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9號
TNHV,93,上,9,2004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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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號 J
   上 訴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戊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電梯修復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 柒佰參拾元,給付上訴人合約金新台幣伍拾捌伍仟貳佰玖拾肆元,給付上訴人 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合計貳佰肆拾玖萬零貳拾肆元整,及自反訴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一)本件新興國宅待售巡檢合約(下稱巡檢合約)第五條第一項雖規定「甲方所委 託之大樓內外設施如遭竊盜,乙方須負賠償修復之責」,但亦規定「不可抗力 者除外」。另巡檢合約第五條第三項復規定「甲方未交屋部分,乙方亦應善盡 管理責任,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從而本件遭竊之電梯PC 板,既屬於未交屋部分,而上訴人已依約善盡管理之責,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 訊問證人戴銘彬結證屬實。則上訴人執行合約顯無故意或過失,該等電梯PC 板遭竊之損害,上訴人依法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上訴人既支付電梯修復費 用新台幣(下同)一、四九九、○○○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返還。原審對 此未為詳究,且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而判 決上訴人應依約負責修復系爭電梯PC板,顯然認事用法不當。(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呈原審民事呈報狀已敘明:於協助鑑定人中華 民國昇降設備協會進行試車調整作業,發現欠缺電梯控制PC板四組、比流器   十二組、編碼固定接頭四組、橋式整流器三組、廂內採作盤一一八停二組,估   價費用二七五、七三○元,均非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向台南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報案遭竊物品(PC板)該等欠缺物品。既不能證明係上   訴人受委託管理期間所遺失,縱認上訴人應依約賠償,該部分依法非屬上訴人   損害賠償範圍,上訴人為利後續鑑定作業之進行,乃墊款支付二七五、七三○   元予電梯廠商,此項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三)查巡檢合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乙方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或違反本合約條 款時,經甲方以書面告知十五天內未見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沒收履 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既未依約行事。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新營二支郵 局存證信函第二一六號「為免繼續擔負超越所得之契約責任」,「有關電梯主 控制機板修(回)復本公司應負責任增減,訴請法院公平裁量」,請求自九十 年十月十五日終止契約,奈何不為被上訴人准許,致令上訴人不得已執行契約 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屆滿,並將巡檢工作移交九十一年度該案場得標公司繼 續執行,衡情上訴人已盡力履約。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新營二支郵局存證 信函第九號請求給付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服務費及退 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以電梯未修復不准。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 墊款將電梯修復,依法請求給付合約金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顧名思 義乃為履約之保證,並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為法之所許,原審判決未能詳 究,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四)上訴人為保全公司依保全業法第四條規定雖應包含防盜之業務,惟防盜亦須配 備足夠的人力與設施,方能達到防盜效果,此乃眾所皆知之基本常識。本件上 訴人依契約規範之人力、設施執行巡檢業務,在契約規範人力不足,設施不足   之情境下,當然無法到防盜效果,合先敘明。(五)又巡檢合約第七條亦規定「乙方受委託管理維護事項,僅限於合約附件作業規 範之內容」,換言之,乙方如有未當作業規範內容之一,致甲方之設施遭竊非 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乙方始負賠償修復之責。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零時起,確實依合約附件作業規範,採機動人力(巡檢員三人,組長一人)於 適當地點設置巡邏箱作為檢點,巡檢員只要每隔二小時巡視所有環境至簽檢點 打卡,隨時瞭解地下室車道,鐵捲門使用狀況,確實掌握地下室燈光管制,詳 細規劃社區巡檢工作,簽檢點位置圖,人員勤務分配表,隨時注意建築物之設 備,包括水龍頭、冰箱、水箱、水錶、蓄水池及啟動冷氣開關等是否有漏水、 漏電現象,確實掌握各種維護廠商之維修人員時效。上訴人已依合約作業規範 之內容善盡管理責任,並無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因使用疏忽或監守自盜之情形, 對被上訴人未交屋部分亦善盡管理責任,則本件設置未交屋部分之電梯PC板 失竊,上訴人自不必負賠償修復之責,方符合巡檢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及第七條之精神。否則應有上訴人對未交屋部分已善盡管理責任,甲方設施遭 竊盜,被上訴人應有如何補償之約定,方屬公平契約。(六)本件未交屋部分之電梯PC板遭竊,不能歸責於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所謂遭竊之電機房主控制PC板位置在各樓層頂樓,並未列舉於合約 附件作業規範項目作為重點簽檢點,導致上訴人已依約就前項列舉之工作內容 確實執行合約之巡檢工作,並無疏失,其仍不免發生本件電梯機旁主控制PC 板失竊情事,當非上訴人所能注意,本件應為不可抗力之損失,依首開約定自



無從令上訴人負責賠償或修復。
㈡上訴人以每月單價新台幣九七、五四九元(含稅),全年總價一、一七○、五 八八元(上訴人答辯狀誤載為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含稅),僱用巡 檢員三人,組長一人承攬本件巡檢工作,每一時段僅一人執勤,巡檢偌大社區 ,若仍需擔負保險或保管物品之無限責任,當非公平之契約。否則,被上訴人 契約內容第五條第一項即可,亦自無須另訂作業規範要求上訴人每隔二小時巡 檢之必要,要無須於契約書第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乙方或其受僱人因使用疏 忽,監守自盜致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未交屋部 份,乙方亦應善盡管理責任,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顯見本 件上訴人已按作業規範條約善盡管理責任,則無須對社區各項設施負投保全險 之責,方屬雙方契約之本意。
㈢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本件巡檢業務以組長一名,巡管理服務員六名,晚班機動 管理服務員一名,發包本件巡檢工作,並於工作內容第一項加入頂樓電梯機房 外設置巡邏箱,做為簽點檢,顯見被上訴人對本件契約亦認有人力不足防盜之 憾,否則何必增加一倍人力發包?
(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著有規定;又契約有顯失公平情形,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增減給付或變   更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亦有規定;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第五十四年台上字第   二四三三號亦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每二小時巡檢一次之契約,發包巡檢   作業予上訴人,本係定時、定點之巡檢,而非二十四小時全天候對全設施物品   之保管,且本件亦應依雙方簽訂之新興國宅待售戶巡檢工作合約書(以下簡稱   該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甲方未交屋部份,乙方亦應善盡管理責任,甲方蒙   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責賠償責任」之規定處理,方符雙方當初簽訂契約之真意   。換言之,乙方若善盡管理責任,甲方蒙受損失時,不必負賠償責任。準此,   本件新興國宅社區第一標東棟、第四標乙棟、戊北棟既屬被上訴人未交屋部份   ,而上訴人既依約善盡管理之責,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訊問證人戴銘彬等結證   屬實,縱仍生遺失之結果,實非上訴人所可抗力。且被上訴人遭受竊盜損失,   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合約之人力設計不符運用(此由被上訴人機關九十一年度   對本件招標合約,已將人力設計提高一倍可證),請 鈞院依合約本意及公平   原則,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若認上訴人仍需負賠償修復之責,則考量該合   約書之人力設計,確令上訴人無法防止盜竊事件,亦應減輕上訴人給付,始謂   適法。
(八)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電梯修復費用一、七二四、七三○元,其中二七 五、七三○元購置電梯控制PC板四組、比流器十二組、編碼固定接頭四組、   橋式整流器三組、廂內採作盤一一八停二組,均非被上訴人合約期間之遭竊物   品,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呈報原審呈報狀已敘明。按侵權行為乃   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而不當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未



   必一致,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要求返還二七五、七三○元,   應為法之所許。
(九)關於請求給付合約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㈠上訴人依約執行巡檢業務至合約期滿,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合約金五八五、二九四元, 至今仍拒絕給付,絕非法之所許,懇請 鈞院判令給付,以示公允。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墊款購置失竊之電梯PC板等,將電梯修護,亦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已履約完成,訂約時上訴人提供之一八○、○○○元作 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仍拒絕發還,實非法所許。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墊付電梯鑑定費用一二六、○○○元,墊付現埸履勘費用六五 ○元,係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係原審判決主文顯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請諭令被上訴人給付,以求適法。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出之證據外,並補提統一發票四張、照片七十二張。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依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付款辦法::乙方請領委託管理費用應檢據送請甲方核轉  內政部營建署核撥經費後給付之。每月工作完成後次月請領,乙方應附工作狀況  成果照片,領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簽蓋印鑑相符。」是以,上訴人就服務  費尚未送交被上訴人查核辦理請領事宜,其服務費數額未臻確定,且上訴人於原  審表示其簽到簿等相關資料,皆已散落無從找尋,契約,皆無從證明,上訴人對  機板失竊之修復責任,尚藉詞卸責,其履約之誠信,實難令人信服,如今又拒不  提出履約證明之相關書證,徒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而就上訴人應負之舉  證責任,提供之書證以供被上訴人查核付款之相關資料卻付之闕如,被上訴人實  無從為付款之相關程序。被上訴人主張有關服務費之請領應俟檢本合約書規定之  相關單據及書面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後,再憑以付款,始為正辦。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業已提供渠購自億力機電廠之中古堪用電梯  控制PC(原審誤載為IC)板盤(含相關必要之零配件在內),交由中華民國  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所指派之鑑定人員,會同兩造安裝在系爭電梯內,再予持續  運轉測試結果,確實足供系爭電梯安全運轉及操作無訛,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與鑑定人確認,中國菱電股份有限  公司已知上開鑑定方式與鑑定結果,並願派員進場保養在案;而本件系爭電梯P  C板之遭竊,實屬不可抗力,並非肇因於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且兩造所簽訂之右開巡檢工作合約書之內容,欠缺公平性及合理性,更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其約款中不利於上訴人部份應屬無效(按:



  上訴人於本院對於系爭合約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部分未再為主張)。  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電梯修復費用一、四九九、○○○元(含稅)及  追加之零配件二七五、七三○元(含稅),合計一、七二四、七三○元,自應由  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依本件合約,尚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服務費五八五、二九四元,另尚應返還履  約保證金一八○、○○○元,合計七六五、二九四元,亦請依法判令給付(即總  計二四九○、○二四元),並加給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①系爭電梯PC板之遭竊,實係肇因於上訴人未盡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所致,且兩造所簽訂之右開巡檢工作合約書之內容,亦無不公平不合理之處 ,更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尤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可言,是上訴人依約既應負修復  系爭電梯之責,則其以支付修復電梯費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之電  梯修復費用,自屬無據。②又被上訴人於電梯失竊事故發生後,即依本合約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多次函請上訴人儘速修復在案,詎上訴人竟藉詞推諉拒不修復,被  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再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號通知上訴人依限修  復,否則沒收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仍未依限修復,被上訴人乃依本採購案之招  標投標須知第六十點第七款所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拒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於  法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履約保證金一八○、○○○元,  亦屬無據。③另上訴人迄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能提出請領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保全服務費之相關單據資料,則被  上訴人自無從依約核給上開期間之保全服務費,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五  八五、二九四元云云,亦非可採等語。
三、查本件有關上訴人提起反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八月六日 (九十)萬安字第一七三號函一份、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萬安字第二一○號 函暨理由書一份、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萬安字第二二一號函一份、九十年 十月五日存證信函一份、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存證信函一份、巡檢現場相片十三 張、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三份、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南市都 住字第○八一二四四號函一份、億力機電廠請款證明兩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呈報狀所附億力機電廠估價單一份、台南市新興國宅未收款明細一份、台南市 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A字第023901號履約保證金收據一份等為證,惟 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系爭電梯PC板因遭竊所受之損害,依約是否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賠償?上訴 人可否主張系爭電梯PC板之遭竊係屬不可抗力,因而據以主張免負賠償之責 ?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毋庸發還履約保證金壹拾捌萬元予上訴人?(三)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之服務費五八五二九四元?
四、經查:
(一)系爭電梯IC板因遭竊所受之損害,依約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賠償;上訴人不



可主張系爭電梯IC板之遭竊係屬不可抗力,因而據以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㈠由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巡檢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所委託之大樓內外設施及屋內設施,如遭受損壞盜竊,乙方(即上訴人)需負 賠償修復(與原設計同廠牌或同級品)之責,惟因天災、地變、暴動,不可抗   力之損失,乙方不負賠償之責。」(原審卷第一○頁)等語觀之,即係一種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之特別規定,應堪認兩造確已明白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委託   上訴人執行保全之大樓內外設施及屋內設施,倘遭受盜竊而受損時,上訴人原   則上皆應負責賠償修復。
㈡上開條款之後段雖列有「不可抗力」例外免責之概括要件,然由該例外之概括 免責要件係置於「天災、地變、暴動」等列舉免責要件之後觀之,自應解為該 「不可抗力」例外免責之概括事由,必須達到與「天災、地變、暴動」等列舉 免責事由相等程度者,始足當之,又財物被竊,出於人為,非不可加以防止, 不能謂係不可抗力。準此,「遭竊」一事顯難解為可與「天災、地變、暴動」 等不可抗力事由相提並論,況該條款之前段既已正面約定因遭竊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即應予以賠償,尤應解為「遭竊」一事絕非屬於「不可抗力」之例外免 責事由。
㈢且依保全業法第四條所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 ‧‧住居處所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上訴人之受委託 執行系爭巡檢業務,本即應該包含有防盜之業務在內,亦即防盜之業務為其應 履行之債務本旨之一,上訴人事後以其人力不足為由屬不可抗力,應毋庸負賠 償責任,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毋庸發還履約保證金一八○、○○○元予上訴人:  ㈠按依據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本件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第六十點第七款之約定: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不予發還」(原審卷第二九頁)等語可知,兩造確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倘有違   反契約約定(例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又未於通知期限內補正者,被   上訴人本得依據上開約定拒絕發還本件履約保證金。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電梯PC板遭竊後,確曾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先後多次依 巡檢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函請上訴人儘速修復賠償在案,然上訴人並未遵期 修復賠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PC板遭竊處理過程詳表一份暨函件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六一頁)。
㈢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再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號通知上訴人依   限修復,否則將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詎上訴人仍   未依限修復。
㈣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以上訴人未能依約儘速修復賠償系爭電梯,復未於通 知期限內予以補正為由,拒絕發還本件履約保證金一八○、○○○元,於法並 無不合。
  ㈤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墊款購置失竊之電梯PC板等,將電梯修復。 上訴人既已履約完成,訂約時上訴人提供之一八○、○○○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被上訴人仍拒絕發還,實非法所許云云。惟系爭履約保證金業因上訴人違反



兩造間之巡檢合約而由被上訴人沒收,已如前述,是履約保證金已因沒收而不 存在;又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後,亦不因而免除上訴人之修復義務,是上 訴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 服務費:
㈠依據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巡檢合約第三條第三、四款所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請領委託管理費用,應檢據送請甲方(即被上訴人)核轉內政部營建署核 撥經費後給付之」、「每月工作完成後次月請領,乙方應附工作狀況成果照片   ‧‧‧‧」(原審卷第九頁),上訴人欲依約請領保全服務費時,應檢附工作   狀況成果照片,並檢附相關單據送請被上訴人核轉內政部營建署核撥經費後給   付之。
  ㈡惟查,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有   關請領保全服務費之相關單據資料與工作狀況成果照片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明,   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然迄未收受該相關單據資料與工作狀況成果照片,顯   無從依約核給上開期間之保全服務費無疑。  ㈢上訴人就此雖於原審法院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萬安字第二六九號函一份   (原審卷㈡第三二六頁)、新營二支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一份(原審卷第七九   頁及第三二七頁)為證,並主張上訴人確已提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   十二月十六日止有關請領保全服務費之相關單據資料與工作狀況成果照片交付   被上訴人收受。惟查:①被上訴人否認。②上述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萬安字   第二六九號函一份、新營二支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一份,皆僅有提及上訴人欲   向被上訴人請領本件保全服務費而已,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確已將九十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有關請領保全服務費之相關單據資料   與工作狀況成果照片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即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於本院補提統一發票四張、照片七十二張為證(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   一二○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雖有去函被上訴人文書中說明一所示   之巡邏紀錄照片,惟又並未能提出說明二之巡邏簽到紀錄,何況自每月有三十   或三十一日,卻只有各十二幀照片,從而上訴人主張是否真實,實屬可疑。  ㈤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上訴人的巡邏紀錄確實已遺失沒有提出   於申請款項資料。」(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六頁),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提出合約約定之憑據供其審核撥款等情,應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PC板之遭竊係屬不可抗力,應免負賠償之  責;又已盡契約責任並無違約,且已提出請領服務費之相關憑據應准請領保全服  務費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巡檢  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九萬零二十四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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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