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850號
KSHM,91,上易,850,2004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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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雖又指稱:㈠證人蔡輝端於原審九十年 八月廿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係甲○○透過林宸樞找到我的,我介紹乙○○去買 」等語,林宸樞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復證稱「當初甲○○跟我說有這 個土地託我找買主,是我介紹蔡輝端找到乙○○來購買的」,足見系爭土地係被 告主動要求林宸樞仲介買賣,林宸樞才透過蔡輝端介紹告訴人購買,而非原判決 所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由被告積極主動向告訴人要約購買,而係經由證人 林宸樞及蔡輝端主動介紹才與告訴人訂約買賣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雖於八十二 年二月十七日列入高雄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區,當時被告固尚承租系爭土地,但 於八十三年租約屆滿辦理續租時,由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四 水政字第Z○○○○○○○○○號函通知代管機關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以八十 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高農水管字第三九八六該函通知被告等系爭土地已列入高雄 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區,不予續租等情,業經原審向經濟部水利處查覆明確,故 系爭土地雖於公告列入重劃時與被告尚有租賃關係,但在重劃前租賃關係即已中 止,原審判決竟採信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是承租中參加重劃的云云,顯然無據。㈢ 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之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不予補償及續租,故其才為 請求補償及續租之申請,而有台灣省建設廳水利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五水 政第Z○○○○○○○○○號函覆,又其申請時並未曾提到任何「放領」字樣, 可見被告當時亦確實知悉並無放領計劃,否則再提出聲請時,豈有不請求「給予 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辦理續租或放領」而僅請求「給予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或辦理 續租」之理。㈣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 地重劃大隊會議室與台灣省水利局、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等單位所召開之協調會之結論全文,應僅敍及應由經管開發系爭土地之台灣省新 生地開發處理,絲毫未論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請領補償或放領之問題,原審援 引該次協調會之結論,認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是否繼續承租或使用,尚在協調中, 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重劃後能否予續租或放領、補償亦無法確知尚有未合。㈤ 系爭土地預購之買賣合約書,雙方於第二條約定「放領後預定承購價格為每台坪 七萬元,放領前預購訂金為每台坪為二萬元」第七條則約定「土地不予放領改發 補償費時,應於領取補償費時將訂金無息歸還」對於無法放領或不予補償時,訂



金如何歸還卻未約定,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可以放領或補償 ,並無「無法放領或補償」之情形,否則被告等既已於訂約前已因無法續租或補 償才向台灣省建設廳水利局提出申請,則無法續租或補償為最可能發生之情況, 雙方契約中豈有不對此情形予以具體約定之理,由此益見被告於訂約前係故意不 將其所知悉之「無法放領或不予補償」之情形告知告訴人,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原判決顯有違誤等情。
三、惟查,被告將其與李復基等人先前向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已改隸經濟部水利處) 承租之系爭土地,經林宸樞、蔡輝端之介紹,與告訴人乙○○簽訂「土地預購買 賣合約書」,而向告訴人收取預購定金,於買賣過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 地預購買賣合約書,其所提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期限係到八十三年底。依 一般社會大眾對不動產交易,衡情應會要求出賣人提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 本件應會要求出賣人提出當時有效之租賃契約,以告訴人係從事建築行業,於八 十六年八月一日雙方訂約時,對須交付新台幣九千四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元鉅額 定金之交易,豈會未注意租約當時是否仍然有效,被告有無續租,豈會未要求被 告提出當時有效之租賃契約,顯違常情。且土地預購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 本契約之土地,如台灣省政府不予放領:::,已支付之定金無息退還,::: 」,依此約定,雙方於訂約時已提及如政府不予放領,不僅無懲罰性之約定,竟 約定無息退還定金,告訴人所交付九千四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將來政府如不 予放領時,所孳生之利息不少,告訴人須承受如此大之損失,竟仍願意訂約,顯 然政府對系爭土地有可能不放領,應為告訴人所明知。足見被告並無隱瞞其對系 爭土地未續租及無放領計劃之情形,其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令負詐欺刑責。至事後被告之未能履 行債務本旨,係單純之民事糾葛,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等事證,原審判決 已敍述理由綦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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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