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0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以每 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姜吉厚、孫英哲、黃建雄(以上 三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夥同前往高雄市○○區○○路一八 九號至二一七號各戶,由被告交付來路不明之鑰匙一串予姜吉厚,欲逐戶徒手竊 取屋內之傢俱用品,被告於打開上址一八九號門鎖指示如何拆除排油煙機後(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即離去,嗣姜吉厚、孫英哲、黃建雄於開啟上址第 二一七號門鎖拆卸竊取屋內排油煙機之際,為承租戶丙○○發現,旋通知房屋所 有人戊○○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證 人乙○○否認曾委託被告整理房子並交付鑰匙予被告、證人簡麗美亦證稱扣案之 鑰匙非公司所有,且有照片四幀、排油煙機、鑰匙一串為據。訊據被告坦承有雇 用及交付鑰匙予姜吉厚、孫英哲、黃建雄三人,並指示姜吉厚等人拆卸前開房屋 內排油煙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 八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泡沫紅茶店,自稱為高雄市○○區○○路一八九號至 二一七號房子屋主之「乙○○」委託我前往上址屋內整理物品,使顧客來看房屋 時較為整潔,以利銷售,而該串房屋鑰匙是綽號「阿志」之男子於翌日(二十四 日)交給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雇用姜 吉厚、孫英哲、黃建雄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一八九號至二一七號各 戶,由被告打開上址一八九號門鎖指示如何拆除屋內排油煙機等物品並交付鑰 匙一串九支予姜吉厚等人後,隨即離去,嗣後姜吉厚、孫英哲、黃建雄並開啟
上址第二一七號門鎖拆卸屋內排油煙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 姜吉厚、孫英哲、黃建雄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證述一致,堪信為真實。(二)姜吉厚、孫英哲、黃建雄三人於案發時並未駕駛小貨車前往,而係共乘一輛小 客車至上開甲點,當時並無搬走屋內物品之意,被告係指示姜吉厚、孫英哲、 黃建雄三人將上開空屋內之探照燈、滅火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等物拆卸下來 ,分類放置在一八九、一九一號房屋內,姜吉厚等人打開上開房屋大門時,發 現其中一八九房屋內已有消防器材,渠等正拆卸二一七號房屋內之抽油煙機時 ,二一三號房屋使用人丙○○發現上情即進入屋內查看,姜吉厚等人稱係受被 告之託在屋內整理物品,姜吉厚並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即指示姜吉厚報警處理 ,而丙○○亦電話聯絡屋主戊○○報警處理等情,已經被告供述詳實,核與證 人姜吉厚、孫英哲、黃建雄、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情節相符。案發當時,被告未指示姜吉厚等人將排油煙機等物搬離上開房屋 ,而係指示將各類物品分類集中放置在上開房屋,且指示姜吉厚報警處理,應 係事實,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之行為核與竊賊之行徑迥異,衡諸常情,被告應 非利用姜吉厚等人竊取上開物品,應無足疑。
(三)被告所辯前揭情詞,雖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證人即負責銷售上 開房屋之簡麗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等人持有之鑰匙並非公司所有等語。被 告嗣又稱:到庭之乙○○並非委託我整理物品之乙○○等語,惟被告未能指明 委託人「乙○○」及交付其鑰匙綽號「阿志」之男子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 本院查證,雖非無疑。惟上開房屋係高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公司負責人 係戊○○,案發當時,戊○○與其夫乙○○感情不睦,二人因婚姻及財產問題 在法院爭訟中,上開房屋亦由法院查封中,而房屋所有權狀及鑰匙等物均由乙 ○○取走等情,已經告訴人戊○○於本院陳述甚詳,足見戊○○與乙○○於案 發當時已因上開房屋而爭訟不休,則上開房屋所隱藏之問題顯然並不單純,因 此,是否有熟知內情之人自稱「乙○○」而利用被告進入屋內處理物品,非無 可能。再由被告上開行為及現場情形觀之,被告與姜吉厚等人應無竊取上開物 品之意,被告辯稱:係自稱「乙○○」之人委託我整理房屋內之物品等語,應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被告未能供 出該自稱「乙○○」及「阿志」者之年籍資料及提出「乙○○」之委託書,遽 定被告竊盜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 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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