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陳俊偉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持有乙○○位於高雄市○○路二巷十三號住 處之鑰匙而得以自由進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甲○○因積欠謝碧香債 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趁乙○○不注意之際進入上 開住處三樓,竊取乙○○所有之印章一枚及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在空白支 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為六萬三千八百元,並盜蓋乙○ ○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完成,再於數日後交予 不知情之謝碧香清償借款而行使之。嗣因該支票由謝碧香屆期提示存款不足,經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職員通知乙○○補足存款時,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 我向乙○○借的,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是我填寫的,蓋章是乙○○拿給我蓋的, 後我將本票交給謝碧香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至於切結書上書寫「未經本人同意開 票」等字樣,並非真實,是乙○○以死威脅我,逼我寫的,還說叫我回去她身邊 ,她就不追究了,並無竊取及偽造支票之不法情事云云。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七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證人謝碧香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八頁正面 ),並有偽造之本票,被告親寫之切結書等影本各一紙,告訴人與被告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十三時許談話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錄音帶 經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進行勘驗結果:㈠錄音內容與告訴人自行 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相符。㈡錄音帶係連續錄音無間斷,且參雜路邊聲音,應 係現場錄製。㈢錄音帶內容中,並無告訴人以死相脅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情節。以 上各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十九頁)。 從而,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後,復持以行使,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僅偽造 支票一張,金額為六萬三千八百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情節非重,法重情輕 ,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理由欄內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之判決,其理由欄敍明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告訴人亦願意原宥,請求免究,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 實害減輕,此乃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 告事項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所犯情節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 告訴,已如前述,實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偽造之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犯情節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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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 款 人 │
│ │(單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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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1.30│六萬三千八百元 │FA0000000 │乙○○│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 │ │ │ │作社左營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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