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0號
HLHM,93,上易,20,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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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乙○○於警訊所言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告 訴人之傷為被告造成,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許旗麟於審理時證稱 :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甲○○爭吵,被告拿西瓜刀,他們二人在拉扯那把刀等語, 所證核與告訴人甲○○稱其與被告搶刀一節相符,苟被告無意傷害告訴人,何以持 刀前往與告訴人爭吵?而告訴人又豈會與被告爭搶該西瓜刀?況被告稱伊係為向告 訴人索討工資,始發生爭執,當時伊正在甲○○隔壁水果攤切水果...,後來甲 ○○與伊搶刀,核與證人乙○○所證:當天伊幫甲○○賣菜,聽到他們二人吵架, 看到二人在摸刀子,聽到他們吵架,甲○○有受傷,伊有問甲○○如何受傷,但他 沒有講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因證人乙○○於審判中怯於言詞,即認無證據證明乙○ ○於警訊之筆錄較可信,未能深入探究告訴人與被告爭搶西瓜刀之原因,反以推測 方式認定告訴人所受如診斷書之傷害與本案無關,顯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本院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被告持西瓜刀向伊砍殺,伊閃躲並和被告拉扯 ,致使伊「左手腕」遭被告所持之西瓜刀割傷(見警卷第三頁),然告訴人嗣後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為「右前臂血腫長三公分、寬二公分及右前臂擦傷長五 公分」,則告訴人之指訴即顯與其所提出之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不符,更何況告訴 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其就診日期係在案發後之第三日,證人許旗麟供稱看見被告與告 訴人爭吵拉扯,被告拿西瓜刀縱使非虛,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以刀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從而原審綜合告訴人之供述並斟酌證人之證言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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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