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張清富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康裕成
梁智豪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鄉農會對被告丁○○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九 百萬元之債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已對被告丁○○取得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被告丁○○之另一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對 丁○○所有坐落丙○○○○鄉○○段之三十三筆土地實施查封,自訴人嗣後亦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丁○○已被台灣省合作金庫查封之土地中十七筆土地繼 續聲請強制執行,該台灣省合作金庫對丁○○所為查封之效力自及於自訴人,詎 被告丁○○為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與其子即被告戊○○共同謀議,意圖損 害自訴人之債權,以戊○○之名義為申辦人,向丙○○○○鄉公所提出阿公店水 庫水源保護區拆除養豬場補償金申請事宜,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 三日止,自行僱用怪手將被告丁○○所有坐落丙○○○○鄉○○段第八二九地號 、第八三0之一地號、第九七三至九七七之四地號、第九七五之四地號、第九七 五之五地號等土地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00一號 查封之豬舍拆除,以避免該豬舍遭執行拍賣,並隱匿拆除豬舍補償金新台幣(下 同)四千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致自訴人無法就豬舍或拆除補償金執 行取償,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 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 為構成要件。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
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 決、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右開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以其提出之債權憑證 影本乙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九十高貴民文八十九年執字 第一四四六四號函及該執行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查封筆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自訴人就丁○○坐落丙○○○○鄉○○段土地及地上物執行(勘測)筆錄、台灣 省合作金庫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聲請查封筆錄、丁○○牧場登記書影本乙紙、丙 ○○○○鄉公所九十燕農字第一一二八二號函影本乙份等證物,為其論據。四、惟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父丁○ ○經營之集易晟畜牧場,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口蹄疫事件發生後,損失不貲,營運 週轉陷於困難,至同年九月間,共積欠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歡行) 負責人陳春亮共約九千多萬元,無力清償,乃將該養豬場之豬舍二十八棟及其上 設施,與豬隻一萬六千頭交予陳春亮概括承受處理,詎陳春亮承受養豬場後,因 對於飼養豬隻係屬外行,一時間要其負起經營飼養、管理、販賣等複雜之牧場業 務,實感捉襟見肘,不勝惶恐,而伊於農工學校畢業後,即在集易晟畜牧場幫伊 父飼養豬隻,對養豬業務頗有經驗,自忖口蹄疫過後,豬價必然上漲,有利可圖 ,乃要求陳春亮將養豬業務轉讓予伊經營,雙方達成協議,由伊以五千五百萬元 之代價承讓該養豬場,並簽發支票及本票交予陳春亮收執,惟嗣後伊經營仍然虧 損連連,伊簽付予陳春亮之票據大部分都無法兌現,嗣後阿公店集水區養豬拆遷 補償,係為補償養豬戶棄養豬隻收受之損失,伊係實際上之養豬戶,為領取補償 金而將豬舍拆除,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況台灣省合作金庫及自訴人所聲 請查封者僅係伊父丁○○之土地,未及於其上之建物豬舍,故伊將豬舍拆除,客 觀上亦無損害債權之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因積欠陳春亮 飼料款等債務,已將集易晟畜牧場之豬舍包含豬隻讓予陳春亮,旋陳春亮因無畜 牧能力,無法經營,又將之讓予伊子戊○○經營,嗣後台灣省合作金庫及自訴人 才查封伊之土地,且僅查封土地,查封範圍未及於土地上之豬舍,戊○○係實際 養豬戶,其拆除豬舍申請補償金,與伊無涉;又伊固有積欠自訴人借款,惟土地 已遭自訴人查封,伊並未隱匿財產云云。
五、經查,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查封不動產應以揭示或封閉之方法 為之,本件豬舍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而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時,應由法院派員定期勘測 ,並於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並將建物登記簿與 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而依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二00一號之 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查封筆錄第一點記載:「債權人引導至現場出具切結書指封後 ,查封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詳另查封單」等語,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代理人於履勘 現場時雖有請求將豬舍芭樂樹等地上物一併查封,但觀之查封不動產標示單,其 上除有標示查封之土地外,並無標示任何建物或地上物,亦無任何測量圖,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顯然土地上建物應未查封,自非查封效力所及,此有查封筆錄、 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岡所一字第八0八九號函暨查封明細表附 於上開執行卷可佐,則被告等就豬舍部分縱有拆除之行為,亦無損害債權可言。
六、次查,集易晟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雖一直均係丁○○,有牧場登記證書 為證。然被告丁○○因經年向崧歡行購買飼料,積欠貨款甚多,又因向農民銀行 岡山分行借款三千五百萬元,由陳春亮任連帶保證人,陳春亮曾為其代墊還本息 ,另積欠陳春亮會款,於八十六年間口蹄疫發生後,已陷於週轉不靈,經結算共 積欠陳春亮款項九千多萬元,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陳春亮達成協議,將集 易晟畜牧場上之豬舍二十八座及豬隻一萬六千頭折讓予陳春亮,惟因陳春亮無畜 牧經驗,且因人力不足,無法派員進駐養豬場,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養豬場 再折價以五千五百萬元讓予戊○○,雙方約定前項價金由戊○○簽發支票四十三 張交付陳春亮,不足部分由戊○○另簽發一張面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先行交予 陳春亮收執,但於年底前,而以其本人或他人之支票換回該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 ,該兩次協議書均在蘇新竹律師事務所簽訂等情,除據被告丁○○、戊○○供明 外,並經證人陳春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協議書二紙影本及陳春亮 所提出戊○○簽發日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每張面 額皆為九十萬元之支票四十三張附卷可稽(據陳春亮稱另一張支票已兌現),而 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確有養豬,亦有丙○○○○鄉公所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燕鄉農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二八號函檢送戊○○養 豬種數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五七頁)。證人即燕巢鄉公所農業課獸醫 何昭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燕巢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燕鄉農字第0九一 00一三三二八號函係由伊擬稿,伊係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間承辦 人之記錄,記載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之養豬數目 ,因政府有固定之調查期間,會派人去現場查看何人係實際養豬戶,印象中被告 戊○○應是實際養豬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是以,被告 丁○○確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豬舍及豬隻等轉讓予陳春亮,陳春亮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將前開財物轉讓予被告戊○○,而由被告戊○○負責經營系爭 養豬場,應堪認定。至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二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 問時,均陳稱無書面契約,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始提出書面契約,顯見前開 協議書係事後製作,應屬虛偽;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之後,尚有八次 以其名義出豬,益見養豬場仍由丁○○經營,所謂養豬場已讓予被告戊○○經營 乙節,並不實在;集易晟牧場負責人始終登記為丁○○,戊○○亦僅於九十年間 始登記為主要管理人,亦可見該養豬場是由丁○○經營,並未移轉予戊○○云云 。但查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時係供陳:伊與被告戊○○ 並無簽任何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八頁),並非陳稱被告丁○○與陳春 亮,或被告戊○○與陳春亮,並無簽訂任何契約書,是自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又集易晟畜牧場負責人固均登記為被告丁○○,被告戊○○僅係主要管理人, 有畜牧場登記書附卷可佐(外放證物),惟畜牧場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 ,該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縱有不同,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戊○○並非 系爭養豬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仍有毛豬交易記錄,固有燕 巢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二六頁),惟被告丁○○另經營丁 ○○畜牧場,有丁○○畜牧場申請登記資料可佐(外放證物),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認戊○○於接手經營豬場之初,因伊在鄉公所有牌(意指養豬戶專
用牌),故用伊名義出豬,但用了幾次,伊不記得等語,觀諸本院向燕巢鄉農會 調取之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已有戊○○養豬之記載, 則被告丁○○所稱養豬場轉讓予戊○○經營之初仍用其名義出豬云云,自有可能 ,亦不違常情;是被告丁○○是否仍有毛豬交易記錄,與被告戊○○有無經營養 豬場,並無必然之關連。況稽之證人陳春亮所提出由被告簽發之四十二張本票, 票載日期皆在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當時經濟部水利署南區資源管 理局尚無補償阿公店水庫集水區養豬戶拆遷之計劃,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及自 訴人亦尚未對被告丁○○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安有可能預見將有補償 費可以領取,為毀損債權,隱匿補償費,事先由被告簽發支票以為其有轉讓養豬 場之證據,是自訴人上開質疑,並無實據,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七、又經濟部水利署南區資源管理局辦理阿公店水庫集水區養豬拆遷補償,係經行政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經字第三三八0四號函同意比照飲用水水源水 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等五大河川水源保護區養豬戶補償辦法辦理,依規定養 豬戶配合拆除場內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後,由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申請 補償金,業據該局函復原審在案,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水南阿字第0 九二三一00一一四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三0頁)。而阿公店集水 區有很多畜牧養豬戶,擔心養豬戶廢水會污染更新後水庫水質,所以要拆除養豬 戶牧場設施,提供補償誘因,業據證人即阿公店水庫管理中心職員蔡昆憲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六頁),復有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 九0)水利南字第0九0一一0000七號公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九 頁)。又於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等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之情形,倘原所有權人已將 違章建築出賣他人,依實務多數見解,出資興建者固仍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 ,買受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於此情形,倘原所有權人仍得依前開規定領取 補償金,顯欠公平合理,且前開補償辦法係為避免水源地因養豬行為而持續遭受 污染,乃鼓勵養豬戶自行拆除豬舍而發予補償金。是以,解釋上於違章建築轉讓 之情形,應以於水源地有事實上養豬行為及對該違章建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具備受補償之資格,始符合補償之目的及損失補償之法理。查系爭豬舍並未經所 有權登記,嗣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高貴民文八十九執字第一四四六四 號函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為查封登記, 有原審前開函、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岡所一字第七五九八號函,及 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六四號卷,業經原審調卷核 閱無訛,是系爭豬舍係屬違章建築,應無疑義。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將系爭建物轉讓予陳春亮,陳春亮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豬舍轉讓予被 告戊○○,則被告戊○○因前開轉讓行為,而得於拆除系爭豬舍後,依前開補償 辦法向主管機關請領拆除補償金,應無疑義。則被告戊○○依前開補償辦法向主 管機關請領拆除補償金,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即堪認定。八、被告戊○○係系爭養豬場之實際經營者,其係依照前揭經濟部水利署南區資源管 理局辦理阿公店水庫集水區養豬拆遷補償辦法向主管機關請領拆除補償金,有燕 巢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燕鄉農字0九一00一三六九四號函暨所附之申 請資料附卷可佐(外放證物),惟該申請案倘符合拆除補償金發放之規定,主管
機關即應依被告戊○○之申請,核發拆除補償金,被告戊○○有何隱匿拆除補償 金之行為可言。再者,被告丁○○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將系爭豬舍轉讓予陳春 亮,被告丁○○已無領取拆除補償金之權利,如何藉拆除系爭豬舍,及隱匿補償 金以達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目的?且被告戊○○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及隱 匿補償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自無與被告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自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丁○○有何拆除系爭建物,及 隱匿補償金之損害債權行為。從而,自訴人認被告等二人基於損害債權之主觀意 圖,而拆除系爭豬舍,及隱匿補償金,洵屬無據。九、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戊○○、丁○○二人有自訴意旨所載之損害 債權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五日與陳春亮達成協議,將系爭豬舍及豬隻等轉讓予陳春亮,嗣陳春亮復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將前開財物轉讓予被告戊○○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因自訴人未就該部分行為提起自訴,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