,而與劉銘豐以詳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名義,填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共計五十 五張,並在各該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偽造詳如附表所示之人署押,再由劉銘豐持 該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業處(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申請承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係詳如附表所 示之本人申租,而提供門號交予劉銘豐,劉銘豐再轉交甲○○使用,足生損害於 詳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行,係以原審共同被告劉銘豐之自白,證人即中 華電信公司人員吳柏勳、廖本仁之證詞,並提出被害人陳李玉修、趙天麟、楊文 宗、賴世楨等人之切結書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五十五份等情 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被訴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他人之證件給 劉銘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也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是劉銘豐自己拿他人證件去 申請,伊未與劉銘豐一起去辦,亦未使用劉銘豐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係因劉銘豐 有給伊代價,要伊承擔此冒名申辦案件,並表示最多只是判罰金,其會負責繳納 ,伊才與劉銘豐一起到中華電信公司去這一次,向該公司人員說申辦證件係伊提 供,這是要替劉銘豐頂罪才這樣說,之後伊聽見該公司股長吳柏勳表示電話費達 八十幾萬元,與劉銘豐之前表示沒什麼事不同,因伊負擔不起且與伊無關,所以 伊向吳柏勳表示此案與伊無關後,伊即離開該公司,本案被害人伊均不認識,扣
案證物亦非伊所有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 被告劉銘豐不利於被告之自白,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有後述情形足認核與事實 不符,自不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依據:
1、劉銘豐於警局初詢時先供稱:「被害人楊文宗之身分證是周道洪拿給伊」(見警 卷第一頁反面),嗣於偵查及原審復又供稱:「楊文宗等人之身分證均係甲○○ 交給伊,周道洪就是甲○○」云云,前後供詞有異,顯有瑕疵。且被告於本院經 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其有「周道洪」之外號(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等語明確。2、劉銘豐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劉皓汶(即劉志德),以證明劉皓汶申辦電話證件係 由被告甲○○交給劉銘豐云云。然經原審傳喚證人劉皓汶到庭結證稱:「伊不認 識甲○○、劉銘豐,也未見過其二人,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一位綽號清仔 之友人幫伊申請,清仔並非甲○○、劉銘豐」等語(見原審㈡卷第六三一、六三 二頁),顯與劉銘豐所供「劉皓汶之證件是甲○○交予伊申辦」迥異,亦難佐為 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3、劉銘豐於原審雖曾供述:「被害人申請書上簽名,陳憲正、賴世禎、趙天麟、陳 景琳、楊瑋玲、王馨梅等六件,是甲○○拿來給我時就簽好的,其餘均是我自己 簽的」(見原審㈠卷第一三五頁),然觀諸卷附申請書影本上「陳憲正」、「王 馨梅」等人之偽造簽名筆跡,卻與劉銘豐於原審當庭書寫之被害人姓名筆跡之運 筆特徵相符,反而與甲○○筆跡有間,此有申請書影本(見第六四三六號偵卷第 一0七、一二0頁)、劉銘豐及被告甲○○當庭筆跡(見原審㈠卷第一三七之一 、之二頁)可資比對,足證劉銘豐此項供詞亦與事實未合。㈡、中華電信公司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有異後,劉銘豐曾帶同甲○○前往該公 司,甲○○曾表示係伊交證件予劉銘豐等情,固據該公司人員即證人李淑熹、吳 柏勳、廖本仁於偵訊中證述在卷,然證人李淑熹亦於原審證稱:「劉銘豐提出申 請時,並未提及是甲○○委託伊申請的,後來伊發現有問題,聯絡劉銘豐,後來 劉銘豐帶甲○○到公司,甲○○有表明願意負擔費用,但知道電話費高達八十幾 萬後,好像有表示怎麼會欠拿麼多錢,且不願意簽立切結書」等語(見原審㈠卷 第六一至六三頁、二六三頁),證人吳柏勳亦於原審證稱:「甲○○知道欠費金 額達八十幾萬元後,有表示伊負擔不起」(見原審㈠卷第二六七頁),從而,倘 本案申辦門號證件,確係由被告甲○○豐委託劉銘豐申請,且劉銘豐將取得之門 號有交予甲○○,則被告甲○○允諾與劉銘豐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協商時,自然應 已明白相關之費用、刑責承擔問題,當無面對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再行反悔之理。㈢、證人吳柏勳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雖證稱:「當時劉銘豐帶甲○ ○前來,甲○○承認是他拿證件給劉銘豐申請時,劉銘豐就先離開,由伊與甲○ ○確認欠費金額」云云(見原審㈠卷第二六六、二六七頁);然其於原審九十年 十二月三日之前次訊問時卻證稱:「當時劉銘豐帶甲○○前來,伊當場表示欠費 約一百萬元,並要帶其二人去政風單位簽立切結書,其二人就離開」(見原審㈠ 卷第一一六頁),足見關於劉銘豐帶被告甲○○前去中華電信公司後,劉銘豐是
否曾先離開,或有參與協商一節,證人吳柏勳前後證詞不同,自難逕認劉銘豐帶 甲○○前去中華電信公司後,劉銘豐有先離開,遽而推認本案經冒用之身分證件 ,即為被告甲○○交予劉銘豐申辦之事實。
㈣、被告於原審所舉證人黃啟文亦證稱:「甲○○入獄之前,約(八十九年)七、八 月時,當面告訴伊,劉銘豐有拿四萬元一千元給伊,要伊扛本案件,後來知道電 話費有八、九十萬元,甲○○覺得划不來,就作罷」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一九 、一二0頁),足見被告所辯「劉銘豐要伊承擔此案,伊才與劉銘豐一起去中華 電信公司」等語,應堪採信,因而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李淑熹、吳柏勳、廖 本仁等人,前開所證「甲○○與劉銘豐同赴中華電信公司後,甲○○有承認申辦 證件係伊提供」一節,亦符合被告甲○○當時原有頂罪之意所為應答之情,尚難 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李玉修、趙天麟、楊文宗、 賴世楨、陳素蘭、陳景琳、黃偉、顏再福、薛貴霞、歐秋美、羅志強、羅拯民、 王馨梅等人各於偵查、原審指述及卷附切結書、租用申請書等申辦資料,僅得以 證明渠等名義之申辦資料係由原審共同被告劉銘豐所偽造,而持以行使冒名申辦 (劉銘豐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即有與劉銘豐共犯此案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無從佐為認定被告甲○○有何被訴與劉銘豐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仍執起訴所 憑證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