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景
林揚勝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8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
字第2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揚勝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楊勝與林勝景與其等同父異母之弟林諧覬,因家族事業問 題素有糾紛,而黃宇庭則為林諧覬之友人,因有數次借用其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予林諧覬回屏東縣崁頂鄉 港東村老家,林楊勝與林勝景遂認上開車輛為林諧覬所使用 ;緣林楊勝與林勝景於民國105 年04月07日16時40分許,因 見黃宇庭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平和路行駛, 認林諧覬應在車上,復因上開糾紛認林諧覬欲回老家而有所 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尾隨在黃于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後方,俟行至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平和南路與龍港路交 岔路口時,林聖景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擋在黃于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 ,林揚勝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黃 于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方,阻擋黃宇庭之行車動線,致 其不得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于庭自由通行道路 之權利。嗣發現林諧覬不在車上,始行駛離去。案經黃于庭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勝景、林揚勝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林諧覬於偵 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 7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分暨 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車輛詳細報告2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對於阻擋告訴人車輛行車路線一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勝景並無前科,有被告林勝 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林 楊勝則有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前科,亦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復被告竟不思以和平、 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然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 之權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50,000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頁),是除已就告訴人之損害 亦有所填補,亦堪認被告2 人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暨渠等 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