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20號
KSHM,93,上易,220,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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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一三七七號),及移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 所有車牌號碼D六─九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並未遺失,而係與該車一 併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質押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一八號「瑞祥當鋪」內, 仍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新行車執照,而 使該所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不實事項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車籍電腦系 統代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甲○○明知其所有之 前開自小客車,已於前開時日質押於瑞祥當鋪迄未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佯稱欲賣車給劉芳川(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可為其辦理貸款,遂經由不 知情之連騏車行人員朱雅琳居間聯繫,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持該補發之行車執 照,向高雄市監理處將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芳川,再 以劉芳川之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以動產 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且該貸得款項亦經 台新銀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匯入朱雅琳開設之高新銀行右昌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由朱雅琳以領取現款之方式全數領出轉交予甲○○。惟甲 ○○受領車款後,本應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付給劉芳川,然該車既經甲○○質押於 當鋪迄未贖回,遂未能交付劉芳川,致劉芳川受有損害。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明知其行車執照係質押於當鋪保管中並未遺失 ,竟仍以遺失為由,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車籍電腦系統代之),並補發新行 車執照,被告並於補發後持該行照將其所有之D六─九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劉芳川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其於原審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確實要將車子賣給一位名叫「阿林仔」的人,「阿林仔」就說要將車過 戶給劉芳川,我把貸款三十萬元及當鋪典當單都交由「阿林仔」處理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之自白,復有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系爭D六─九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交易移轉及占有使用過程,係於九十年 六月十三日由原車主高啟彬透過連騏車行人員朱雅琳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 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再於同年六月十八 日將該車典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一八號「瑞祥當舖」內,迄今該車尚 留置在「瑞祥當舖」內,此經「瑞祥當舖」店東曾榮雀於證述明確(見原審法 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六號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訊問筆錄)。另劉芳川向被告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 過戶手續,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在被告安排及連騏車行人員朱雅琳居間聯繫下 ,劉芳川以該部自用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三十萬元,並設定動產扺押權,台 新銀行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貸款三十萬元匯入朱雅琳所開立之高新銀行右 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朱雅琳於受領三十萬元貸款金額後 ,旋即於同日以領取現款方式轉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朱雅琳瑞祥當舖 負責人曾榮雀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六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結證 屬實(見前揭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行車執照、典當登記 簿、高雄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甲○○身分證影本、高雄市監理處汽車 過戶登記書、相片三幀、汽車貸款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所 出具之高市監二字第三0九0四二四一(二一一七四)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 明書、高雄市監理處公告、車輛動產扺押契約書、授權書、台新銀行一般貸放 支出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高新銀行右昌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高新右 字第九一一一三號函所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 款明細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現金支出六十萬元)附於前揭卷宗可憑。而該 車既係被告持往「瑞祥當舖」向曾榮雀質押,迄今仍留在「瑞祥當舖」,而台 新銀行之借款又已由連騏車行負責人朱雅琳交給被告,且證人劉芳川亦於前揭 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陳稱該車係向被告購買,貸款手續是由被告代辦等語( 見前揭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劉芳川係直接向被告購車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該系爭自小客車既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質押於瑞祥當鋪後,迄今均留置在該 當鋪內,未為贖回,已如前述,然證人朱雅琳即售車車行連騏車行人員證稱: 「我在代辦貸款過程中並沒有看到車子,辦理過戶時亦未看到車子,因甲○○ 表示車子在保養廠內。」等語(見前揭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劉芳川於前揭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則陳稱:「( 有無看過車子?)看過車子一次,在車行對保時甲○○有指一輛乳白色車子讓 我看,我都信任甲○○,他說有檢查過。」等語(見前揭卷,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審判筆錄),惟由卷附該車行車執照觀之,該自小客車外觀顏色為紫色,顯 與證人劉芳川所述乳白色車輛有極大之歧異,再參以被告屢屢辯稱將三十萬元 貸款交給一名為「阿林仔」之男子至當鋪贖回該車,然對於該男子之真實姓名 、住所、聯絡方式,卻未能加以描述,以被告尚須將車輛典當變現之經濟狀況 ,豈會將貸得之三十萬元貸款輕易交給一不相熟男子為其處理贖車事宜?是被 告所辯與常情顯不相符,益證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出賣該自



小客車之意圖,明知該車已不在其占有使用中,仍以佯稱該車在保養廠維修或 以其他車輛矇騙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劉芳川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以劉芳川為名 義人向台新銀行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使劉芳川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就該筆借貸款項依法需負清償之責,惟被告又未能交付該車,因而致劉芳川 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四)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時,汽車監理機關在實際行政作業處理上, 僅要求其於監理機關所印製之規格化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 上填寫車號、車主名稱及用印,並於補發行車執照等申請項目空白欄位勾選, 無須註明申請補發事由為何,而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亦僅須審核車主之身分證 或駕照,如有積欠費用之情形須先追繳,倘核對無誤即會核發,整個補發作業 中會保留一份登記書存檔,另在電腦上輸入申請補發時間及項目二項紀錄,並 不包括補發之原因,故不會將補發原因登載於所掌電腦資料內或所掌公文書上 。換言之,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不必陳報申請補發之原因,而承辦公務員依內部 作業規定亦僅有登載申請補發之時間、項目等資料,毋庸詢問、查證或登載汽 車所有人申請補發之原因。惟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 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 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當僅限於行車執照「遺失」或「損壞 」。本件被告明知行車執照並未遺失或損壞,竟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 並獲准核發,顯係以謊報遺失或損壞為由,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 ,將此不實事項鍵入於職務上所掌車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並補發行車執照。 又承辦公務員依其內部作業規定,雖僅於其掌管之電腦資料上鍵入申請補發之 時間、項目等資料,但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必須汽車所有人「遺失 」或「損壞」行車執照時,方得准予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故該電腦資料上有關 「補發(補照)」之文句即等同於行車執照之「遺失」或「損壞」,蓋若因其 他原因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即於法不合。因此,被告所為業已使該管公務員於 掌管之電腦資料內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且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該電腦資料足以為車籍管理之證明,當係以 公文書論之。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 欺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現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準文書 」。被告明知其行車執照並未遺失或損壞,竟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獲 准核發,顯係以謊報遺失或損壞為由,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將此 不實事項鍵入於職務上所掌車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並補發行車執照。又承辦公 務員依其內部作業規定,雖僅於其掌管之電腦資料上鍵入申請補發之時間、項目 等資料,但依上開規定,必須汽車所有人「遺失」或「損壞」行車執照時,方得 准予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故該電腦資料上有關「補發(補照)」之文句即等同於 行車執照之「遺失」或「損壞」,蓋若因其他原因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即於法不 合。因此,被告所為業已使該管公務員於掌管之電腦資料內為不實事項之登載,



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該電腦 資料足以為車籍管理之證明,當係以公文書論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本即領有行車執照,其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使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之公務 員將該行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體 乃車籍電腦資料系統,並非該補發之新行車執照,故被告並未行使該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再公訴人起訴認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前開款項,追索 無著因而受有損害乙節。惟查,所謂「詐術」,乃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 ,並因此錯誤交付財物(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銀行徵信及審核貸款之條件,係以申請人及保證人之資力狀況及償債能力 為標準,業據台新銀行代理人鄭惠分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前揭卷,九十二 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劉芳川向台新銀行貸款時,同時提供連帶保證人及車 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此復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 保交易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足考,顯見台新銀行於出借款項時,即 已就其擔保及日後債權之保全有所評估,其貸與款項與擔保品、申請人及保證人 之資力狀況間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是台新銀行與劉芳川間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至為顯然,一旦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尚能尋求民事及強制執行之途徑就 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責任財產拍賣受償,則尚難以劉芳川於借款後無法按約定分期 清償借款,遽予認定台新銀行於貸款之初陷於錯誤,因此受有損害,併予敘明。五、併案部分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方式購買車牌號碼P九—六八一八號自小客車 ,貸得二十七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 一期,每期付款九千二百二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二 三一號附二十,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不得擅將該 車遷移、出賣、出質、轉讓、出租或其他處分。詎告訴人依約交付上開款項後, 被告竟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日將該標的物遷移不明,至 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 ,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於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約同連帶保證人施秀鳳,並提供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依告訴 人所定之程序,向告訴人辦理上開車輛之分期付款購車,且被告及連帶保證人 均親自簽名於契約書上,並經告訴人對保無訛,自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而告訴人係商業銀行,對於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交易應甚熟悉,要難謂其 有何因告訴人之行為陷於錯誤而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書並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之情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起訴科刑之犯罪事實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至被告上開行 為是否另涉犯其他罪嫌,宜退還公訴人另行偵查酌處,附此敘明。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貪圖私利,竟先以遺失為由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新行車執照,有害及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行使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貸款交付,及犯罪後未能坦 承全部犯行,飾詞矯卸,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就詐 欺台新銀行部分不成立犯罪,以及就被告向聯邦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P九—六八一八號自小客車部分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加以敘 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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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