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57號
PTDM,106,簡,1557,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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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413 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12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于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夏威酒壹瓶、野格利口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本院認定被告王于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 行「復興路」應更正為「長興路」;另證據部分 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2月17日屏警分偵 字第10534373200 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9 至6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緝字 卷第106 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非佳;又衡被告貪圖小利,動機非善;復酌被告自 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入監前為鐵工,月入 約新臺幣5 、6 萬元等情(見本院緝字卷第107 頁),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 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 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



之藍色夏威酒1 瓶、野格利口酒1 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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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