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憲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194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86 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憲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憲章曾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3 月,上開2 案件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2 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屏東縣政 府文化處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林 漢清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的置物箱,竊取林 漢清所有之太陽眼鏡1 副得手。嗣為林漢清發現並報警,警 員據報到場逮捕並扣得太陽眼鏡1 副(已發還林漢清)。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漢清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等在卷可查 。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係當場為警查獲,犯罪所得 均立即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實害不高,犯罪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 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警卷第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