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
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 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明知自己並非甲○○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員工,亦無任何甲○○○之認股權可供販 賣,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振賜」、「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數日,由乙○○提供自己 照片、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給前開「陳振賜」之人,由「陳振賜 」在不詳之處所,以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 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公印一枚及經理丙○○之印章一枚,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在職證明書上,據以偽造甲○ ○○公印文、丙○○印文及在職證明書;另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識別證,足生損害於甲○○○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其後復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與不知情之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一二六號四樓之一德維法律事務所,在出售甲○○○股票之特別聲明書、股票轉 讓合約書與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後,將所簽文件與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 及識別證一併提供律師黃健弘查核後,出具證明上開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合約 書、切結書係由出讓人親自簽章之證明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 並以虛構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願出售可分配之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之事實,致使黃春暉信以為真而在上開法律事務所內,當場提出不詳金額之現金 向乙○○購買上開甲○○○認股憑證。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准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在原審固坦承在股 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其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貸款,打電話過去約在麥當勞那邊,他就說要四千元 手續費,過幾天就約在律師事務所說要公證,並說律師問什麼都說是,到了事務 所,律師有跟我提到股票的事,並說如果違約的話要罰幾倍,但是該名帶我去的 男子跟我搖頭說不要講話,律師有問我是不是甲○○○的員工,我有說是,在律 師事務所時我有看到員工識別證,上面有寫甲○○○公司職員證云云。經查:(一)證人黃健弘律師於原審證稱:每一次見證時,我都大概會提簽約的內容,也會 談到這是在買賣股票,簽約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提到貸款的事情,當黃春暉 把錢拿出來時,最後都是由理平頭的男子收走,另因為他們來事務所都有帶身
分證、職員證、在職證明,所以我都大致會核對他們身分年籍資料及身分證上 面的照片等語(見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三號卷二影本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 。是以依證人黃健弘所述,見證過程中,賣方均會到律師事務所,再由證人即 律師黃健弘確認賣方身分,詢問是否甲○○○員工,確認後,黃春暉即會交付 金錢給陪同賣方前來之不詳姓名男子,完成簽約見證過程。(二)另被害人黃春暉證稱:八十八年底游先生委託我買甲○○○股票,那是契約憑 證;陳振賜主動與我接洽,他介紹很多甲○○○員工來交易,見證時律師也都 有問明他們是否甲○○○員工,他們也都有帶證明文件來,又問明身分,才簽 文件,他們都由同一個矮矮瘦瘦約五十歲左右的人陪同來等語(見九十一年訴 字第一四三號卷二影本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並提出其所經手之本案被 告乙○○之股票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之影本(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影本第一百九 十六頁至第二百零八頁)以供佐證。是以被告至德維法律事務所時,均應能從 證人黃健弘律師及黃春暉之對話間明瞭所簽署之文件內容大致為何,且見到黃 春暉與陪同被告前去之男子間金錢交付之過程。(三)又被告乙○○並非甲○○○員工,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甲○○○台灣北區分 公司花蓮營運處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函一份可按(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卷 影本第二百七十五頁至第二百七十七頁)。
(四)被告乙○○坦承簽名、蓋章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上載明「就甲○○○股票轉讓事 宜,訂立合約書其條件如下」,並約定買賣之股票捌張、出賣人提供身分證、 戶口名簿、員工識別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正本確認為甲○○○在職員工、確認已 收受購買股票之金額無誤、如違約應賠償每張一千股新台幣一十八萬元之費用 等事項,並有黃健弘律師證明書壹紙、被告乙○○所簽署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壹 紙、切結書、特別聲明書、保管條、被告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等 影本各壹份、及偽造之被告在職證明書、識別證等影本各壹份附卷可按(見台 北市調查處卷二影本第一百九十六頁至第二百零八頁)。而被告乙○○為高中 畢業,為其所供述明確,且簽約時已為年約四十餘歲之人,並非目不識丁或智 慮淺薄之人,焉能無視於上開文書之記載而不詢問清楚。況且上開股票轉讓合 約書上均明確載明賣方提供「員工識別證」、「在職證明正本」,而被告乙○ ○亦供承有提供身分資料、照片及有看到員工識別證等情;復參以被告於原審 供稱:‧‧‧‧到了事務所,律師有跟我提到股票的事,並說如果違約的話要 罰幾倍,但是該名男子跟我搖搖頭說不要講話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 八號卷第三十八頁);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李坤堯於原審供稱:當初有一 個叫林阿俊的人跟我說是有兩個條件,一個是幫人家賣股票,股票賣掉之後可 以分紅,但是時間會很長,要不然就改為借貸等語(見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三 號卷二影本第一百二十頁、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三號卷一影本影本第二百四十 一頁),並嗣後向原審法院陳報該名為林阿俊之人即為被告乙○○(見九十一 年訴字第一四三號卷一影本第二百四十九頁)。足見證人黃健弘、黃春暉所述 有對被告辨識員工之身分等節為可採,被告對於偽造之識別證或在職證明書自 不能空言諉稱不知。
(五)綜上,被告乙○○自承到律師事務所時,律師有提到股票、違約等事項,並看
到員工識別證等情;而其事實上並非甲○○○員工,其仍簽署股票轉讓合約書 等文件,是其所辯係為貸款云云,並無足採。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甲○○○員工 ,仍偽以甲○○○員工身分在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上簽名, 再將上開資料交由律師黃健弘查核後出具證明書,而被害人黃春暉因上述資料 而信賴被告為甲○○○員工,並欲轉讓公司認股憑證,始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購買上開甲○○○認股憑證之事實,可堪認定。是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 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國營事業;查交通部之官股比例佔 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甲○○○股份有限 公司條例及查詢日誌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甲○○○為公營事業,殆無疑義;故在 職證明書上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印文自屬刑 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又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公印 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 五條從一重處斷,亦有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任職機關所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及識別證屬於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特種文書,公訴人認為在職證明書為私文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 告偽造公印文罪行,惟起訴之事實已載明被告偽造蓋有甲○○○公司北區分公司 花蓮營運處印文之在職證明書,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經理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在職證明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 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陳振賜」間,就上開個別偽造公印文、 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識別證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就利用不知情之男子帶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及利用律師黃 健弘出具證明書以詐欺取財部分,並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 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 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乙○○曾因如事實欄所述之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年,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 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案件中,無非 均為前開自稱「陳振賜」之男子所利用做為人頭,猶有可憫之處,及被害人所受 金錢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未扣案偽造之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 業處及經理丙○○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甲○○○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及經理丙○○之印文、識別證,均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又未到庭向本院提出任何 具體理由供本院調查,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張健河
法官 林德盛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四 日
附表:
┌─────┬────┬────┬──────────────────┐
│姓 名 │時間 │見證律師│偽造之文書 │
├─────┼────┼────┼──────────────────┤
│乙○○ │ 89.3.17│黃健弘 │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三六九一五號│
│ │ │ │員工識別證、人證(八九)字第○○○○│
│ │ │ │一一八號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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