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88號
HLHM,92,上訴,188,200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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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二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己○○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迄凌晨二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一一六號住處與丁○○賭博,之後因懷疑丁○○詐賭,因而發生糾紛,先由其夫己○○(曾於七十三年八月間因槍砲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電請丁○○前往上開地點商談,丁○○並依約前往。丁○○否認有詐賭,潘靝寶即叫丁○○將贏的錢吐出來,丁○○乃將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取出放在桌上,己○○却叫丁○○將錢拿走,丁○○離去後,返回車站,己○○又以電話要丁○○前去其住處,乙○○丙○○己○○甲○○基於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至六時之間,在上開地點,由丙○○先質問丁○○是否在上開地點詐賭,遭丁○○否認,丙○○即毆打丁○○頭部,要其承認詐賭,丁○○拒不承認,己○○甲○○乃共同加以毆打(未成傷),謝純瑛見狀欲上前阻止,遭乙○○制止而被抓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要求丙○○等有話好好說,己○○甲○○始放手,上開三人並要求丁○○到麻將桌上表演詐賭之手法,丁○○依言坐到麻將桌旁,將牌排好後,表示其並未詐賭不知如何做弊,上開三人便要求丁○○必須承認詐賭,丁○○拒絕承認詐賭,上開三人便又再徒手毆打丁○○之頭部(未成傷),丁○○因無法承受,迫於無奈,而改口承認有詐賭。乙○○丙○○己○○甲○○因懷疑丁○○詐賭,而以前開強暴方式,迫使丁○○行無義務之自白詐賭及賠償。丙○○於丁○○承認詐賭及同意賠償後始允許丁○○離開上開地點。案經丁○○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己○○甲○○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乙○○ 辯稱:「我並沒有看到丁○○被打、被迫自白詐賭及賠償,後來我尚與謝純瑛、 厲慧美聊天」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從頭到尾均不在現場,丁○○是挾怨



報復」等語;被告己○○辯稱:「丁○○拿錢來還時,我已經上樓去睡覺了」等 語;被告甲○○辯稱:「我在當天凌晨三時許回家,五、六時許並沒有在現場」 等語。惟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核 與在場目擊證人謝純瑛於警訊、原審偵審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謝純瑛 因企圖阻止被告丙○○毆打被害人時遭被告乙○○抓傷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資佐證。而被告己○○甲○○又如何再次前往玉里火車 站找被害人丁○○,被害人乃又駕駛機車再度前往被告乙○○住處,證人謝純 瑛亦隨後駕駛機車前往被告乙○○住處,證人謝純瑛抵達被告乙○○住處門口 ,欲打手機回家,被告甲○○乃到門外告訴該證人不用打電話,說沒有什麼事 情,只是講事情而已,就叫該證人在裡面坐,證人一進屋內,見到被告乙○○己○○甲○○丙○○及厲慧美均在場等情,亦據證人謝純瑛於警訊及偵 查中供證極詳(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 證人謝純瑛更指稱被告丙○○於伊臨走前,叫伊轉告丁○○,說丁○○叫白道 、黑道來,他(指丙○○)都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又 被告乙○○住處確有於當天(七月十三日凌晨)發生懷疑被害人打牌時詐賭之 情事,亦分別據被害人丁○○、證人潘靝寶謝純瑛、厲慧美、被告乙○○己○○分別供明在卷(見警卷、偵卷筆錄)。足見被告等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 或否認在場,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己○○住宅之電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二十四分五十 五秒,撥打至被告丙○○住處之電話,被告丙○○住宅之電話於同日上午五時 二十六分二十秒,有人撥打至被告乙○○住處之電話,而當時被告丙○○之妻 厲慧美仍在被告乙○○處,已據證人謝純瑛供證甚詳,又證人謝純瑛、厲慧美 於當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尚在案發現場外聊天,亦據證人高月娥供證屬實,證 人厲慧美竟於警訊時證稱伊於七月十三日早上四、五點回家,那時我老公(指 被告丙○○)還在睡覺,至十一時才起床,一下子我老公也起來,所以我先生 這段時間應都在睡覺(見警卷第三十七頁),被告丙○○亦供稱當天伊均在家 睡覺,未曾到過被告己○○家云云,足見證人厲慧美之上開證言顯然不實,係 故為附和被告丙○○所供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丁○○,最後一次前往被 告乙○○住處係在當日上午五時至六時之間,分別據被害人丁○○、證人謝純 瑛供述甚詳,由上所述,可見上開電話係被告己○○等與被告丙○○間為處理 賭博糾紛之事而聯絡,並非被告丙○○之女陳宜杏為催促其母盡速返家而撥打 ,否則厲慧美接獲電話後,即可告知其女何時返家,何需再撥打電話,更何況 果如證人厲慧美所證其老公即被告丙○○既在家中睡覺,其女陳宜杏更無打電 話催促其母厲慧美及早回家之必要,證人陳宜杏之證言,亦係故為迴護被告丙 ○○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該被告之認定。
㈢、被害人丁○○再度為被告己○○甲○○請回被告己○○住處時,於進門後, 遭被告丙○○質問打牌有無做手脚,被害人予以否認,被告己○○甲○○即 分別架住被害人,與被告丙○○共同加以毆打,被告等架住被害人之行為,無 非以強暴、欲使被害人承認詐賭之情事,尚難認係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又



被告等毆打被害人未成傷,僅能認係以強暴使被害人坦承詐賭,使其行無義務 之事。
㈣、證人陳桂欽陳宜杏係被告丙○○之父、女,嚴嘉麗係被告甲○○之嫂,誼屬 至親,自難期其毫無偏袒,其證言已難採信。而被告甲○○係由己○○開車載 其回家(見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證人嚴嘉麗竟稱係騎機車回去(見原審卷 第一六四頁),證言互不一致,證人陳桂欽陳宜杏均係附和被告丙○○所辯 ,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四人以強暴欲使被害人丁○○坦承詐賭,行此無義務之事,核其等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等相互間,於前揭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謝純瑛之 證言有些許之不符,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謝 純瑛之證言,就被告等以強暴之方法使被害人承認詐賭之事等基本事實,均相符 合,且當天確曾因打牌疑有作手脚之詐賭行為而發生糾紛,均已詳如前述,原審 未詳加審究,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行為後均一再藉詞否認犯罪 ,並無悔意,被害人身為鐵路局玉里站副站長,不知潔身自愛,竟於三更半夜聚 賭,因而發生糾紛,及被害人所受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各拘役五 十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逼使被害人承認詐賭之際,由被告己○○甲○○分別架 住被害人,尚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然查被 告等係抓住被害人,加以毆打,此部分為強暴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 ,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認被告 等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係以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等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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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