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30
、7194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66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英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張簡本源所有、吳萬居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 動前揭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部得手。(二)於105 年7 月25日5 時至同日6 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對面,見黃漢樺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前揭機車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部得手。
(三)於105 年7 月28日1 時2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0 ○0 號旁之「九龍福德祠」內,徒手竊取該宮廟香 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離去。嗣 警方調查另案,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 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發還張簡本源、張漢樺)。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漢樺、張簡本源、「九 龍福德祠」之管理人黃冠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偵查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蒐證照片 3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蒐證照片3 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00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04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所管領之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揭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思悔改再犯本 件3 次竊盜犯行,顯未能深切反省,實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 竊得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2 部,業已分別經被害人張簡本 源、黃漢樺領回一情,業據被害人黃漢樺、張簡本源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16頁 、第18頁反面),並有前揭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其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 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亦未賠償或返還 被害人黃冠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 額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2 部,業已分別經被害人 張簡本源、黃漢樺領回,有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至被告用以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830號卷第20至21頁 ),然未扣案,應難再尋獲而特定,如遽以宣告沒收,與 訴訟經濟有違,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