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就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對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九十二年度執保字第三七號
),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
二年度聲字第七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即該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東檢明執丙字第一五三二七號函,均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告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一) 字第七十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徒刑部分,因另犯他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發交臺 灣花蓮監獄執行。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後,抗告人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八日檢具相關事證,具狀請求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 行刑後強制工作,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十月二日東檢明執丙字第一五 三二七號函則以「經調查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業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日以花分檢吉紀忠字第三五八號駁回台端聲請,請台端文到後自行至本 署報到執行」為由,回復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因而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聲明 異議,原法院仍以「檢察官於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是否向法院聲請免予 繼續執行被告之強制工作,審酌之重點應為被告原參與組織犯罪之態樣及程度 ,始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聲明人甲○○於六十二年在台北市○ ○○路康樂市場內,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舢舨橋幫為其一員,平日組織活 動胥以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並以強暴手段索債,盤據地盤且偽造不實文書竊 佔法拍屋,糾眾鬥毆、非法擁槍自重為主,續又吸收成員為其手下,指揮渠等 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另又結合他人牟取不法暴利,而經本院判決認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指揮犯罪組織,審核上應較其他僅參與犯罪組織者 為嚴重」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有 無執行之必要,依法務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法七九監字第一二三一八號函 示:「假釋受刑人就本案另有刑後強制工作待執行者,原執行監獄應依辦理假 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該受刑人假釋時,即將該受刑人在 監執行之考核資料函送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觀護人,觀護人 應於該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將有關該受刑人保護管束之考核資 料併同其在監執行期間之考核資料,函送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供其參 酌是否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故是否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應視
受刑人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即有無悔悟改過向上之具體事證而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檢英紀水字第九○九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告字第七一號裁定理由三可稽。觀諸前揭花分檢 吉紀忠字第三五八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並未實際調取抗告人 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之考核資料及假釋保護管束中觀護人之報告,竟以第一審 判決認定「有指揮舢舨橋幫,平日組織活動胥以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並以 強暴手段索債、盤據地盤且偽造不實文書竊佔法拍屋、糾眾鬥毆、非法持有槍 械自重」之犯罪情節,據而認定仍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漠視引刑教化 之刑事政策,全盤否定異議人洗心革面之努力,顯有違法令之美意及辦理假釋 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仍執前詞,雉 引前揭花分檢吉紀忠字第三五八號函之理由,憑空認定仍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 之必要。原法院亦以「檢察官於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是否向法院聲請免 予繼續執行被告之強制工作,審酌重點應為被告原參與組織犯罪之態樣及程度 」為由裁定駁回,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實則,抗告人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檢察署囑託發監執行,刑期至九十年九月二 十三日期滿,因在監恪守規定、勤勞學習任事、行狀善良、勇於悛悔、成績優 異,蒙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嗣接續執行另案裁定交付感訓處分部 分,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期間,成績優良,並與前刑期間折抵亦已期滿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有出所證明書可證。出所後,經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列冊輔導一年,在確認抗告人未再有流氓行為後,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刑預字第○九一四四一二一三○○ 號函核准註銷列冊、停止輔導。又抗告人出所後,虔心悔改,守法守紀,循規 蹈矩,從無些微閃失,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受台灣崑芝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聘為 開發部經理,任勞任怨,誠實守分,深得公司負責人吳未宇先生信任及公司同 仁之讚賞,惟子女年幼,均賴異議人教養,故下班後回家與子女團聚,已建立 良好親子關係,家庭和樂。因曾在監執行經年,深感彼此互助關懷之重要,遂 利用假日投入社會福利工作,捐助貧困,擔任社會義工,其要者有財團法人育 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有志願服務證及感 謝狀可稽。諒囑託執行之觀護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觀護紀錄(九 十年度執護字第三八六號欣股觀護人黃金島)移送執行檢察官可稽。又抗告人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至今,行狀良好、安分守紀,均無再有任何危害社 會、侵犯他人之行為,且為台北市中山區行政里頒狀獎勵,已無再予執行強制 工作之必要。
(四)綜右所述,檢察官未審閱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之報告,亦未徵詢執行 保護管束觀護人之意見,遽行採用原判決理由,而認定仍有執行之必要,自屬 於法有違。原法院未經詳查,徒以抗告人所犯之案,為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之指揮犯罪組織,不問抗告人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是否仍有刑後 強執工作之必要,率即裁定駁回,顯然違反立法之原意,為此依法提出抗告, ,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二、按法務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法七九監字第一二三一八號函示:「假釋受刑人
就本案另有刑後強制工作待執行者,原執行監獄應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該受刑人假釋時,即將該受刑人在監執行之考核資料函送 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觀護人,觀護人應於該受刑人保護管束期 間屆滿前一個月,將有關該受刑人保護管束之考核資料併同其在監執行期間之考 核資料,函送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供其參酌是否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 之執行。」故是否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應視該受刑人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 表現,即有無悛悔改過向善之具體事證而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檢英紀水字第九○九號函附卷可稽。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以規定犯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或五年,旨在藉以補充刑 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惟如受刑人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良好,確有 悛悔改過向善之具體事證者,仍應給予自新機會,因而於同條第四項規定:「前 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 證聲請法院免予執行。」第五項亦規定:「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 ,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 繼續執行。」故縱使受刑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情節較重,如受刑人在 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確實良好,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自得檢具事證 聲請法院免予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聲請其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時,亦不能因受 刑人原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較重,即認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置受刑人 人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於不顧。
四、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關於徒刑部分 之執行,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台灣北地方法 院刑事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執保字第三七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次查抗告人假釋期滿後,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聲請該署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該署同年十月二日東檢明 執丙字第一五三二七號函,係以「經調查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業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花分檢吉紀忠字第三五八號駁回台端聲請,請台端文到 後自行至本署報到執行」為由,回復抗告人之聲請,並命抗告人到案執行。惟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花分檢吉紀忠字第三五八號函, 係以「第一審判決認台端有指揮舢舨橋幫,平日組織活動胥以經營地下錢莊常業 重利、並以強暴手段索債、盤據地盤且偽造不實文書竊佔法拍屋、糾眾鬥毆、非 法持有槍械自重等情。台端之行為與觀念有極度之偏差,非以適當矯治,難以防 衛社會安全。因之仍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即僅依第一審判決記載抗告 人之犯罪情節,即認定抗告人之行為與觀念有極度之偏差,非以適當矯治,難以 防衛社會安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參酌抗告人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 之考核資料,檢視抗告人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即逕自決定仍有執行強制 工作之必要,顯與上開規定不合。然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援引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花分檢吉紀忠字第三五八號函,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命抗告人自行到案執行,亦不適法。原法院以檢察官是否向法 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審酌之重點應為抗告人原參與組織犯罪之態樣及 程度,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
五、又查抗告人已提出台灣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通知書、台灣崑芝瀧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志願服務證及感謝狀、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感謝狀、台北市中山區行政里獎狀等資料,供檢察 官參酌,以證明抗告人於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暨假釋期滿後,勇於悛悔、成 績優異,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且利用假日投入 社會福利工作,捐助貧困,擔任社會義工,安分守紀,無再有任何危害社會、侵 犯他人之行為,已無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依卷內資料顯示,檢察官於接 獲抗告人先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後,亦曾批示 (一)查抗告人於何處保護管束?函查該署觀護人室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行狀如 何?(二)函查台北市警察局抗告人最近之行狀如何?有無再犯流氓條例或刑案 之虞?目前從事何業?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批示(一)請函台北地檢署調借 八十九年度執護字第三八六號抗告人保護管束全案卷宗。(二)函岩灣技訓所調 抗告人在所期間之身份簿。(三)函內政部查有無景仁殘障教養院及育成社會福 利基金會之登記資料。又於接獲抗告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 聲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批示(一)囑託台北地檢署派檢察事務官前往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查證有無核發感謝狀服務證明?何故核發?核發之 具體事由為何?(二)囑託桃園地檢署派檢察事務官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立私立 景仁殘障教養院查證有無核發感謝狀?何故核發?核發之具體事由為何?足見檢 察官亦知有無繼續對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參酌抗告人在監執行及保護 管束期間之考核資料,檢視抗告人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即有無悛悔改過 向善之具體事證,不能僅依抗告人先前之犯罪情節如何,逕行認定。究竟抗告人 是否如其所述已經悛悔向善,無再有任何危害社會、侵犯他人之行為,即有加以 查明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即該署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東檢明執丙字第一五三二七號函,均有違誤,抗告人請求 撤銷,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張 健 河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