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甲良
右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五五0號,及九十一年度少連字第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持有改造霰彈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暨戊○○、乙○○、陳甲良部分均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改造霰彈槍壹枝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改造霰彈槍壹枝沒收。戊○○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前開改造霰彈槍壹枝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前開改造霰彈槍壹枝沒收。陳甲良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安分,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八十六年七月間,丙○○受不知情之孔瑞奇委託,向庚○○追討積欠未繳之互助 會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索回款項之半數為丙○○之報 酬。丙○○因多次找尋庚○○未果,得知庚○○從事賣屋生意,遂於同年七月間 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撥打庚○○電話,向庚○○佯稱有意要購買房屋 ,誘騙庚○○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尚品咖啡店」見面洽談。丙○ ○旋夥同劉賓城(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劉賓城之台北朋友「陳明銓」(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至「尚品咖啡店」找到庚○○,由丙○○向庚○○表 明受託討債之意思,庚○○見情況不對,急欲離開現場,丙○○、劉賓城、「陳 明銓」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庚○○強拉至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 ,由劉賓城陪坐在庚○○左側,右手緊拉庚○○皮帶,丙○○坐在前座乘客座位 置向張彥宏恐嚇稱:要好好配合,否則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陳明銓」則負責 開車載送之工作,逼使庚○○自上址「尚品咖啡店」帶同丙○○等人前往庚○○ 位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三七二號住處,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庚○○ 之行動自由約十幾分鐘。迨抵達庚○○上址住處後,推由丙○○與庚○○父親張 慶昌、母親曾春英談判,為威逼庚○○父母介入還債,並向庚○○及其父母恫嚇 稱:你兒子欠別人互助會款,如不處理,就要打斷砍斷你兒子之手腳等語,以此 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張慶昌、曾春英三人,致庚○○等三人均心生畏懼 ,同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及同年八月上旬前,各交付三十萬元,總計六十萬元現 款解決此部分債務後,丙○○等人始行離去。嗣曾春英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底籌集 三十萬元交予丙○○,再於同年八月初某日,通知丙○○及孔瑞奇二人前來收取 其餘三十萬元款項。
㈡八十七年十月間,丙○○受不知情之謝月蓉委託,向壬○○催討互助會款債務十 二萬元,雙方約定索回款項半數為丙○○之報酬,條件談妥後,謝月蓉帶同丙○ ○至壬○○所開設位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一二一號「雅聞化妝美容店」 與壬○○洽談還款條件,惟未達成協議。同年月某日,丙○○夥同劉賓城、戊○ ○(起訴書載為丙○○率領多名手下),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共同駕車至壬 ○○上址店面,推由丙○○向壬○○恫嚇稱:應於一個月內還清債務,如未依期 還錢,就要砸店等語,劉賓城、戊○○二人則在旁助勢,而共同以此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央求分期償還積欠謝月蓉之債務,丙○○ 乃先後多次至上址向壬○○收取計十二萬元款項,並從中取得六萬元報酬。 ㈢八十七年十月間,丙○○受不知情之謝月蓉委託,向丁○○催討互助會款債務二 十四萬元,雙方約定索回款項半數為丙○○之報酬,條件談妥後,謝月蓉帶同丙 ○○至丁○○所開設位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段一二七號「小叮噹錄影 帶視聽城」找尋丁○○未果,同年月間某日,丙○○又帶領劉賓城、「陳明銓」 二人(起訴書載為丙○○率領多名手下)承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在上址視聽城 找到丁○○後,推由丙○○向丁○○恫稱:你是開店的人,趕快清償積欠謝月蓉 之債務,否則不會讓你好吃好睡(亦即要讓丁○○之店開不下去)等語,劉賓城 、「陳明銓」二人則在旁助勢,而共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丁○ ○心生畏懼,央求分為二十四期,每月一期,每期還款一萬元,並開具本票二十
四紙(起訴書誤為二十紙)交由丙○○供作擔保使用,丙○○等人始行離開。嗣 先由丙○○依約每月持本票一紙向丁○○收取計十二萬元現款供作報酬,再由謝 月蓉持其餘十二紙本票向丁○○收款抵償債務。 ㈣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受不知情之黃興發委託,向寅○○催討三十萬元債務, 雙方洽商後,寅○○同意每月分期償還二萬元,並按月開具同額本票交予乙○○ 供作擔保。同年八月間某日十四時許,乙○○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 共同駕車至寅○○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一八號「狄士耐西服 店」,欲向寅○○依約收取每月二萬元現款,寅○○因手頭緊迫,僅交付七千元 現款,引發乙○○等人之不滿,乙○○及另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竟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寅○○強押上車載至屏東縣長治鄉某檳榔園內,其中一 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且持棍棒,做勢欲毆打寅○○,致寅○○心生畏懼,哀求表 示:只是要錢而已,打我也沒效果等語,嗣乙○○等人於向寅○○索取其姐丑○ ○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姓名人中之一人撥打丑 ○○之行動電話,向丑○○恫嚇稱:你弟弟欠我們錢,現在我們手中,要準備二 萬元給我們等語(起訴書誤為四萬元),以加害於寅○○身體之事,恐嚇丑○○ ,致丑○○心生畏懼,答應交付二萬元予乙○○等人,請求乙○○等人切勿傷害 寅○○,乙○○等人再將寅○○強押上車,至丑○○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一一八號住處附近,由丑○○將二萬元交由車內人員,乙○○等人乃駕車將 寅○○載返上址「狄士耐西服店」後,始將寅○○釋放,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寅 ○○之行動自由。事後乙○○即着由陳甲良負責按月收取二萬元現款,直到八十 九年八月間黃興發向寅○○表示會親自按月收取款項為止。 ㈤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屏東縣竹田鄉北勢村某處擺設電玩機具時,與在同 一地點附近從事擺設電玩機具生意之子○○發生爭執,乙○○對外放話要子○○ 不能繼續在該處經營擺設電玩機具之業務,否則要與子○○輸贏(音台語,表示 要對子○○不利),子○○聽聞後,亦不甘示弱,對外表示:會在家等乙○○等 語,乙○○聞之更加生氣,乃將上情告訴丙○○,丙○○對子○○所為亦有所不 滿,經與乙○○、劉賓城商量後,決定由丙○○提供其原持有之長槍一枝及子彈 五顆(八十五年間持有),推由乙○○、劉賓城共赴子○○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九十巷三十號住處,以持槍射擊子○○住宅之方式警告子○○。丙○ ○、劉賓城、乙○○均明知該欲供犯罪用之長槍一枝,為改造之霰彈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子彈五顆,則為供霰彈槍所用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為達警告子○○之目的,由丙○○於八 十八年十月一日後某日,將霰彈槍一枝及子彈五顆交由乙○○、劉賓城二人而共 同持有之,乙○○、劉賓城持有上述槍彈後,隨即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四時許 ,駕車共至子○○上址住處附近,趁子○○住居處無人在外之際,由劉賓城裝填 子彈,乙○○負責開槍之方式,朝子○○上址住處大門等處共射擊五槍,除擊毀 窗戶玻璃外,鋁門且因此遺留多處彈孔痕跡(毀損部分未具告訴),隨即駕車離 去,並旋將槍枝交還予丙○○。子○○發現住處玻璃破碎,鋁門留有彈孔痕跡後 ,知悉遭人開槍警告,因深怕日後會遭人持槍射擊,而心生畏懼之情。乙○○開 槍射擊後,隨即反悔,並向子○○提及會修復房屋損失,請求子○○不要報警,
避免其犯行曝光。
二、劉賓城犯罪後,於未被具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 ,並接受裁判,警方併依秘密證人指證,逮捕丙○○、乙○○及戊○○等人而查 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丙○○、戊○○、乙○○部分:
一、查本案警方係以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移送,檢察官亦依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起 訴,惟依組織犯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0號判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如須 使用秘密證人之證言時,以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所作之訊問筆錄,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使用,此觀該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即揭明此旨。本案在警訊中作證之秘密證人,其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前面制作,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採為證據使用,合先說 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受孔瑞奇之託夥同劉賓城向庚○○催討互助 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押庚○○及恐嚇庚○○與其父母張慶昌、曾春英之 犯行,辯稱:庚○○自己說要與其父母商量,叫伊載他回家,伊與孔瑞奇聯絡後 ,由孔瑞奇與庚○○父母協商,伊沒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劉賓城係伊以前 經營酒家之受僱人,曾遭伊處罰,因而懷恨,所供並不實在云云。但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如何計誘庚○○至上址「尚品咖啡店」,又如何 夥同被告劉賓城、「陳明銓」共同在上址咖啡店將庚○○強押上車,並由被告劉 賓城緊捉庚○○皮帶,被告丙○○出言恐嚇要其好好配合,否則要庚○○死的很 難看等語,「陳明銓」則負責開車載送庚○○共同至庚○○位在屏東縣竹田鄉○ ○村○○路三七二號住處;被告丙○○為要討債,又如何在上址屋內向庚○○、 張慶昌、曾春英三人恫嚇稱:你兒子欠別人互助會款,如不處理,就要打斷砍斷 你兒子之手腳等語,終乃達成償還六十萬元之協議,分期二次各交付三十萬元現 款,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初繳交完畢等事實,業經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劉賓城於 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六頁、原審卷第四一三 頁),核與祕密證人A2、A6於原審具結證述案發經過(見原審密卷第五九- 六一頁)、證人孔瑞奇證述委託丙○○向庚○○追討債務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案發地點相片二幀在卷可佐。
㈡孔瑞奇自始不知被告丙○○追索款項之細節,是接到庚○○母親取款之電話,才 知道債務追討成功等情,迭經證人孔瑞奇於警訊時供述:「我完全都不知道他以 何手法討債,是後來庚○○的母親打電話同我連繫,告訴我該筆債款已經與來討 債的人談好了,問我是否知道,並要我於約定交款日時親自到場接錢,我才知道 是已討到了債款。」(見警卷第七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不曉得( 丙○○如何追討債務),我只有提供庚○○住址給他而已,並未與他一同前往。
」、「是庚○○母親為怕錢被丙○○拿去,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她家取款三十萬 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不清楚(如何討債)。 」、「最後是張彥宏的母親叫我去拿錢,庚○○的母親說丙○○跟他談好說要還 我六十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核與祕密證人A2、A6於原 審具結供述案發當時孔瑞奇並未在場等情相符,被告丙○○辯稱是由孔瑞奇出面 洽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相信。
㈢公訴人認戊○○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判決且認戊○○係於強押被害人庚○○ 過程中負責開車之人,無非係以戊○○已坦承犯行及有共犯劉賓城、秘密證人A 2、A6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戊○○在警偵訊時所供承其隨同丙○○犯案 之四件犯行中,並未包括此一部分,有筆錄在卷可資核對;公訴人認戊○○就此 部分犯行已坦認不諱,容有誤會。而秘密證人A2、A6在警訊時之證詞,並無 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渠等在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指稱是日丙○○等一干人中有 戊○○其人(見原審密卷第五九、六十頁);秘密證人A2在本院審理時則稱不 確定戊○○是否當時開車之人,A6則稱當時伊不在場,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另被害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指訴戊○○ 犯案,而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此次戊○○並未參加等語,共犯劉賓 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一致指稱參與本案負責開車之人並非戊○○,而是伊 住台北之朋友陳明銓(或陳林全)等語。綜上證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所述,互 核以觀,堪認戊○○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應認參與本案負責開車之人為劉賓 城之朋友「陳明銓」。
㈣劉賓城係被告丙○○之前於八十五年間經營地下酒家所僱用之人員,此據被告丙 ○○及共犯劉賓城供明在卷;而被告丙○○確有受孔瑞奇委託向庚○○催討會款 ;被告丙○○亦確有帶劉賓城前往催討債務等情,均經孔瑞奇、庚○○供明,則 被告丙○○係主其事者,已甚明顯,共犯劉賓城所供至為可信,應無故為誣攀之 理;被告丙○○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劉賓城及「陳明銓」等人共 同涉犯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坦認有受謝月蓉委託向壬○○催討互助會款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謝月蓉也在場,是由謝月蓉直接與 壬○○談的,伊等並未恐嚇如不還錢要砸店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如何與謝月蓉一起至壬○○所經營之「雅聞化妝 美容店」催討十二萬元債務,又如何另行夥同被告劉賓城、戊○○二人共同至上 開店面,由被告丙○○出言恐嚇要壬○○限期還錢,否則要砸店,壬○○因此心 生畏懼,籌錢還款等事實,業經共犯劉賓城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壬○○於檢察 官偵查時指述案發經過暨證人謝月蓉於警訊時供述委託被告丙○○向壬○○討債 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八十頁、偵查卷第六十頁),並有案發現場相片二幀在 卷可佐。
㈡被告丙○○因受謝月蓉委託拿取報酬而向壬○○討債,因此夥同被告戊○○至壬 ○○開設位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一二一號「雅聞化妝美容店」多次等情 ,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白陳稱:「去過(壬○○開設之美容店)三次 。」、「有(給報酬),在討債前或討債後給我,給我多少錢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被害人壬○○積欠謝月蓉會款未還,應係經謝 月蓉多次催討無着,始有委託被告丙○○等催討且允諾給予報酬之必要,否則其 自行催討即可,豈會甘願付出報酬而委託他人處理﹖是被害人壬○○及共犯劉賓 城所供被告丙○○等有出言恐嚇要壬○○限期還錢,否則砸店,使壬○○畏懼, 央求分期償還之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戊○○確有與丙○○、劉賓城於上述時間共同至雅聞美容店向壬○○催討債 務,丙○○於向壬○○施恐嚇時,其與劉賓城則在場助勢把風等情,業據被告戊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指訴及共犯劉賓城供述 情節相符,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嗣後翻稱並未恐嚇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四、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一二七 號「小叮噹錄影帶視聽城」向丁○○催討互助會款之情事,惟否認有恐嚇丁○○ 之犯行,辯稱:因謝月蓉身體不好,要伊開車載她過去,如伊要以恐嚇之手法討 債,只要伊一個人過去就好,無須謝月蓉隨同云云。但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如何與謝月蓉一起至丁○○所經營「小叮噹錄影 帶視聽城」欲催討二十四萬元債務,其後又如何夥同被告劉賓城、「陳明銓」二 人共至上開店面,由被告丙○○出言恐嚇要丁○○還錢,否則要讓錄影帶店開不 下去,致丁○○心生畏懼,央求分為二十四期還款等情,業經被告劉賓城供述明 確,核與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秘密證人A5於原審具結供述案發經過、 證人謝月蓉於警訊時供述委託被告丙○○向丁○○討債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 發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佐。被害人丁○○係在被告丙○○之恐嚇下,心生畏懼, 始央求分期還錢,應堪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要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公訴人雖認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為戊○○所堅決否認,被告丙○○及共 犯劉賓城亦均供稱戊○○並未參與,而依被害人丁○○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亦僅陳稱被告丙○○帶其手下前來,並未指陳戊○○確有參與,共犯劉賓城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且明確供稱伊以前所稱戊○○有參與是錯的,應是「陳明銓」參 與等語,自應以劉賓城在原審及本院之供述為可信,即不能認戊○○就此部分有 共犯之關係。
五、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對寅○○及丑○○為妨害自由及恐嚇 之犯行,辯稱:是我向阿發借錢時,阿發說錢放在寅○○那裡,叫我過去拿,寅 ○○拿二萬給我,之後我去找寅○○,寅○○因向阿發借錢而叫我拿錢還阿發, 我沒有受託討債,更無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云云。但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如何持本票,表明係受黃興發委託向寅○○討債, 寅○○因此答應每月償還二萬元,並開具本票擔保,又如何於八十八年八月間, 在上址西服店時,不滿寅○○僅償還七千元,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二名,共 同強押寅○○至屏東縣長治鄉某檳榔園內,其中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作勢欲行 毆打寅○○,經寅○○哀求後,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者撥打丑○○電話,向丑○ ○恐嚇稱:你弟弟欠我們錢,現在我們手中,要準備二萬元給我們等語,丑○○ 因此答應交付二萬元,寅○○始遭釋放等情,業經被害人寅○○於檢察官偵查時 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核與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確實接
到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恐嚇電話而支付二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八十二 頁)。
㈡被告乙○○與寅○○既有每月收取、交付二萬元現款之協議,案發當時寅○○竟 僅籌集七千元現款,被告乙○○因此心生氣憤,本不違常情。加上其等受託討債 ,取得債款才有相對報酬,在此情形下,強押寅○○,恐嚇丑○○交付款項,亦 非難以想像,益徵寅○○及丑○○所述被告乙○○等人確有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 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不詳姓名人撥打電話向丑○○陳稱:你弟弟 欠我們錢,現在我們手中,要準備二萬元給我們等語,自是向丑○○表示寅○○ 自由受到其等控制之事實,衡諸常情,一般人聽聞親人遭人控制,應會擔心親人 身體之安全而生畏懼心理。參諸證人丑○○證稱:「我告訴他(指打電話之人) 不要打我弟弟,我甘願給你們二萬元,你們要讓他平安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 七十六頁),自足認定丑○○因此心生畏懼之情。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相片二幀 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六、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一把及子彈五發 ,並持以開槍射擊子○○住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從未持有任何槍、彈 ,更無交付槍、彈予乙○○、劉賓城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從未持有槍、彈 ,也沒有開槍射擊子○○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如何因擺設電動機具而與子○○相互放話致生衝突 ,被告乙○○向被告丙○○提及此事時,被告丙○○又如何交付其更於八十五年 間已持有之改造霰彈槍一把及子彈五顆予被告乙○○、劉賓城二人,被告乙○○ 、劉賓城二人乃共赴子○○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九十巷三十號住處外 ,由被告劉賓城裝妥子彈交由被告乙○○持槍朝子○○住處射擊五發子彈,造成 上址窗戶玻璃破損及鋁門遺留彈孔等情,業經共犯劉賓城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 子○○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房屋遭人開槍射擊 遺留在鋁門上之彈孔相片四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一00頁及偵查卷第四七頁) 。
㈡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開槍射擊後,隨即反悔,出面向子○○表示會 負責賠償修復損害請求子○○不要報警等情,業經被害人子○○於警偵訊時證述 明確。而子○○住處遭人開槍射擊事件,確無人報警處理,係警方循線始查悉真 相,此與祕密證人A11於原審具結供述上情相符。且如非子○○事後與被告乙 ○○達成協議,豈有於住處遭人開槍仍不報警處理之理,足見祕密證人A11於 原審所述,實非無稽,應可相信。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為法之所許。本件雖未扣得實際槍、 彈,供專業機關鑑定槍、彈殺傷力之事實,但被告劉賓城裝填子彈後,將霰彈槍 枝交由被告乙○○持以射擊子○○住處五發子彈一節,已如上述,足見該槍枝之 機械性能良好,可以擊發適用之子彈;又該槍枝所擊發之五顆子彈造成上址窗戶 玻璃破損,質地堅硬之鋁門散佈子彈痕跡,有相片四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一0 一、一0二頁),更可認定該五發子彈均能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另被告 丙○○等開槍之目的在警告子○○知所進退,衡情亦已意含如子○○不知收斂,
將對其不利,而子○○事後見其住處遭人開槍後遺留之痕跡,客觀上亦足令子○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是被告丙○○,乙○○、劉賓城所為,該 當恐嚇犯行無疑。
七、核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與劉賓城、「陳明銓」強押庚○○討債,並於 庚○○住處出言恐嚇庚○○、張慶昌、曾春英三人,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 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劉賓城、「陳明銓」三人就 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甲犯。 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庚○○、張慶昌、曾春英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丙○○等三人於 強押庚○○時出言恐嚇庚○○:要好好配合,否則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應包含 於剝奪庚○○行動自由意念中,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丙○○等三人在 庚○○住處,與庚○○、張慶昌、曾春英三人洽談清償債務問題時,出言恐嚇之 行為,則與剝奪庚○○行動自由無關,不能認為係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另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等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在於達成追索債務 之目的,此部分妨害自由與恐嚇行為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 之例,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事實僅敘及被告丙○○等三人恐嚇曾春英 之行為,但被告丙○○等三人同時恐嚇庚○○、張慶昌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依職權併予審理。八、被告丙○○與劉賓城、戊○○共三人及被告丙○○與劉賓城、「陳明銓」共三人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先後恐嚇壬○○、丁○○二人,核被告丙○○、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 告丙○○、戊○○與共犯劉賓城三人間,就恐嚇壬○○犯行及丙○○、劉賓城、 「陳明銓」就恐嚇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甲犯。被 告丙○○先後二次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
九、被告乙○○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強押寅○○討債,並 撥打電話恐嚇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被告乙○○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甲犯。又被告乙○○等人強押寅○○後,另撥打電 話恐嚇丑○○之行為,顯非自始包含於剝奪寅○○行動自由意念之中,而可認為 係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妨害自由與恐嚇行為, 在於達成追索債務之目的,而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 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十、被告丙○○、乙○○前開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彈,暨開槍恐嚇子○ ○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乙○○ 就此部分犯行與丙○○、劉賓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甲犯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甲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丙○○等三人事先同 謀,而由被告乙○○、劉賓城持槍射擊恐嚇子○○,就恐嚇部分應論以共同甲犯 ,公訴事實論列被告丙○○為幫助乙○○報復等語似認為僅構成恐嚇罪之幫助犯 ,尚有未洽。又被告丙○○、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丙○○原即持有霰彈槍一枝及子彈五顆,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初,即有犯 特定罪之意圖,故不得因其嗣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 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槍彈與嗣後所犯恐嚇罪之間,並無牽 連關係,應分論併罰;雖被告乙○○係與丙○○、劉賓城共同持有槍械,但丙○ ○則原即持有該槍彈,其持有槍彈部分應不論以共同甲犯。至被告乙○○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在於開槍示警達到恐嚇子○○ 之目的,而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丙○○就對被害人庚○○、張慶昌、曾春英妨害自由、恐嚇犯行,與其對壬 ○○、丁○○二次恐嚇犯行之間及另一次對子○○之恐嚇犯行,因時間相隔有一 年以上,應認非自始均在一個特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 行,顯難論為連續犯,應認係各別起意;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先後恐 嚇壬○○、丁○○之犯行,因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 被告丙○○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霰彈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張彥宏部分 ),連續恐嚇(壬○○、丁○○)及另一次恐嚇(子○○)等四次犯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上述犯行間,一係受託討債先為妨害自由及恐嚇 行為,一是擺設電玩機具業務時與人爭執偶然所為之恐嚇行為,該二次恐嚇行為 間,亦顯非自始均在一個犯罪計劃以內,應係各別起意為之,則被告乙○○上開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霰彈槍及妨害自由等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公訴人認上述各罪間有連續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顯有誤會。另被告 丙○○、戊○○、乙○○為上述犯行時,均未與鄭凱文、莊永鴻、張家宏為之( 案發時為少年),自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刑罰可言,公訴 人認被告丙○○等人上述犯行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刑罰, 亦有未合。而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少進偵字第二三號案件,與本件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八十 三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丙○○於五年內再犯持有改造霰彈長槍、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及恐嚇壬○○、丁○○等罪(恐嚇子○○部分已超過五年除外),戊○○於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恐嚇罪,被告乙○○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持有改造霰彈槍及妨害自由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 刑,被告丙○○所犯連續恐嚇罪行部分,併遞加重之。、原審就被告丙○○、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 告丙○○等對庚○○、張慶昌、曾春英等妨害自由、恐嚇及恐嚇丁○○部分,被 告戊○○並未參與,另一共犯係「陳明銓」,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戊○○係 共同甲犯,已有未洽。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甲良有參與被告乙○○向寅○○、 丑○○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理由後敍),原判決認同案被告陳甲良與被告乙 ○○共同犯罪,亦有未合。㈢被告乙○○、劉賓城持以向子○○住處射擊之霰彈 槍一枝及子彈五顆原為被告丙○○所持有,係由被告丙○○交予劉賓城、乙○○ 使用(起訴書亦如此認定),原判決認係被告乙○○將其與子○○結怨之情告知 丙○○後,丙○○對子○○所為亦有所不滿,經與乙○○、劉賓城商量後,決定 由丙○○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借用上開槍枝、子彈,推由乙○○、劉賓城持該 借得之槍枝子彈向子○○之住處射擊之情,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丙○○持有槍械 與恐嚇子○○之犯行,並無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未予分論併科,亦 有未洽;原判決另認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持有之霰彈長槍二支部分與該用以射 擊子○○住處之霰彈長槍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證明該二支霰彈槍之機械性能,因 而諭知被告丙○○持有霰彈槍部分無罪,同有違誤。被告丙○○、戊○○、乙○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被告丙○○持有槍械、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暨戊○○、 乙○○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丙○○、戊○○、乙○○均素行不良,且均屬累犯, 被告等受人委託,以強押及恐嚇之手段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及被告丙○○、乙○ ○擁槍自重,持槍向被害人住處射擊恐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等受託 為人討債,僅向委託人取得報酬,並未從被害人處取得額外之不當利益,亦未凌 虐被害人,及被告丙○○、乙○○於槍擊後,旋即反悔,委由綽號「阿忠」者出 面與被害人子○○和解,表示會修復毀損之門窗,請求子○○不要報警,以及被 告戊○○僅參加一次恐嚇討債犯行,情節最為輕微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被告丙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部分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貳拾萬元;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連續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科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子○○部分)科處有期徒刑五 月。科處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五月。科處乙○○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部分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剝奪人 行動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被告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被告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諭知被告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被告丙○○、乙○○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乙 ○○持以槍擊子○○住處之霰彈長槍一支,為違禁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子彈五顆均已擊發完畢
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乙○○無故持有上述槍、彈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甲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十六日生效。修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等罪而經判 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已修 甲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無另行 適用修甲前第十九條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貳、被告陳甲良無罪及被告丙○○、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又以:
㈠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一二三號處所經營貴妃地下 酒家(後改名為豪克)為發源地,其同縣竹田鄉○○村○○路十六號之住處為「 行口」聚集地,發起並指揮被告劉賓城(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戊○ ○、陳甲良、鍾文龍、陳見明(鍾文龍、陳見明均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及 鄭凱文(原名鄭淵發)、張家宏、莊永鴻等成員多人,共組不法聚合組織,擁有 二支改造霰彈長槍及一支制式左輪手槍自重,由被告丙○○任首領,將被告劉賓城等人分為內圍及外圍二單位,內圍之人均為被告丙○○較親信之人,包括劉賓 城、乙○○、鍾文龍,負責處理債務較多,對方背景複雜,可能引起雙方鬥毆之 部分。外圍之人包括戊○○、陳甲良、陳見明及莊永鴻、張家宏、鄭凱文等三人 ,負責處理事件較單純部分,分以從事經營地下酒家、職業賭場及以暴力、脅迫 方式,代客催討互助會款或一般民間債務等模式,藉以謀取不法利益,為一不法 聚合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並 從事如下之各種不法行為:
㈡八十六年七月間,丙○○受不知情之孔瑞奇委託,為孔瑞奇向住於同縣竹田鄉○ ○村○○路三七二號之庚○○追討一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以索回款項,由二人 平分,丙○○因多次前往庚○○住處要債,皆未遇到庚○○,為求逼庚○○清償 債務,將庚○○誘至屏東市○○路上「尚品咖啡店」後,即率同被告劉賓城、戊 ○○等多名手下,將庚○○強押上車,對張彥宏恐嚇稱:要好好配合,否則要你 死的很難看等語,並限制庚○○行動自由。將之載往庚○○老家處,當著庚○○ 雙親面前恐嚇稱:你兒子欠別人互助會款,如不處理,就要打斷砍斷你兒子之手 腳等語,致庚○○母親因此受心生畏懼,同意以六十萬元解決,其中丙○○於同 年七月底,先拿走其所應抽取之三十萬元,嗣庚○○事覺有不妥,於同年八月初 ,叫孔瑞奇到他家,將三十萬元尾款交給孔瑞奇。 ㈢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丙○○受不知情之謝月蓉委託,為謝月蓉向住在同縣南州 鄉○○村○○路一二一號之壬○○催討互助會款債務十二萬元,雙方約定索回之 錢,由渠二人平分,而被告丙○○為逼迫壬○○清償債務,即陸陸續續多次率領 多名手下到壬○○所經營之「雅聞化妝美容店」處,以惡劣態度向壬○○要錢, 並向壬○○恐嚇稱:要砸店,如再不還錢,要小心一點,致壬○○心生畏懼,因 恐其家人安全受影響,除結束其所經營之美容店外,並向朋友借錢,還清十二萬 元債務,丙○○從中抽取不法催討之六萬元報酬。 ㈣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丙○○受不知情之謝月蓉委託,向住在同縣東港鎮○○里 ○○路○段一二七號之丁○○催討互助會款債務二十四萬元,雙方約定以索回之
錢,由渠二人平分,而被告丙○○為逼迫丁○○清償債務,率領多名手下到丁○ ○所經營之「小叮噹錄影帶視聽城」處,向丁○○恐嚇稱:盡快償清該二十四萬 會款,否則你是開店的人,不會讓你好吃好睡(即讓丁○○之店開不下去),致 丁○○心生畏懼,同意開出二十四紙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丙○○,由被告 丙○○本人或其手下向丁○○催取該十二萬元之不法催討報酬,另十二萬元,由 謝月蓉自行向丁○○催取。
㈤被告丙○○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受不知情之黃興發委託,為黃興發向在同縣內埔 鄉○○村○○路二一八號處開設「狄士耐西服店」之寅○○催討三十萬元債務, 同年八月間,委由其手下即被告乙○○、陳甲良二人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四人 ,共同駕車前往寅○○上址服飾店處,向寅○○收錢,因被告乙○○等不滿寅○ ○只能清償七千元,即將寅○○強押至同縣長治鄉某檳榔園處後,由其中一名姓 名不詳男子,從車內取出球棒,做勢欲打寅○○,致寅○○向被告乙○○等人哀 求:「你們找我是要錢而已,打我也沒效果」之語,陳甲良即向寅○○要其姐丑 ○○之行動電話號碼,由陳甲良直接打電話給丑○○恐嚇稱:你弟弟現在我手中 ,他欠我錢,看妳要怎麼處理,先拿二萬元出來處理等語(起訴書誤為四萬元) ,丑○○乃答應先給被告乙○○等四人二萬元,並要求被告乙○○等人放人,故 被告乙○○等乃將寅○○載至丑○○住處,由丑○○當場交付二萬元給被告乙○ ○等人後,再由被告乙○○等人將寅○○載回其服飾店處,嗣後即由被告陳甲良 按月來向寅○○收款二萬元,直至八十九年八月間,黃興發向寅○○表示,錢應 直接交給他為止。
㈥被告丙○○於約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某日,持改造霰彈長槍,率領被告戊○○ 、劉賓城、綽號「昌仔」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同縣 潮州鎮○○路上某一鐵皮屋搭蓋之檳榔攤處後,先對該鐵皮屋開一槍,使住於該 鐵皮屋之姓名不詳債務人因此心生畏懼,同意讓丙○○等人將其押往屏東市○○ 路三○六號之「茶濃」茶坊內談判,並同意清償債務,丙○○因此抽取十餘萬元 之不法催討報酬。
㈦被告丙○○得知己○○之兄張達昌,有向己○○之李姓朋友借款三百萬元,約定 利息為三分,並由己○○提供土地供擔保,後來因張達昌經商失敗,無力償還前 揭債務,致該李姓債權人依訴訟程序處理前揭債務問題。詎被告丙○○得知此事 後,認有機可圖,於未經債權人授權下,即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擅自率領多名姓 名不詳之手下前往同縣竹田鄉○○村○○路十三之十號之己○○及癸○○夫妻住 處,要己○○償清連利息共四百七十萬元,經遭己○○以張達昌未向他說起為由 拒絕後,丙○○即自該日晚上起,每天派多名不同手下到己○○夫妻住處,態度 惡劣,並恐嚇稱:如不還錢,要給你們好看等語,嗣有一次癸○○向被告丙○○ 之某一帶頭手下頂嘴,該人即對癸○○恐嚇稱:妳講話這麼辣,要讓你們全家死 等語,致己○○夫妻因此心生畏懼,除將小孩帶至癸○○娘家暫住外,並將連同 賣掉長輩張世昌(起訴書誤為張達昌)所有之土地之錢三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八日,在渠夫妻住處,交給被告丙○○,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現金,另 二百萬元開以農民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㈧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其姪兒李炳龍遭辛○○兒子傅國軒毆打為由,要
辛○○賠償一百二十萬元,雙方先約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同縣竹田鄉鄉代表陳 懋興住處談和解條件,辛○○部分係由竹田鄉代表主席謝桂榮負責談判,當時被 告丙○○即夥同手下被告乙○○等人向辛○○恐嚇稱:如不賠一百二十萬元,就 要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致辛○○因害怕被告丙○○等人,不敢回嘴,但因沒錢 可賠而談判無結果。復改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忘不了」小吃店 處續談,辛○○部分改由鄒盛福負責談判,被告丙○○率領約二十餘人手下在該 小吃部裡面與外面,當時辛○○原希望賠給對方十五萬元,被告丙○○則要求六 十萬元,並恐嚇稱:今天不賠錢,事情很嚴重等語,致辛○○心生畏懼,同意以 四十萬元和解,並當場交給被告丙○○五萬元現金。 ㈨被告丙○○因受知情之曾旭昇委託催討張玉樑所欠九百三十八萬元債務,除自九 十年七月間起,連續向張玉樑家人恐嚇,以逼迫張玉樑還錢,並尾隨張玉樑至大 陸地區廈門市集美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夥同四名大陸籍之姓 名不詳男子,以廂型車將張玉樑載往集美區一間房間內後,向張玉樑恐嚇稱:打 電話叫你台灣親戚、朋友把錢匯至戶頭,否則要將你做掉,如果要把你做掉,做 成肉醬,只要二分鐘而已等語,並有一次說張玉樑不乖,即用竹棒毆打張玉樑之 大腿(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前後共十七天,使張玉樑天天陷於恐懼中而身心俱 乏,且於將張玉樑釋放後,仍向張玉樑恐嚇稱:不得將大陸被拘禁之事講出來, 否則要讓你不知道怎麼死的等語,並天天向張催問還錢之事。嗣張玉樑決定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日返台時,除事先向被告丙○○報告返台班機時刻外,被告丙○○ 並安排曾旭昇、黃建彰(被告曾旭昇、黃建彰均經原審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等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