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88號
KSHM,93,上更(二),88,200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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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澎湖醫院(以下簡稱澎湖醫院)資訊室約聘分析師, 負責該醫院院內電腦維修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下同)九 十年十二月間,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以二批經費各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 五千元及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補助澎湖醫院採購國眾Celeron 900及Pentium IVI.5G型電腦(含印表機)各十五台,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澎湖醫院內,利用電腦裝修他人不注意之際,動手 竊取該批澎湖醫院公有(並公用)電腦主機內其中八顆GB新電腦硬碟(既是 器材又是財產,共值二萬九千六百元),攜回其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五號住 處,並取其妹婿蔡東興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三號地下室「玉明網 路休閒站」內擺設遊戲電腦主機內之GB舊電腦硬碟,換裝於澎湖醫院內之電 腦內運作。嗣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政風人員會同法務 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人員至澎湖醫院內查獲,甲○○於翌(十)日始簽請呈報 澎湖醫院院長核示後,陸續將調換之硬碟回復原狀,並於調查中到案後自白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公有財物犯行,辯稱:系爭 八顆院有GB硬碟,我雖未經醫院同意即擅自拆卸取回家中,目的係欲利用玉 明休閒站內電腦進行測試,同時我也有拿玉明休閒站所有八顆GB硬碟到醫院 電腦內使用,嗣因工作繁忙而忘記,致未回復換裝於醫院內電腦,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八顆GB澎湖醫院所有電腦硬碟新品,被告未經醫院同意,擅自拆卸取 回家中,並取玉明休閒站所有GB硬碟不同規格舊品替代換裝等事實,已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在卷,並有會勘紀錄及附表一份附於調查卷可稽(見 調查卷第四、五頁)。被告任職公家機關,對於機關內公有財產,非循合法程 序,不得擅自攜離機關保管、監督範圍,自是知之甚明,若謂拆卸電腦硬碟帶



回家中,有其工作上需要,其向相關同仁或長官報備,依其工作實況,客觀上 並無困難,亦無不可告人之疑慮,其竟未此之為,拆卸硬碟攜帶回家之電腦數 量達八台之多,而被告所取來頂替換裝之GB舊品硬碟來源即「玉明網路休 閒站」,恰屬營業上需用電腦之行號,其經營負責人蔡東興係被告之胞妹婿, 被告更為該休閒站中唯一負責電腦維修及組裝工程之人,被告住處更與該網咖 店緊隔相鄰(一為馬公市○○路三十五號,一為同路三十三號),且GB硬 碟較GB硬碟新穎,資料儲存空間大四倍,價格每個貴約七百元一節,為被 告於本院中陳明,並經證人許如偉於原審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七二頁),則 被告自醫院取回使用功能較佳、價格較貴之GB新品硬碟,有其實際利益與 動機,縱系爭八顆硬諜被告未有轉賣情事,亦無損於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認定,被告辯稱:我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已難採信。(二)本件澎湖醫院採購國眾Celeron 900及PentiumIVI.5G型電腦各十五台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新購三十台電腦廠商給我們時硬碟(GB)已 經裝在主機裡面」等語,而一般買受電腦(整套)客戶並不會針對硬碟部分作 測試,除非特殊環境或業務需求必要,才會針對硬碟作燒機動作,所謂燒機, 就是把電腦資料做好後(輸入硬碟),再把電腦開機,讓電腦持續跑,如果硬 碟有問題,電腦就會出現當機,如此可以更換(硬碟)新品等情,為證人即國 眾電腦經銷商偉眾資訊公司負責人許如偉(澎湖縣電腦公會理事長)於原審中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並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如要測 試硬碟在醫院也可以測試..測試結果是壞的,廠商就會換一個新的硬碟」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又電腦硬碟係電腦主機體組合零件之一,其長 約十四點六公分、寬約十公分、高約二點五公分一節,為被告自認,並有顯示 電腦硬碟之相片四張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該硬碟體積尚小,且 已裝在電腦主機內,衡情澎湖醫院若要測試本件向國眾公司所購電腦三十台( 包括硬碟及其他整套電腦全部器材),是否堪用,只要在醫院內將新購電腦組 合(包括將硬碟輸入相關資料),併系統連線後,電腦開機進行上開所述「燒 機」動作,自可分明,最為簡便,豈有單純僅為新購電腦其中零件之一硬碟部 分測試,而將已完整裝在主機上之GB新硬碟拆下,攜回家中測試之理?況 本件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會同有關人員在澎湖醫院調查會勘遭查獲新購電 腦GB硬碟部分有遭更替GB硬碟時,電腦系統是正常使用中一事,亦為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且被告自承「.從玉明網路休閒站所拿八 顆GB硬碟拿到醫院新購電腦中使用,這八顆GB的硬碟原來存有網咖的 遊戲系統,我就把醫院系統灌上覆蓋,原來網咖系統就被覆蓋而消失,然後再 將之安裝在醫院新購置電腦主機上使用」等語,則被告所述將醫院新電腦主機 內之GB硬碟拆下,攜回家中,另以拆下原網咖店低階GB硬碟裝在醫院 新電腦主機內使用,目的係為測試GB硬碟云云,以繁就簡舉動,事倍功半 ,明顯違常,自不可信。是被告辯稱新購三十台電腦除本件八顆硬碟外,另先 前有將其餘二十二顆硬碟攜回家中測試乙節,顯違經驗法則,核係飾卸本件竊 取八顆GB硬碟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詞,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三)被告上開所辯若屬實,顯示被告主觀上係屬完全善意而於澎湖醫院業務有益,



日後一旦因未及主動將攜出院外之電腦硬碟帶回即遭發覺並被誤解不法,必然 極力否認犯罪並解釋係出於善意,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局會同澎湖醫院 政風室及其上級機關會勘時,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應不致於對其所辯善意過程 隻字未提,而自稱「因一時貪念而犯此過錯」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自白書 ),於歷次調查訊問時,亦僅提及:「利用..機會,私下將GB硬碟與‧ ‧‧低階GB硬碟相互更換‧‧‧」等語,而未為如上之辯解。雖被告於呈 醫院院長函中固否認侵吞意圖,但亦坦認:被調查局訊問時緊張到忘記解釋我 為什麼做等語,而「調查局人員訊問我的時候,因為我從來沒有遇到過這種事 ,心中非常惶恐害怕。」(詳偵查中被告答辯書狀),但此僅屬一般犯罪嫌疑 人共同情緒,被告並未提及辦案人員有何威脅、利誘、詐欺等不法取得自白情 形,況辯解中所稱:「若自白犯罪,檢察官會向法官求處緩刑之宣告,將來公 務員生涯不會留下任何不良紀錄」等語,係屬一般對涉案者合理勸解說詞,與 經利誘、詐欺俾喪失任意陳述之程度尚屬有間;至緩刑會否留下不良紀錄,係 一般法律常識範圍,且因緩刑之宣告,一旦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乃刑法第七十六條所明定,則所謂「緩刑不會留下不良紀錄」一詞,語 意上亦無涉及欺騙,上開調查員之勸解話語,不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被告 之自白書既是被告本人親筆於調查人員調查時製作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 據能力。
(四)又被告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該批電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購置交貨,既能體 會醫院整體系統不能停擺之重要性,何以拖延至翌(九十一)年三月間,方欲 加取回進行測試,而出國旅遊一事係屬計畫性決定事務,其間應有充裕時間, 可供其出遊前加緊測試,以利安心旅遊,何以其未此之為?又既自承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日上午獲其所屬院長告知,翌(廿一)日外科診間正式啟用運作, 且其本人出國在即,其取私人所有電腦硬碟進入醫院之做法,既是善意且可表 功,何以未立即報告院長或其他同仁?縱因出國在即,緊急從休閒站調八顆硬 碟供醫院電腦使用,翌日既已要出國,而無暇由本人親自測試,亦無將換下之 新電腦硬碟攜回家之必要,況被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返國,迄案發之同年 四月九日期間,亦未見其利用下班時間積極測試,以彰顯其負責盡職之表現, 該旅遊回國後之九日期間,若確有心利用私有設備為公家機具測試,本有餘裕 可供其表彰善意心態於外,詎被告猶未見此之為,其主觀善意之辯陳,如何可 信?又依被告所辯,係出國前夕,方取下新品電腦硬碟帶回家中。既明知翌日 即出國而無暇測試,取回後又未有央人代為測試之舉,其說詞亦非合理。(五)被告因偵查中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就「未將醫院採購電腦之硬碟提供網咖使用 」乙節,送請測試是否有說謊反應,結果無論係採控制問題法或混合問題法, 均呈情緒波動,研判均有說謊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附於 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可按,雖該測謊鑑定報告,僅將鑑定結果函覆,而未將形式 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一併記載,固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參照),然本院函調後,鑑定單位已將上開形式上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檢送補正,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附本件 測謊過程參考資料足按,則該測謊鑑定通知書,自有證據能力,益證被告上開 基於善意所辯,其主觀上猶顯現心虛之情。況本件系爭八顆硬碟被告取回家後 ,究有無提供「玉明休閒站」網咖店使用,被告於調查中直承有「互換」之事 實,當時調查人員或醫院政風人員並未具體在「玉明休閒站」網咖店查獲醫院 所有之系爭新硬碟,此一供述顯係被告本人自然供述,其後被告於偵查中,又 改稱:「沒有把醫院硬碟拿去『玉明』使用,醫院硬碟用在『玉明』硬碟,只 是作測試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前後亦非一致,其嗣後所翻異之辯 詞,難認真實可採。
(六)被告致澎湖醫院院長函中載明:「新硬碟進來時,我都會先作測試,因為這是 驗收程序之一」(詳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該附信函第二段文字),然其受貨日期 已是早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有收貨單附於警訊卷可按,距本件案發時間即九 十一年四月九日,已相隔近四月之久,竟尚未完成測試,上開說詞自屬無稽。 況公務機關整批採購電腦,透過合約,本均受有保固維修期之保障,案發時尚 在三年保固期內(詳卷附供應契約書修款第九項保固修款所載及卷附保固切結 書一紙),售貨商國眾電腦更為保固履約之需要,更因此就近洽請澎湖本地之 偉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維修,亦據證人許如偉於原審到庭證陳在卷(見原 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若「謂新硬碟進來時,都會先作測試」乙節屬 實,何以短短四個月期間,即發生十四則維修需要(詳被告原審審理中所庭呈 之十四紙偉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維修紀錄單),而各該次電腦發生故障, 果然均請偉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依約負責維修,顯見被告所辯其替換院內新購 公有電腦硬碟擅自攜帶回家係基於測試目的,尚難採信。(七)依卷附會勘紀錄表所載會勘澎湖醫院全院電腦結果,會勘時被查獲裝設GB 硬碟現狀之電腦計共有十四台(其中六台係澎湖醫院舊有),其所裝配之電腦 放置地點分屬機房、B2B+、會計室、急診領藥處藥局、藥庫、急診護理站 、手術房、綜合病房、舊大樓二F病房、副院長室、資訊室、社會服務室、中 醫科、政風室等科室,但外科診間未包括及之,有該會勘紀錄一份可按。依上 開會勘結果,各該裝置GB硬碟之科室,但依被告於原審答辯狀所稱「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院長李源芳告知新設置之外科診間於翌(廿一)日正式運作‧ ‧‧被告遂於當(二十)日中午攜帶玉明網路休閒站良好之八顆硬碟至醫院機 房,安裝於尚未拆封使用之八台(其中五台係新設置外科診間所需)新電腦上 」(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答辯狀),係辯稱安裝GB硬碟之電腦應係在外 科診間五台及資訊室三台,足證被告所辯與上開會勘結果不合。被告迭辯稱: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院長李源芳告知新設置之外科診間於翌(廿一)日正式運 作一節係造成其擅自換裝新硬碟之主因,因此於原審聲請傳訊院長李源芳及聲 請調查相關外科新診間細節等,均與本件有關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犯 意之認定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八)至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陳滿燕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時結證:「我們 澎湖醫院是要用到電腦時才會將電腦拆封,甲○○負責檢測,無須向上級報備



,亦無規定一定要在醫院檢測,我們是臨時收到通知隔天就要做外科診間,不 知是否因時間緊迫甲○○因怕做不完才把電腦帶回家,至於電腦硬碟放在機房 內是否會失竊,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 又證人即被告胞妹婿蔡東興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時證稱:「我於 八十九年初開設『玉明網路休閒站』,那時的電腦硬碟是GB與GB,九 十年九月已經快二年,所以我開始又換新的電腦,改成GB與GB,甲○ ○不可能把澎湖醫院的電腦硬碟拿到我玉明網咖更換,因我的電腦設備比別人 的好,我不可能拿人家不好的產品來放在我的電腦裡。」云云(見本院前審卷 第四十三頁);證人即大榕樹電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耀彩於本院前審九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結證:「玉明網路休閒站的電腦主機及螢幕全部都是向我 買的,從九十年九月以後我賣給他們三十五部電腦,他們購買之等級非常好, 都是GB,因廠商因不再生產GB,以硬碟而言,應是玉明網路休閒站的 比澎湖醫院的好。」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證人陳 滿燕、蔡東興吳耀彩上開證詞,與被告前開自白顯然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又被告辯稱本件電腦於案發前雖均在保固期間,被告倘有不法行為於維修時會 被發現,被告豈敢有不法之意圖?但被告係既澎湖醫院資訊室約聘分析師,負 責該醫院院內電腦維修工作,則其是否要求廠商維修?要求廠商維修時如何掩 飾犯行而不被發覺,均在被告掌控之中,被告亦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取公有財產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澎湖醫院資訊室約聘分析師,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工作機會 不法竊取機關內電腦硬碟財產(按:電腦硬碟已經由澎湖醫院收受交貨,其財產 監督、持有人自是機關本身,而非被告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並公用)財產(並器材)罪。被告偵查中自白 上開犯罪,並自動將竊取之電腦硬碟如數換裝回澎湖醫院電腦中,應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竊取 公有財物價值僅二萬九千六百元(每顆三千七百元,詳調查卷附之估價單所載, 故八顆共計二萬九千六百元),財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下,其手法僅係以私有舊品 替換公有新品方式為之,情節確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被告固竊取公有價值約二萬九千六百元之器材,但其亦以案發時每個時 價差僅約七百元(按:證人許如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九十年底GB與GB 硬碟每個價差在七百元左右)之GB硬碟替換,實際利得換算具體數值,亦僅 約五千六百元,相對於所犯係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兩次減刑,最 輕本刑猶達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係中央大學資訊系畢業,畢業後任職民間企 業,迄八十九年間甫因其專長及經驗,與澎湖醫院建立約聘關係,初出社會,從 事公務經驗尚僅短暫,對於公務機關相關規範之認知,可謂年輕識淺,法重情輕 (公訴人起訴書亦載明肯認),若處最低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 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但被告所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未在



此次修正之列,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予 以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係將澎湖醫院公有(並公用)電 腦主機內其中八顆GB新電腦硬碟,攜回其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五號住處 ,並取其妹婿蔡東興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三號地下室「玉明網路 休閒站」內擺設遊戲電腦主機內之GB舊電腦硬碟,換裝於澎湖醫院內之電腦 內運作,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取其妹婿蔡東興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 ○路三十五號地下室「玉明網路休閒站」內之GB舊電腦硬碟,換裝於澎湖醫 院內之電腦內之事實,容有未合。(二)又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貪污治罪條例 第二條、第八條第二項及刑法第十一條,但贅引同條例第十九條,亦未盡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且被告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並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件調查中自白犯罪,應有悔悟之心,經本件偵、審程 序及所處非輕徒刑,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仍如原審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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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