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85號
KSHM,93,上更(一),85,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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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林弘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訴字第三九四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同案被告李中貴在國外從事養蝦事業而急需資金 ,同案被告李中貴遂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 楠梓區○○路三十六號家中,竊取告訴人甲○○(李吳玉霞之弟)所有而交與李 中貴之母李吳玉霞保管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七三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甲○○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得手後,同案被告李中貴便與被告丙○○持前開所有 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同赴地政機關,以前開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丙○○,二人並偽造甲○○之署押,簽發面 額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發票人為甲○○及李中貴之本票一紙 ,八十五年間,被告丙○○乙知前開本票係同案被告李中貴所偽造,仍持該本票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以查封及拍賣前開甲○○所有之不動產,因認被告丙○ ○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甲 ○○及李中貴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復經證人李吳玉霞證述:前開 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為李中貴所竊取等語,而李吳玉霞為李中 貴之母親,應無誣陷其子之理,且當時雙方債務尚未發生,告訴人甲○○自無可 能先行簽發本票給被告丙○○,況告訴人甲○○和被告和解後仍不改先前所言, 足見其所言非虛,為其論罪之依據;經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辯稱:當初甲○○與李中貴要向我購買飼料赴大陸做生意,我要求他們 提出物保,告訴人遂以其前開土地為我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本票是 李中貴代甲○○簽名後由甲○○蓋章,並非我所偽造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乙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例;經查: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七三號土地為告訴人甲○○所有,該土地於八十 二年一月五日為被告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乙書可資為證。又告訴人甲○ ○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被告取得一百萬元及五 十萬元、八十五年間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一次拍賣、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五日被告與告訴人及李吳玉霞以三百九十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依約應 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且由李吳玉霞負擔其餘之金額等事實,亦有告訴人 表示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而於被告記帳本上簽收之單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公告及通知書、和解書及被告於同日出具表示自告訴人收受一百五十萬 元之收據一紙、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表示自李吳玉霞收受四十九 萬五千元之收據及李金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匯款九十九萬元與被告之收據 一紙可資為證,且前開事實互核於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二)本件同案被告李中貴取得系爭權狀後,除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將該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與被告外,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為止,並未見同案被告李中貴或被告丙○○持之向金融業者或民 間借貸以求現,有前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乙 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及通知書可資為證。就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行為本身,僅能證乙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已有或將有債之關係存 在,欲以該土地為擔保,而被告即抵押權人除從中獲得債權之擔保外,並無獲 得其他利益,公訴人認同案被告李中貴係因與被告在國外從事養蝦生意急需資 金而竊取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若屬實情,則同案被告李中貴於取得所 有權狀等物後,理應有利用該土地變現應急之行為,方足以實現其目的,然該 土地自八十二年元月為抵押權設定,至八十五年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三年間 ,未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中貴二人有持該筆土地以變現之紀錄,是該抵押權之 設定應係為被告提供擔保而非被告需款所致,另最高限額抵押制度之目的即在 於擔保日後陸續發生之債權,是以主債權自有可能較抵押權發生之時間為後, 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中載乙最高限額四百萬元,為擔保告訴人經銷被告公司之 飼料所生之債務,類似此二者間存在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情況,主債務尚未發 生前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狀況,為實務上所常見,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 信,足見公訴人所指被告急需資金之情形與事實不符,為被告設定抵押之目的 係為擔保對被告已存在或將存在之債務,應無疑問。(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八十七高市地楠三字第一0六五0號函檢附之全部資料觀之(附於原審卷第 八十九至九十八頁),該甲○○之印鑑証乙書,為告訴人甲○○所親自申請, 有該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經本院前審函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 所查詢,該事務所以九十年三月六日高市楠戶字一一五五號函檢附之申請書亦 同。被告丙○○固自承由其辦理,並有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資為證,然不 能就此推論抵押權之設定所需資料,如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乙 書等之取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不能證乙被告丙○○乙知未經告訴人同意 而辦理抵押權登記。告訴人雖表示前開資料係八十一年間,為向漁會辦理貸款



用而委託李中貴母親李吳玉霞保管,然其既然需向漁會告貸,必是急需用錢, 何以自八十一年間寄放前開資料交於李吳玉霞後均未聞問,至八十二年四月間 國稅局通知後,方知上開資料遺失?且非但該印鑑證乙申請之時間八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與抵押權設定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相近,告訴人對於如何取回所 有權狀,先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丙○○給我一百萬元時,李中貴 將印鑑送還給我」(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又稱:「八十二年間,我收到國 稅局通知後,我向二姐(李吳玉霞)取回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 、「(八十二年)元月九日李中貴帶我去找丙○○時,他從他公司拿還我」( 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供述並非一致,已非無疑,況由告訴人所稱:與李中 貴一同去找被告三次,第一次取得現金一百萬元,第三次取得現金五十萬元( 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且表示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其與同案被告李中貴是 合夥做生意,既然已貸款了,請告訴人先拿一百萬元回去,剩下的三百萬元以 後再給,最後總共給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然同案被告李中貴與被告並未將前 開土地持以向他人貸款已如前述,既未貸得款項,何須支付四百萬元與告訴人 以為賠償?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收前開款項之單據顯示,該二筆款項係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與告訴人,而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同案被告李中貴並不在國內,有卷附之李中貴出入境紀錄可資為證 ,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 港稽徵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將「八十二年度設定抵押權登記無息貸款資料 表」送達告訴人,有前開調查表上之郵戳為憑,與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狀及告 訴人曾稱,告訴人係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方收受該調查表之事實,與該表中關於 收件人應於四月三十日以前回函之記載矛盾,應係誤判郵戳上之日期所致,自 應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庭呈之書狀所載,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收受該調查表最接近真實為可採。告訴人自承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接獲國稅局 之通知後,便知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然遍查全卷,截至法院審理時,並未見 告訴人有何請求塗消抵押權登記或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案件,亦與常情有 違,而由被告與告訴人及李吳玉霞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和解書之內 容觀之,告訴人必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李吳玉霞需支付二百四十萬元 與被告,被告方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如依告訴人所言,該抵押權之設定並 未經其同意,而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先前被告為使告訴人不對其提出告訴所為之 贈與,何以和解時需返還該一百五十萬元?何以告訴人非但未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設定,反而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故告訴人甲○○之指訴顯有瑕疵。(四)再審諸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本票,其發票人「吳福 艦」及「李中貴」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相仿,應係同一人所為而與被告於筆 錄上簽名之筆跡並不相符,又自被告所提出李中貴所簽發遭退票之以被告為執 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金額為 二百萬元、三十一萬七千元及七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觀之,抵押權設定 後,被告與李中貴間應有金錢之往來,核與李中貴之母李吳玉霞所述李中貴確 有積欠被告款項,所以才與被告立下和解書等情相符,被告辯稱該本票之簽發 係為擔保日後為出口飼料將發生之債務之情,應堪採信。其次,證人李吳玉霞



僅表示,告訴人確有委託李吳玉霞保管前開資料及李中貴李吳玉霞之子)自 承竊取該資料,然其前開所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前開本票之犯行,而告 訴人雖一再表示其對於該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然亦不否認八十二年一月九日 ,被告完成抵押登記後,交還土地所有權狀時,有看見該本票,被告若確實未 經同意而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告訴人何以未當場質疑?何以自八十二年 至八十六年間均未就該本票之真正表示質疑?是公訴人以告訴人否認本票之真 正且被告為抵押權人,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非確切証據。(五)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是經營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李中貴村莊 的人都使用我的飼料,李中貴李中勝及他的舅舅甲○○到我公司說要向我買 飼料到大陸養蝦,我認為銷量很多必須要有抵押擔保我才要出貨,他們三人回 去商量後就拿甲○○的土地資料來向我說要設定抵押,本來說要設定壹仟萬元 抵押,後來商量變成四百萬元抵押,甲○○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印 鑑證乙書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交給我,八十二年一月三日我就將資料交給代 書陳文得辦理,就在他的代書事務所寫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蓋用他所交付的甲○○印章。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早上我去拿這些資料,同 日下午我到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同日辦理登記完畢。辦完我打電話給李 中貴,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李中貴與甲○○來我公司,我將資料返還甲○○,李 中貴就從他身上拿出壹張空白本票,在我公司當場簽發肆佰萬元,日期八十二 年一月九日,由李中貴李中貴及甲○○二人的姓名,他二人各自蓋章後就將 本票交給我,並向我說本票給我擔保這樣比較有保障。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他三人又來我公司說要開始出貨,甲○○向我拿壹佰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甲○○又來向我拿五十萬元,又出十個貨櫃的飼料約二百噸,價值叁佰零 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飼料的部分開李中勝的票三張合計叁佰零貳萬伍仟柒佰 伍拾元共肆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退票後我找他們,他們三人說要貼我 一分的利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核與証人即代書 陳文得對抵押登記資料証稱:「這是我的筆跡沒錯,是丙○○到我那邊說對方 要向他買飼料而提供擔保,我說事務所離高雄楠梓太遠了,我寫一寫叫他自己 送件,他提供甲○○身分證正本、印鑑證乙書、權狀等給我寫,印章是丙○○ 自己蓋的,身分證我再影印影本,我寫土地登記設定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好了以後,丙○○就自己拿去送件,我沒有向他收代筆費用,這件我父 親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一頁),証人陳春櫻於原審所證稱 :「受僱於丙○○已經七、八年了。認識甲○○。甲○○有向公司買過飼料。 他都與董事長談,我有帶過李中貴及甲○○去領錢,是老板叫我帶他們去的, 是在佳冬農會領的錢,領了一次,當時老板有拿存摺和印章給我。領出來的錢 我交給李中貴。我事後有看過這張本票,我不知道本票何人簽寫的,也不曉得 何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均相符合,且告訴人甲○ ○對被告提出之記事本亦稱:「名字是我簽的。筆記上的壹百伍拾萬元我確實 有拿到,」核與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佳農字第七八四號函檢 附被告帳戶之活期存款帳卡記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相符 。另詢證人陳春櫻當時在談本票時甲○○和李中貴有無到公司﹖亦稱「我只知



道甲○○有到公司。」,甲○○亦稱「我去過被告公司二次。」,証人陳春櫻 於本院前審仍稱「丙○○是我以前的老闆,我約在七十五年間受僱於丙○○開 設的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到八十五年三月份離職。」「李中貴有 向丙○○經營的益銓公司買飼料運到大陸去,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你 『曾經帶李中貴、甲○○二人去佳冬農會領錢』、『一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 』是何意思﹖(提示原審九月十八日筆錄)」時間已久金額我已忘了,我是領 給李中貴,甲○○有到場。」(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九至一○二頁),核與屏 東縣佳冬農會被告帳卡資料之記載相符;顯見告訴人甲○○指稱:被告與李貴 中未經其同意,擅自虛偽設定前揭抵押權,經其發覺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一日,由李貴中陪同前往被告公司理論,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其四百萬元,乃於 當日給付一百萬元,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又支付五十萬元,其餘則未置理云 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三頁、第一三0頁背面至第一三一頁),核與前述論 證不符,殊無足採;應以被告所稱告訴人先後向其所取得之一百萬元及五十萬 元是借款為可採。
(六)本院前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被告與告訴人之強制執行卷証,內有和解書載 乙:「立和解書丙○○(簡稱甲方)甲○○(簡稱乙方)李中貴(簡稱丙方) ,茲因丙方以乙方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甲方借款,引發糾紛、為息事寧人,達 成和解條款如左:一、甲、乙、丙三方債務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解決,乙方 願於和解成立之日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二、丙方應於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廿五日給付甲方壹佰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給付伍拾萬元、八十六年 十月廿五日、十一月廿五日、十二月廿五日各給付叁拾萬元。三、債務清償後 甲方應負責塗銷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四、和解成立後,甲方應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乙方應撤回異議之訴及刑事告訴。五、若丙方給付 遲延應付甲方遲延部份利息二分、丙方提前清償甲方應扣回一分期前利息。六 、以上條款甲、乙、丙三分均願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證。立和解書 人甲方:丙○○。住址: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中巷十一號。乙方:甲○○住址 :高雄市○○區○○路四十六巷六十三號。丙方:李中貴代理人:李吳玉霞住 址:高雄市○○區○○路三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並不 能証乙雙方無抵押權之設定,尤不能証乙係被告偽造有價証券。(七)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具狀指稱: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 二月一個月內,住家遭竊三次,損失新台幣(下同)四、五千元現金,金戒子 金項鍊用衛生紙包裏,放在衣櫃內,未被竊取,有配偶詹春金為證,當八十一 年十二月中旬,至高雄市漁會詢諸主辦貸放款職員吳榮燦,關於告訴人欲以所 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七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事宜,經吳榮 燦指示告訴人要申請印鑑證乙、戶籍謄本,並連同土地所有權狀等來辦理,當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印鑑證乙等文件後持往高雄市漁會要向主辦人吳 榮燦辦理土地抵押借款時該漁會其他職員回稱吳榮燦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出國,要十餘日始能回國,告訴人因在此之前一個月內遭竊三次,惟恐此 重要文件遭竊,又隨身帶有駕駛執照、健保卡可證乙身分,遂將身分證、印鑑 證乙、戶籍謄本與土地所有權狀等放在牛皮紙袋內,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同日時往二姐李吳玉霞住宅,託其保管。被告丙○○李中貴二人,於民國 八十二年一月初,欲往中國大陸合夥從事養蝦及養蝦飼料事業,二人約定;由 丙○○自台灣輸出養蝦飼料至大陸,李中貴負責大陸湛江業務,告訴人甲○○ 與李中勝未參加該合夥事業,然丙○○要求李中貴亦應負盈虧責任,如有虧損 亦應共同負責,遂要求李中貴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予丙○○擔保後,始願 意去大陸合夥做上開生意,適李中貴在其母親李吳玉霞之抽屜內發現有一牛皮 紙袋裝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乙戶籍謄本與土地所有權狀,遂竊取持往丙 ○○處,共同偽造抵押權四百萬元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向 楠梓地政事務所為債務人與義務人均係告訴人甲○○,權利人丙○○而設定抵 押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與清償日期均係不定期限,又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均約定無,又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當李中貴單獨一人要去取回該牛皮紙袋之甲 ○○文件時,丙○○教唆李中貴偽造當日為發票日未有到期日之發票人李中貴 與甲○○二人之四百萬元本票由丙○○收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當日告訴 人甲○○收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收函,謂有本件設定抵押權登 記無息借貸資料調查表時,始獲悉被李中貴竊取該文件交給丙○○共同偽造而 虛偽設定該抵押權。事隔數月,李中貴自大陸返台,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遂帶李中貴前往丙○○公司事務所責問為何偽造虛偽設定該抵押權,告訴人欲 提出告訴偽造本票等罪,丙○○自知理虧,回稱你外甥李中貴和他比親兄弟還 好,不要控告,既然木已成舟,辦妥抵押權設定,願賠償四百萬元之該抵押權 之損害,並謂當時有飼料貨款進來一百萬元自辦公桌抽屜取出交付甲○○,謂 再過一個月去,三百萬元全付清,第二個月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又去時,說 飼料款收取者二百五十萬元就取出五十萬元交付甲○○,第三個月即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去時,不但不付餘款二百五十萬元,還要由丙○○賠償損害給甲 ○○之一百五十萬元要收回,未收回前,要甲○○每月付利息。李吳玉霞八十 三年四月間又去大陸探望其子李中貴時,合夥由臺灣屏東運輸至大陸之養蝦飼 料堆放整個倉庫者均發霉損壞掉,虧損六、七百萬元要李中貴負擔半數,故非 但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共支付給甲○○一百五十萬元做 為不要控告之損害賠償四百萬元之部分賠償金外,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不再給 付二百五十萬元外,要收回一百五十萬元,並要李中貴負擔合夥虧損之半數, 李中貴遂央其弟弟李中勝簽發李中勝負責經營之留德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八十 三年五月三十日期二百萬元,同年七月三十日期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及同年八 月三十日期七十萬元八千七百五十元計三張共計三百零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此即係李中貴丙○○在大陸合夥虧損應負擔之金額云云,請求傳訊詹春金吳榮燦李吳玉霞,並要求檢察官為此聲請。但檢察官已乙確駁回其聲請。且 李吳玉霞業經迭次到庭證述綦詳。自無再傳訊之必要。詹春金吳榮燦部分, 所欲查證之事項,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毫無關聯性,爰不予傳訊。(八)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則其否認該本票之真正,尚難採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本件要屬不能證乙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一)原判決誤載「理由」為「 事實」應予更正。(二)本件係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公設辯 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原判決當事人欄,未載辯護人,應予補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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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留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