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臺東縣卑南鄉第二選區鄉民 代表候選人吳信義(起訴書誤載為吳明義)之弟,意圖使另一候選人丁○○不當 選,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許,至臺東縣卑南鄉○○路二○六號丙○○ 之住處,以言語向丙○○傳播:「丁○○不要選了」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 丁○○,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妨害選舉罪之成立,必係 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而其所謂「 散布」或「傳播」,必也以其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之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二條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向證人丙○○表示上開不實之事項為 其論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究有無向證人丙○○表示上開不實之事項;次 者,如被告確曾向證人丙○○為前開表示,其行為是否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三、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兄長吳信義有參選九十一年臺東縣卑南鄉鄉民代表第 二選區選舉,且其有於右揭時間,前去上開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向 丙○○傳播:「丁○○已經不要選了」等語,並辯稱:伊經過丙○○家,丙○○ 對伊說吳信義一定會當選,伊只是和丙○○說,二位好朋友票會重疊,說不定會 落選,所以請求丙○○支持吳信義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之兄長吳信義與案外人丁○○、陳木容同係九十一年臺東縣卑南鄉第 二選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此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函所 附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 五頁)。而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許,至臺東縣卑南鄉○○路二 ○六號丙○○之住處並經營明峰照相館處所,以言語告知丙○○:「丁○○不 要選了」等語之事實,經證人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先 後證稱:「甲○○告訴我:丁○○已經不要運動了,丁○○要將選票移撥給陳
木容」(見警卷第五頁背面)、「他(即被告)說丁○○不要選了,叫我把票 投給吳信義」(見偵卷第七頁)、「(問:他有沒有告訴你說丁○○已經不選 了?)沒有,但是我聽他講的話感覺上是丁○○不選了」(見原審卷第三十一 頁)、「他(即被告)本人跟我說丁○○的票已經撥給住在初鹿牧場的另一位 候選人陳木容,我是感覺上直接覺得丁○○不選了」(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五 頁、第三十六頁)。該證人前後之陳述雖稍有出入,惟其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業 已證述明確稱:我仔細再回想,被告當時是對我說:「丁○○他的票已經撥給 陳木容,叫我們全力支持他哥哥」(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且觀證人丙○ ○於聽聞被告前開所述後,立即前去案外人丁○○住處查證究有無此事,經案 外人丁○○否認後,二人隨即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乙節,亦據證人 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警詢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又審之證人丙○○與案外 人丁○○雖係鄰居、好友關係,惟並非案外人丁○○之助選員,此據證人丙○ ○供述在卷;且參酌被告於選前尚前往證人丙○○上開住處尋求其支持吳信義 乙節觀之,如被告已知證人丙○○係案外人丁○○之助選員,則豈有再向證人 尋求支持之理?足證證人丙○○確非丁○○之助選員,而被告、吳信義與丙○ ○係朋友關係,先前亦無任何糾紛,此分據證人丙○○、被告陳明在卷。則證 人丙○○既非案外人丁○○之助選員,且與被告及吳信義亦無何過節或糾紛, 是其當無虛構加以誣指之可能,故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前揭指述,堪信屬 實。
(二)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確曾向證人丙○○表示前揭不實之事項無訛。被告辯稱伊 未曾向證人丙○○表示前揭不實事項等語,尚難採信。四、被告確曾以言語向證人丙○○表示:「丁○○不要選了」等語之事實,已如前述 ;須再審究者即為,被告前揭行為是否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家裡只有我在場,他(指被告)只對我說(見 偵卷第七頁);又在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表達只是要讓我知道,並沒有很大 聲;他就是用一般談話的聲音,就是跟我一個人對話;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說, 要我再去告訴別人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 稱:我出來看到他(即證人丙○○)和甲○○在聊天,但是我並沒有聽到他們 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相符。是被告當時係以一般談話音量 ,僅向證人丙○○一人為前開言語之事實,堪可認定。(二)另證人丙○○於原審曾證稱被告有帶一群人來伊家拜票(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及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那時帶了約十幾個人來拜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 五頁)。經本院實施交互詰問後,其證稱:被告到我家時有帶十幾個人去,他 帶去的人都是他的親戚,有被告的弟弟、被告的姪子,我不知道他們真正的名 字,應該都是支持被告的哥哥;被告表達只是要讓我知道,並沒有很大聲等語 (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與被告同往證人丙○○住處之人,均為被告 之親戚,且均係支持被告兄長吳信義之人,被告自無對其等傳播或散佈不實言 語之必要及可能。
(三)又證人丙○○住處雖亦為營業處所,惟於被告及同行之人到場時,僅證人丙○
○一外人在場;且被告當時係以一般談話音量,僅向證人丙○○一人為前開表 示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並非大聲宣揚,亦無使用廣播等器材,使行 經該處之人或鄰居均得以知悉所述內容為何。是縱認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惟綜合考量當時現場具體情況,被告向證人丙○○一人表示前開不實之事 項時,自非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甚明。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散布」或「傳播」,係指行為人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事項之行為,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內容之共聞、共見要件相符 。
(四)至證人彭武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那天到黃清山家裡,黃清山告訴我說丁 ○○好像不選了,黃清山沒有告訴我是誰說的」、「(問:除了黃清山外,冰 有無聽到其他人說丁○○不選了?)答:沒有」等語;及證人黃清山證稱「( 問:有沒有跟彭武泉講過丁○○不選了?)答:忘記了,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說 過」、「(問:為何彭武泉說是你告黃他說外面有風聲說丁○○不選了?)答 :我忘記是不是有這樣講過,當時我們在喝酒」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五十八 頁至第六十四頁)。上開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是證人彭武泉、黃清 山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向渠等或不特定之人,散布或傳播案外人丁 ○○不參選之不實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許,至臺東縣卑南鄉○○路二 ○六號丙○○之住處,以言語向丙○○表示:「丁○○不要選了」等不實事項之 行為;惟其僅向丙○○一人表示前揭不實之內容,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二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張健河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