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宗乙
被 告 戊○○原名蘇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邱超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
六七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二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陳麗勤(原審共同被告,通緝中)之女婿,緣陳麗勤與丙○○於民國七 十七年間(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八年間)合資購買坐落屏東市○○段第九五五、九 七六、九七七、九七八、九八一、九八二、九八五、九八六、九九0號九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合夥經營龍王餐廳,系爭土地原信託登記為 陳麗勤之夫黃國文所有,嗣因林弘甫參加入股,乃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陳麗 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弘甫所有。其後,林弘甫退股,而由丁○○入 股,陳麗勤、丁○○、丙○○即於七十八年五月七日簽訂合夥契約,推由陳麗勤 、甲○○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合夥事務及財產之管理、經營。復因林 弘甫向陳麗勤表示返還系爭土地,甲○○乃與陳麗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持不實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甲○○,致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 日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丁○○。詎甲○○、陳麗勤均明知其僅係受 託管理合夥事務及財產,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關及許美說等人 抵押借款,詳如附表所示,致生損害於合夥人丙○○、丁○○之財產。嗣於八十 一年八月間,丙○○、丁○○獲知系爭土地遭登記為甲○○所有,為免再次辦理 所有權移轉須支付稅捐,丙○○、丁○○乃令甲○○書立契約明示係受託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後,龍王餐廳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甲○○復於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擅自與國瓏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瓏公司指定之謝坤霖所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甲○○ 因積欠國瓏公司保證金及代償利息等債務,無力清償,又擅自與國瓏公司簽訂不 動產抵償契約,致生損害於丙○○、丁○○之財產。二、案經丙○○、丁○○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 犯行,辯稱其係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貸款及合建取得之款 項均係用於龍王餐廳,系爭土地之合建、抵償亦均經由陳麗勤之授權等語。二、經查:
㈠陳麗勤與告訴人丙○○於七十七年間(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八年間)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合夥經營龍王餐廳,系爭土地原信託登記為陳麗勤之 夫黃國文所有,嗣因林弘甫參加入股,乃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陳麗勤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弘甫所有,其後,林弘甫退股,而由告訴人丁○○ 入股,陳麗勤及告訴人丁○○、丙○○即於七十八年五月七日簽訂合夥契約, 推由陳麗勤及被告甲○○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合夥事務及財產之管 理、經營,復因林弘甫向陳麗勤表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甲○○乃與陳麗勤共 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持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甲○○,致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 日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丁○○、丙○○指訴甚詳,且已經證人林弘甫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六卷第 五二六頁),並有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 卷可憑(見偵查一卷第四~五頁、原審二卷第二三七─一頁以下、卷外證物袋 ),自堪以認定。又被告甲○○與林弘甫間並無實際買賣關係,既經證人林弘 甫於原審證述已明(見原審六卷第五二六頁),而被告甲○○亦供述在卷,被 告甲○○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被告甲○○固辯稱其係受託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然被告甲○○與林弘甫間既無實際買賣關係,竟使屏東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縱 認被告甲○○所辯屬實,亦無從卸免罪責,被告甲○○所辯,乃無可採。 ㈡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關及許美說等人抵押借款, 詳如附表所示,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國瓏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並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瓏公司指定之謝坤霖所有,又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甲○○與國瓏公司簽訂不動產抵償契約等情, 有合建契約、不動產抵償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明細帳 、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聯信商銀屏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聯信銀屏字第一七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七、八七頁、原審 二卷第二三七─一頁以下、原審四卷第三四三~三四九頁、原審五卷第四一九 ~四三二頁)。被告甲○○固辯稱系爭土地貸款及合建取得之款項均係用於龍 王餐廳,而系爭土地之合建、抵償亦均經由陳麗勤之授權等語。然證人鄭許美
鳳原審證稱其前與被告甲○○及陳麗勤合夥投標電信工程,並分多次給付金錢 ,其中有部分為許美說所出借,故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妹許美說等語(見 原審四卷第三九六頁),足徵被告甲○○及陳麗勤以系爭土地向鄭許美鳳抵押 借款,尚與龍王餐廳之經營無關。而被告甲○○就所辯系爭土地貸款及合建取 得之款項均係用於龍王餐廳一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被告甲○○此 部分所辯,乃不足採信。
綜上論述,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明知其僅係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而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合建、 抵償債務,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合夥人丙○○、丁○○之財產,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代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間接正犯。又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 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係為維護 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但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 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不得違背信託契約。被告甲○○擅自以系爭土地抵 押貸款、合建、抵償債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公訴人 雖僅就被告甲○○擅自以系爭土地合建、抵償債務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 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被告甲○○ 與陳麗勤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 先後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受託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擅自提供系爭土地抵押借款,雖違背任務,但被告甲○ ○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所為處分行為,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負侵占之刑責,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 第三六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業務侵占罪,尚有未當。㈡ 被告甲○○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擅自提供系爭土地合建、抵償債務 ,違背其任務,自應成立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判決認被告甲○ ○此部分未成立犯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犯罪所得財產甚鉅,損害告訴人丙○○、丁○○之財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丙○○、丁○○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陳麗勤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委 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買賣契約書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弘甫,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登記,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再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登記。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 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附卷可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弘甫一事,與其無關,而其係受陳麗勤指示而同意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信託登記為其所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丙○○與陳麗勤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原係信託登記為黃國文 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三三七頁以下),且為告 訴人等所不爭執。又林弘甫因加入合夥龍王餐廳,陳麗勤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林弘甫之事實,已經證人林弘甫於原審證稱:「...是陳麗勤主 動跟我提議,將黃國文名下的土地,改登記我的名下...我也就答應。.. .」等語明確(見原審六卷第五二六頁),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三三七頁以下及卷外證物)。是系爭土 地所有權由黃國文移轉登記予林弘甫所有之過程,既與被告甲○○無關,復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同謀或參與假借或捏造黃國文名義製作買賣契約等 私文書及持以登記之行為,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弘甫部 分,即無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成立之餘地。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由林弘甫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經由林弘甫同意辦理之情 ,業據證人林弘甫於原審證稱:「...後來我退股之後,我就將土地還給他 們,我就將所有的資料拿給陳麗勤他們去辦...」等語(原審六卷第五二六 頁),是被告甲○○尚無假借或捏造林弘甫名義製作買賣契約等私文書之行為 ,要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餘地。
從而,被告甲○○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至八十四年間擔任龍王餐廳總經理,負 責該餐廳財務調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該餐廳款項轉存 至其個人之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或其個人經營之高雄市好來屋餐廳等,連續 共計侵占三億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證人林美蓮之證述, 並有帳冊附卷,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未侵占 龍王餐廳款項,告訴人所提出證人林美蓮製作之帳冊(即卷外證物一帳冊)並非 龍王餐廳營業收支帳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甲○○侵占龍王餐廳款項三億元,固據其提出會計林美蓮製 作之帳冊為佐(見卷外證物一),而證人即龍王餐廳會計林美蓮於屏東縣調查 站及偵查中雖亦證稱曾依被告甲○○指示,將龍王餐廳之款項轉帳至被告甲○ ○個人帳戶,被告甲○○侵占之金額係依其製作之帳冊整理得來等語(見偵查 一卷第五九~六0頁、偵查二卷第一五九頁反面)。 ㈡然證人即律師蔡將葳在本院已證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受告訴人等委任向被告甲○
○提出侵占告訴,就侵占金額三億元,係依會計林美蓮製作之帳冊(即卷外證 物一帳冊),將其中告訴人認為無關龍王餐廳之支出部分整理計算得出,至該 帳冊之收入來源及非關龍王餐廳之支出流向為何,其並不知情,依其個人認知 ,該帳冊既為龍王餐廳帳冊,記載在該帳冊中之收入應就是龍王餐廳收入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蔡將葳律師計算得 出之侵占金額係依告訴人之片面陳述而來,已無從確保其真實性。又觀諸告訴 人所提出證人林美蓮製作之帳冊所記載(即卷外證物一帳冊),收入部分有現 金、會錢、票款、匯款、藥專等來源,支出部分有利息、會錢、地價稅、個人 提款等,顯與餐廳營業收支無關,已難認告訴人所提出證人林美蓮製作之帳冊 係龍王餐廳收支帳冊。再證人林美蓮於原審亦證稱:「...這本帳冊中,有 些是甲○○、陳麗勤個人的,只要交待由我經手,我就也記在這裡...」、 「...因為餐廳的票與總經理個人的票都混在一起...我當時的帳是混在 一起作。」等語(見原審三卷第二七一頁),在本院復證稱:「(問:提示卷 附證物一帳冊四冊,是否全部都是你記帳的?)全部都是我記載的。」、「( 問:收入的部分,有很多看不出來是龍王餐廳的收入?你如何認定全部都是龍 王餐廳的營業收入?)帳冊在餐廳有另外一本帳冊,我現在看到的帳冊是我跑 銀行的帳冊,不是龍王餐廳營業的帳冊。」、「(問:所謂跑銀行的帳冊是什 麼意思?)只要他們叫我跑銀行的話,我就全部記載在跑銀行的帳冊,部分是 跟龍王餐廳營業收入有關,但是我詳細情形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告訴人所提出證人林美蓮製作之帳冊 非龍王餐廳收支帳冊至明。從而,告訴人依此帳冊而指訴被告甲○○挪用侵占 龍王餐廳營業收入三億元,顯屬無據。
㈢另證人唐世娥在屏東縣調查站證稱:「...龍王餐廳...係於八十二年一 月起才委任我們事務所代理記帳及申報稅捐,經我依據龍王餐廳營業憑證及帳 冊資料認為龍王餐廳營運狀況並不理想,以實際申報資料而言,八十二年度虧 損...八十三年度虧損...八十四年度虧損...」等語(見偵查一卷第 六六頁反面),證人即會計師翁國當於偵查中亦證稱:「依其拿給我的憑證來 看,(龍王餐廳)每年幾乎都是虧損,但他們為了避免國稅局查帳,便要求我 將其帳面調整為每年有百分之六之營餘。」等語(見偵查二卷第一二二頁反面 )。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甲○○侵占龍王餐廳財物三億元,實難採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侵占龍王餐廳財物之行為,被告甲 ○○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侵占犯行,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丙○○、丁○○及被告陳麗勤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集資 購買系爭土地,並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在該土地上合夥開設龍王餐廳,而由被 告陳麗勤擔任董事長,其女婿即被告甲○○擔任總經理,負責該餐廳事業經營。 且被告陳麗勤嗣亦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將上開與告訴人丙○○、丁○○所集資購 入共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惟被告甲○○因個人財務問題, 竟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任職該龍王餐廳總經理之期
間,即趁機侵吞餐廳經營所得三億餘元。其後,復因龍王餐廳經營狀況不佳,告 訴人丙○○、丁○○、被告陳麗勤乃有意結束營業並有意將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 大樓以回收投資。而被告甲○○明知自己僅係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受告 訴人丙○○等真正所有權人之委託管領該等土地,詎其竟與知悉此節之國瓏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蘇炎能(改名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得系爭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丙○○、丁○○及被告陳麗勤之同意,擅於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由被告甲○○與被告蘇炎能二人就系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並旋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買賣之名義,由被告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國 瓏公司之信託登記名義人謝坤霖,使國瓏公司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告訴 人丙○○等三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猶不知情,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仍常向被 告蘇炎能表示該大樓合建契約不符其等需求,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委請律師 去函表明終止伊等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請被告蘇炎能勿與被告甲○○往 來,惟被告蘇炎能均置之不理,且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被告蘇炎能 與被告甲○○私訂不動產抵償契約以取代前揭合建契約,謂被告甲○○與其簽訂 合建契約後,已累積一億八千七百二十萬五千九百零八元之債務,故被告甲○○ 乃同意將系爭土地連同另筆新購入隔鄰之屏東市○○段第九八九號土地均移轉登 記予被告蘇炎能以抵償債務,使被告蘇炎能在日後興建大樓完工後,無須未分配 任何樓層予告訴人丙○○、丁○○、被告陳麗勤三人,而得以全數自行出售求利 ,因致告訴人丙○○、丁○○、被告陳麗勤三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蘇炎 能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共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戊○○明知被告甲○○僅係系爭 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已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黃思茜、周慶星證述明確,並有 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簽立之合建契約草案書、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律師函附卷可稽,詎被告蘇炎能竟仍與被告甲○○單獨訂立不動產抵償契約,以取得系爭土地上 興建大樓之全部所有權,被告戊○○與被告甲○○共同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自明等 情,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其並不知被告甲○○非系爭土地真正 所有權人,又其為使合建契約順利進行,曾代償系爭土地之貸款約一億二千萬元 ,且被告甲○○共積欠國瓏公司保證金、借款及銀行貸款本息等約一億八千七百 二十餘萬元,因無力清償,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不動產抵償契約, 其並無與被告甲○○共謀背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為國瓏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戊○○代表國 瓏公司與被告甲○○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買賣 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國瓏公司指定之謝坤霖,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被告戊○○代表國瓏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不動產抵償契約書,約定以 系爭土地抵償積欠國瓏公司之債務等事實,有合建契約及不動產抵償契約書附 卷可憑(見偵查一卷第七、八七頁),且經被告戊○○、甲○○供述在卷,自 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戊○○於簽訂合建契約後,即知悉被告甲○○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一節,已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簽約以後有一位周姓先生說前 述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合夥。」、「(問:...合夥人是否有向你... 反應是甲○○擅自簽訂合建契約...?)周先生有向我們反應。」等語(見 偵查二卷第六六頁)。是被告戊○○於簽訂合建契約後,已知悉被告甲○○可 能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已顯明。告訴人等固指訴被告戊○○自始即明 知被告甲○○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且經證人黃思茜、周慶星證述在卷( 見偵查二卷第一0三、一0七頁)。然被告戊○○既否認自始即知悉被告甲○ ○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不得以告訴人等之指 訴,遽認被告戊○○自始明知被告甲○○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再證人黃 思茜、周慶星分別係告訴人丁○○、丙○○之配偶,且曾多次代理告訴人丁○ ○、丙○○到庭實行告訴,是證人黃思茜、周慶星既與告訴人丁○○、丙○○ 關係密切,且地位猶如告訴人,證人黃思茜、周慶星之證言亦無從遽採。況被 告戊○○於簽訂合建契約前,倘已明知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告訴人等為真正所有權人,衡諸常情,被告戊○○為避免日後興建大樓過程 中產生爭端,於簽訂合建契約時,必當取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書等以為保障,但 被告戊○○竟僅與被告甲○○簽約,顯不符一般常情,被告戊○○辯稱不知被 告甲○○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非無可信。退步言之,依告訴人等指訴 曾將被告甲○○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情告知被告戊○○,並要求被告戊 ○○應與其等真正所有權人簽約等情,並有告訴人丁○○、丙○○及陳麗琴簽 訂之分配合建建物樓層之協議書可佐(見偵查一卷第七一頁),足見告訴人等 已未反對合建,是被告戊○○認系爭土地既信託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因而 代表國瓏公司與被告甲○○訂立合建契約,且合建契約約定合作興建之地上十 二層、地下一或二層之大樓由國瓏公司與被告甲○○各得二分之一,並無獨厚 國瓏公司之約定,尚難認被告戊○○有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有背信之故意及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戊○ ○未與告訴人等簽約,即遽認被告戊○○有與被告甲○○共同背信之犯行。 ㈢再被告戊○○代表國瓏公司與被告甲○○簽訂合建契約後,因系爭土地在大眾 銀行屏東分行原已抵押借款一億餘元,國瓏公司之保證金四千萬元亦陸續支付 ,期間為免系爭土地遭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強制拍賣,復轉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 旗山分行貸款清償大眾銀行屏東分行貸款,但被告甲○○仍無力支付貸款利息 ,國瓏公司復代償貸款利息等費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查四卷第 五0頁反面~第五一頁),並有被告戊○○提出之付款明細、支票及匯款單、 收據影本及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苓存字第九000五二 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四卷第四四─一頁反面~第第四六頁、第九九~一一 二、原審二卷第一八0頁)。是被告戊○○為確保國瓏公司之債權,乃與被告 甲○○簽訂不動產抵償契約書,被告戊○○此舉係為保障國瓏公司之權益,顯 非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乃與 被告甲○○基於對告訴人等背信之故意而簽訂不動產抵償契約書,是被告戊○ ○共同背信犯行亦屬無從成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有背信犯行,被告戊○○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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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謄本│申請│登記債權人│ │登 記│ │
│ │登記│登記│ │ 設定金額 │ │ 備 註 │
│號│序號│日期│ │ │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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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 │甲○○│ │
│一│ 玖 │月│ 王青宏 │ 六00萬 │陳麗勤│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塗銷│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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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中國農民銀│本金最高限額│甲○○│ │
│二│ 拾 │月│行 │一、二00萬│陳麗勤│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塗│
│ │ │日│ │ │ │銷 │
├─┼──┼──┼─────┼──────┼───┼──────────┤
│ │ │年│中國農民銀│本金最高限額│甲○○│ │
│三│ 拾 │3月│行 │七、二00萬│陳麗勤│ 同 上 │
│ │ 之 │日│ │ │龍王餐│ │
│ │ 壹 │ ││ │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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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屏東縣屏東│本金最高限額│甲○○│ │
│四│壹貳│6月│市第一信用│三、九六0萬│陳麗勤│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塗│
│ │ │6日│合作社 │ │黃瑞人│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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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 │甲○○│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塗│
│五│壹叁│7月│許美說 │一、000萬│陳麗勤│銷 │
│ │ │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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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 │甲○○│ │
│六│壹伍│8月│許美說 │一、000萬│陳麗勤│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塗銷│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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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屏東縣屏東│本金最高限額│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七│壹陸│4月│市第一信用│三、六00萬│甲○○│塗銷 │
│ │ │日│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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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屏東縣屏東│本金最高限額│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八│壹柒│4月│市第一信用│六、000萬│黃淑娟│塗銷 │
│ │ │日│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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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 │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九│貳壹│5月│許美說 │一、000萬│甲○○│塗銷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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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大眾商業銀│本金最高限額│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十│貳貳│月│行 │一億四千四百│龍王餐│塗銷 │
│ │ │6日│ │萬 │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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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 │ │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塗│
││貳伍│8月│方錦川 │一、二00萬│甲○○│銷 │
│ │ │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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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 │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貳柒│8月│張慧美 │ 八00萬 │甲○○│塗銷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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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 │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貳捌│9月│方錦川 │一、二00萬│甲○○│塗銷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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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