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即丁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捌伍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丁舒華有同意為訴外人伯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軍公司)就 其向上訴人申貸之所有項目及額度為連帶保證人,故其辯稱就系爭二百萬元借 款未出面擔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係舊有授信案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
查伯軍公司前即有於八十八年間就信保基金貸款及墊付國內短期周轉金貸款 等項目向上訴人公司申貸在案,雙方並約定該信保基金貸款之額度以五百萬 元為限供伯軍公司循環申貸、使用,而上訴人公司於核准貸放後即將該五百 萬元額度分別為三百萬元及系爭二百萬元等二筆額度放款。嗣伯軍公司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再次向上訴人公司提出授信申請書(上證四)為其所有貸 款之項目及額度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丁舒華,經上訴人公司授信小組決議 准予變更後,遂請丁舒華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與本件經辦人李芳菲確認承保 範圍並進行對保,此亦有上證三之授信契約書及證人李芳菲於 鈞院九十三 年四月六日之筆錄可稽,故可知本件並非新申貸案件,而係依舊約變更連帶 保證人。
⒉再查被上訴人一再堅稱除該三百萬元債務外,其並未就系爭二百萬元及其他 債務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惟對照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之授信申請書(上證五 )可知,被上訴人丁舒華就前述伯軍公司申貸項目中之墊付國內票款周轉金 貸款,於貸款額度內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並親自簽認於系爭授信申請書上,顯 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變更連帶保證人及其所承保範圍等情知之甚詳,是以上訴 人辯稱其並未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出面擔保云云,顯不實在。 ㈡本件以原留存印鑑蓋於借據即生效力之方式,係依據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
之個別約定,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有關使用印鑑 之約定係個別商議條款,且於該條文特別以明顯易於辨識之字體表示,以免有 違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既就本條為特別約定,則日後授信往來行為,於 未變更之前應受拘束。
⒈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 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 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具即生效力「。故此, 被上訴人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逕將印章蓋立於借據之行為,應認係保 證行為之成立,而上訴人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個別約定,依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核對原留存印鑑式樣並撥貸之行為,即為有據。 ⒉承前述,姑不論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用印表示同意由上訴 人訂定個別商議條款之範圍且為本約之一部等情。且按定型化契約因違反誠 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 選擇遞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形,而簽立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又契約按其情形是否顯失公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按法 律規定、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雙方訂約能力等加以綜合判斷,惟本件系爭 授信約定書係上訴人公司依通常情形為預定之用述所訂定之契約條款,以收 便捷之效,並無特別約定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條件,況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 約定書末臨印表示「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 約定書」,是以其就第十七條用印表示同意個別商議條款及系爭第十四條個 別商議條款之內容等情,自難謂為不知,而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 表,故究系爭契約之性質及雙方締約經過等情可知,被上訴人稱系爭個別約 款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云云,實其為脫免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詞,實不足 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情事,有概括同意並授權伯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軍 公司)代為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宜,是以被上訴人依法應就系爭二百萬元借 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⒈按代理制度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一○三條),而代理權之授與得 以意思表示為之。若意思表示有錯誤時,於未撤銷意思表示前,其授權仍為 有效,此合先敘明。
⒉據前述證人李芳菲於 鈞院所為證言對照伯軍公司董事長即證人潘碧蓉於前 審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授予代理權給潘碧蓉,是故被上訴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
①查潘碧蓉於 鈞院前審訊問時證稱「當時華南銀行對我的不動產設定為二 千萬元,那時候景氣並不理想,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華南銀行同意借給我 五百設元,那時候被上訴人是知道的,那時候我們三人均在場,我先借三 百萬元,並請被上訴人簽三百萬元的借據為連帶保證人,後來又需要資金 二百萬元,也是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及「那時候我們確實在華南銀行 辦理的時候,被上訴人確實知道要借五百萬元」等語,對照證人李芳菲之
證言,及前開被上訴人就其承保範圍中該墊付國內票款周轉金貸款乙項於 上證五之授信申請書中親自簽認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曾 概括授權潘碧蓉代理被上訴人,以代理人之身份代理本人(即被上訴人) 為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之保證行為。
②再者,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授信契約、及所有借據之印章皆為真正、同 一,而被上訴人對於該印章使用於借款保證之事實知之甚詳(如前述), 即然明知此印章係用來作為借款、保證等用途,足見其交付印章於潘碧蓉 處,有授權代理之意思表示,即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潘碧蓉於軍公司所有申 貸項目及額度內,使用系爭印章辦理借款保證人乙事。 ③承前述,被上訴人既有授予代理權予潘碧蓉,潘碧蓉命會計小姐前往辦理 ,且又於系爭借據上載明本人之名義(顯名代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縱使被上 訴人嗣後稱其「不知情」云云,亦不能免其本人責任。 ④末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民事判決(上證六)載有「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 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亦同」等語,是可知被上訴人既然對其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進行對保並留存印鑑樣式等情均不否認,又嗣後亦未 依法通知債權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准此被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即應 依法對其承保範圍內之系爭二百萬元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始為適法,並維 社會交易安全。
㈣退萬步言,姑不論被上訴人稱其對伯軍公司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從未出面擔保等 情是否屬實,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情事有授予代理權之外觀,為保障交易安 全及第三人(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 理之規定,應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⒈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 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 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等語,又最高法院四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亦明白載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 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 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於 鈞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庭訊時稱「伯軍公司我沒有出資, 我只是掛名而已,這顆印章是伯軍公司替我刻的,放在伯軍公司,這顆印章
我以前曾經有使用在一筆在華南銀行的第一次貸款上,之後這顆印章就放在 伯軍公司」等語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實係伯軍公司之人頭股東,且其就業務 所掌有概括授權伯軍公司處理之情,再對照被上訴人為擔任伯軍公司借款保 證人乙事,前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親往上訴人銀行辦理授信約定書與印鑑卡 等情可知,其將該借款保證人之印鑑交予潘碧蓉使用,此自與一般單純交付 印章予他人情形不同(即被上訴人明顯有概括授權伯軍公司使用系爭印鑑章 執行業務之情),縱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而論,被上訴人就留存印鑑樣式之 意涵亦不得謂為不知。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曾同意擔保伯軍公司系爭借款債務 並留存印鑑樣式,而此印鑑即可認為『確係本人之意思表示』且外觀上足以 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予持有印鑑人,又就本件事實觀察,被上訴人已非 第一項於上訴人銀行使用該印鑑,故而使用該印鑑之人在外觀上足使上訴人 信其為『代理人』,否則,被上訴人應撤銷留存印鑑式樣為是。 ⒊綜上所陳,『表見代理』係為了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調和無權代理之規定, 縱不論本件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個別商議條款已明文約定「為便於嗣 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 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 效力」等語,並特別以粗體字標明以供立約人查閱,惟就前述情事可知,私 章係屬重要物件,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無故交予潘碧蓉使用、保管,是以被上 訴人顯有足以使上訴人信以為授與潘碧蓉代理權之行為外觀,況依一般社會 交易情形論,本件被上訴人為伯軍公司之人頭股東,惟人頭股東就其業務所 掌多概括授權公司處理(即有授權之外觀)而鮮少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者, 若因此即可免除其責任,則非但造成社會、經濟之混亂,且危害社會交易安 全甚鉅,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所示,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起見,即應使被上訴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始為適法。
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二百萬元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顯然 於法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 由。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伯軍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二筆共貳佰萬元,伯軍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止,上訴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共 計尚積欠上訴人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公司財 務,伯軍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款二佰萬元伊並不知情,系爭二紙借據上 非伊簽名,印章雖為伊所有,但非伊所蓋用;且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個別商議條款 ,並未經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伯軍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上 訴人借款二筆共貳佰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上開授信契約書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及借據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 章所蓋,均為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抗辯伊之印章放在伊服務之伯軍 公司,可能被伊服務的公司拿去蓋(借據)的,後來證人(潘碧蓉、伯軍公司董 事長)再借的二百萬元(即系爭借款)伊不知情,伊沒有同意擔任二百萬部分的 保證人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所明定。查系爭借據上之被上人印章係真正,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依卷附 伯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上訴人為伯軍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並自承其 為掛名總經理。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同 年月三十一日在伯軍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據二紙 上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五、九十六、五十五-五十八頁) 。又伯軍公司之董事長即證人潘碧蓉證稱:「當時華南銀行對我的不動產設定為 二千萬元,那時候景氣並不理想,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華南銀行同意借給我五百 萬元,那時候被上訴人是知道的,那時候我們三人均在場,我先借三百萬元,並 請被上訴人簽三百萬元的借據為連帶保證人,後來又需要資金二百萬元,也是被 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如果不方便親自來辦理保證,可以由他 人帶被上訴人的印章來辦理保證,因為被上訴人的印章就放在我這裡,我認為他 知道還要在做二百萬元保證人的事,...」、「那時候我們確實在華南銀行辦 理時候,被上訴人確實知道華南銀行要借五百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七二-七三 頁),參以私章係重要物件,被上訴人未自行妥為保管,卻將之交由其公司之董 事長潘碧蓉留存,使潘碧蓉得隨時使用該私章一節以觀,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判令被上 訴人依約給付,即有理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當,上訴人 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前開理由即可為判斷之依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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