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92年度,60號
TNHV,92,上更,60,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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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 J
    上 訴 人 林翁金英即安順冷凍調理食品廠
    訴訟代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 巧 妍 律師
    被 上 訴人 瀧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陽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  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本判決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提系爭對帳資料乃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富成傳真予上訴人,由上訴 人所提出及被上訴人變造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下方均有「請林英治先生將該筆錢   退還給本公司,人要講信用與義氣」之文字,足徵絕非親交,而係傳真或郵寄   文件。又依上開對帳明細表,苟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係變造,豈會記載被上   訴人索款項目、金額均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記載之金額為多。 ㈡否認對訴外人陳富成個人有二百萬元之借貸事實: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有如期交付上開借款,惟迄今仍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雖提出中國農 民銀行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二十五日二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擬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上開借款之事實,姑且不論其金額(共計二百 零一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二百萬元不符,被上訴人稱多出之一萬元乃利息 ,但被上訴人既主張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就系爭斗南鎮○○○段一一八四地號土 地設定之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借貸雙 方僅約定清償期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率。若欲改稱係 違約金,依上開謄本登記內容為「日息每百元以伍分計算」,則至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之代償日,違約金不只一萬元,再倘屬上訴人向陳 富成個人借款,為何在該清償日屆至後,未見陳富成個人向上訴人有任何求償 舉動,是前述二紙傳票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陳富成個人有借貸關係,及該二百 零一萬元係被上訴人代償之事實。




⒉該二百萬元實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並由陳富成將被上 訴人公司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票據交予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上訴人將機器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公司時,已由被上訴人公司應支付之價金 扣抵。
⒊被上訴人公司雖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然早於同年月前即已   提出申請,陳富成是時即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自居對外洽談商務,因被上訴   人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故以代表人陳富成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  ⒋退言之,縱上訴人係向陳富成個人借款,惟被上訴人既未受上訴人委任,且被   上訴人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反面解釋   ,不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遑論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甚主張依系爭不動產土   地建物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點第四小點,辯稱已自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中   代償上訴人對陳富成之借款,則豈可再虛構另一筆代償債務主張抵銷。況被上   訴人或陳富成既未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代償二百萬元之抵銷。  ㈢上訴人復否認有另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六十萬元:  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交付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陳富成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庭訊時稱四百十五萬係分二次支付,八   十六年六月間先支付二百多萬元,本意抵租金,嗣因買賣成立遂抵價金,係其   與上訴人同赴銀行提領現金。惟房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簽定年   租金一百八十萬元,租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其中第二年租金繳租日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則被上訴人豈有於同年六   月間支付二百多萬元抵租金之理。況前開買賣合約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簽立,豈有上訴人不用支付八十六年七月間先到期之租金,反供抵作次㈧月底   所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支付定金之一部分?且陳富成嗣於原審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庭訊時,前後供述亦矛盾不一。  ⒉否認借據含林敏玲筆跡及安順冷凍調理食品廠統一發票章印文之真正。若係林   敏玲向被上訴人借貸,則借據上應有表彰借款人為林敏玲之記載;再若已有記   載,又何庸贅載「經手人:廖健峰」?退言之,縱林敏玲確向被上訴人借款,   且同意借款自租金或價金中扣除,然其既非安順冷凍調理食品廠負責人,亦未   經上訴人授權,則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即與上訴人無關。況若依被上訴人所辯係   支付向上訴人購買不動產之定金,則焉有開立借據予被上訴人之理?  ⒊被上訴人絕無另支付定金四百十五萬元之事實,而係陳富成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與上訴人林翁金英同赴味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由陳富成持票面金   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十五萬元之票據交付該公司財務經理李啟隆及南僑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催款部經理胡若基代償上訴人積欠該二家公司之貨款,始有同   年月簽定系爭買賣合約定金四百十五萬元之約定,並以前述代償款抵付之。  ⒋否認證人郭麗瑛之證詞。且與陳富成歷次證述內容有異,且焉有證人較實際與   上訴人接洽之陳富成對細節更為清晰之理?此外被上訴人無以舉證證明曾將自   銀行提領、向股東借貸之現金交付上訴人,及廖健峰林敏玲二人是否受上訴   人委託借款之事實,是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另筆四百十五萬元得主張抵銷。



  ⒌另參以若被上訴人另交付四百十五萬元定金予上訴人,焉會將「款已訖不另給   據」由上訴人之子林重光劃掉,加註「由出賣人開立商業本票壹張金額肆佰拾   伍萬元給承買人」等語,實依證人林重光證述,乃係緣於被上訴人唯恐日後上   訴人無法依約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過戶,要求上訴人簽發四百十五萬元之本票   交予被上訴人用供擔保。又若被上訴人辯稱上述本票係上訴人收受定金後簽發   供收據之用,則次日上訴人復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後,其   應可提出由上訴人另簽發用供收據之同額本票一紙等情,益徵定金四百十五萬   元已為上訴人代償債務抵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其所提系爭對帳資料乃陳富成傳真予上訴人,倘此,則被上   訴人如何與上訴人核對收據。
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 。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才成立,則何來上訴人於同年月一日 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情事。而陳富成既係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則被上訴 人當然有代償之義務。
  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六十萬元,由上訴人之女   林敏玲收受;上訴人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拿一百五十五萬元,此   即兩造於同日所定系爭買賣合約第二條第三款所載之已交付定金四百十五萬元   之由來,此亦經證人鄭麗瑛於原審所證述。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除代償上訴人四   百十五萬元之債務外,尚另給付上訴人四百十五萬元。 ㈣系爭買賣標的物(包含租賃物)既已交付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斯時   起就系爭標的物自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租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應認已   終止,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已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承租租期共計十   三個月,應給付之租金總額一百九十五萬元。又上訴人既已自被上訴人處收取   租金及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故上訴人尚應退還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影本各乙紙、借據影本乙紙、存摺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乙紙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富成林敏玲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 斗南鎮○○里○○路六號(整編前為小東路八00號)廠房及冷凍庫全部,租期 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每年租金為一百八十萬 元,被上訴人依約已給付保證金及第一年租金各一百八十萬元,之後,雙方同意  變更租賃期限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即簽訂  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上開廠房及土地即坐落雲林縣



  斗南鎮○○段一一八四、—一、—二、—三、—四、—五、一一八五—二八地號  等七筆土地及建號一五五號地下室及地上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  為二千九百萬元,除第一期款五十萬元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給付外,其餘  尾款應於辦妥過戶登記之日起三日內付清;被上訴人除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  及前開租期未屆滿,伊同意補貼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  月十七月止計十四個月利息五萬二千五百元外,尚欠二千八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  元未付,扣除伊主張抵銷之二千四百一十六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其餘連同上開租  期內被上訴人應付租金扣除預繳租金及保證金不足之租金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尚  欠伊價金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四百六十八  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利息及假執行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六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  對駁回部分則未上訴。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減縮請  求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付價金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外,並付定金四百十五萬元 ,且代上訴人清償得主張抵銷款項計二千四百一十六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及代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富成個人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亦一併抵銷。 又系爭房地租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已終止,被上訴人 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應返還預繳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三十四元。上訴人之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計三年,每年租金一百八十萬 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保證金及第一年租金各一百八十萬元,嗣兩造同意變更租 賃期限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兩造再就同一房地 簽訂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價金 雙方約明為新台幣二千九百萬元,其中第一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事實  ,業據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九、二十五、二十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之代償、得予主張抵銷之款項共計二千四百一十  六萬零八百三十四元(①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對訴外人曾伯能之借款一百四十萬  五千元、②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借款含利息、違約金、保險費計一  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③上訴人積欠味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僑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四百十五萬元及利息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④被  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四百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九元、⑤其他稅款及規費計四  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元)部分,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各  項登記規費、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牌照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並經訴外人南僑公司員工胡若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到庭結證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總價金共二千九百萬元,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 額為二千四百六十六萬八百三十四元(第一期款五十萬元、代償抵銷二千四百一 十六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其餘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部分二百萬元、不動產買賣 定金四百十五萬元、上訴人應返還租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利息五萬二千五百元」 部分,兩造則有爭執,爰分述如下:
 ⒈借款二百萬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借款二百萬元部分不爭執,惟抗辯款項係向被上訴人公司所借,並非 向陳富成個人借款云云。茲查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成立  前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抵押借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富成個人  所借,嗣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代上訴人向陳富成清償,金額分別為九十八  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一百零三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陳富  成則出具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清償證明以塗銷抵押權各情,業據證人陳富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陳富成  出具之清償證明(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二紙(本院  卷第七十九頁)、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紙(本院卷第七十頁)  及土地登記謄本一紙足證,堪予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還款金額  共二筆,一為九十八萬元,一為一百零三萬元」,金額二百零一萬元與原借款二  百萬元不符云云,惟超出借款二百萬元外之一萬元,證人陳富成已證述係給付利  息,核與常情亦屬相符。且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成立,  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足佐(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上訴人所辯借款時間係在  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上訴人所辯顯與實際情形不符  。況證人陳富成係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上訴人則為抵押債務人,被上訴人因買 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代替原設定抵押義務人即上訴人清償借款,用以 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係為保障其權利,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
 ⒉不動產買賣定金四百十五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房地時,曾交付定金四百十五萬元,其中依上訴人指示 交付其女兒林敏玲二筆,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五萬元;另上訴人本人 拿取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⑴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成立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項3  載明「立約日承買人已交付定金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給出賣人,由出賣人(上  訴人)開立商業本票一張,金額肆佰壹拾伍萬元給承買人」(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上訴人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十九頁),依上開契約內  容之記載「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已交付定金四百十五萬元」,茲上訴人並未提  出反證推翻上開內容之記載,應認原契約內容之記載係真實不虛。 ⑵證人郭麗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來是在原告(上訴人)的公司上班當會計(  不記得工作時間),後來到被告(被上訴人)的公司上班(是原告公司倒閉後就  到被告公司上班是從八十二年到八十六年九月底),現在已經離開被告公司。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廖健峰林敏玲來公司拿十五萬元,瀧達公司陳老闆(指陳  富成)拿虎尾農銀的簿子去領錢二百四十五萬,領完錢林敏玲拿一張借據給陳老



  闆,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安順的老闆娘(指上訴人)有來瀧達公司要拿錢,公司剛  好有二十萬拿給安順老闆娘,公司的股東又湊了一百三十五萬給瀧達公司的陳老  闆再交給林翁金英,交完錢後陳老闆與林翁金英回去打契約。以前公司有大筆金  額支出都是用轉帳,只有這幾筆錢是用現金給付,所以記得特別清楚。」(原卷  第一百四十四頁)。此外,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之女林敏玲簽名之借據影本(  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內容載明「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瀧達股份有限公司暫借  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此款項以後由廠房租金或購地款中扣除,並自六月二十  二日起以年率18%計算利息」,其上有經手人廖健峰(已死亡)、林敏玲之簽  名,並蓋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證人林敏玲對上開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經核其上開借據內容與上開證人郭麗瑛所述「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一日廖健峰林敏玲來公司拿十五萬元,瀧達公司陳老闆(指陳富成)  來拿虎尾農銀的簿子去領錢二百四十五萬,領完錢林敏玲拿一張借據給陳老闆」  內容互核相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摺記載「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一日領出二百四十五萬元」可憑,足證證人林敏玲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公  司二百六十萬元之情事。又證人陳富成證稱「因上訴人長年在大陸,她指示我們  把錢交給她在台灣的女兒林敏玲」(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另證人林敏玲亦證稱  「我有幫助上訴人處理財務問題」、「我跟他(陳富成)接觸過沒幾次」、「證  人陳富成所說曾依上訴人指示把錢交給我屬實」(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  頁),依上開事證,顯見證人林敏玲係依上訴人指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百六  十萬元,要無置疑。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股東所湊現金一  百三十五萬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富成親自交付,業據證人陳富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八十六  頁),綜合上述,足認兩造係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四百十五萬元(  林敏玲部分二筆,一筆十五萬元,另一筆二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部分二筆,一  筆二十萬元,另一筆一百三十五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訂金,上訴  人空言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四百十五萬元,洵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女林敏玲簽名之借據係影本,並非原本,否  認借據之真正。」云云(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惟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借據原  本,因結算後已還給上訴人,所以無法提出原本。」(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九  十五頁)等語。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據原本,本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林敏玲已到場證述「借據上  簽名之字跡,係其本人之字跡」、「我有幫助上訴人處理財務問題」、「我跟他  (陳富成)接觸過沒幾次」、「證人陳富成所說曾依上訴人指示把錢交給我屬實  」(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另證人陳富成亦證稱「曾  與上訴人及其先生、兒子共同會帳」(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本院綜合參酌本案  證人陳富成郭麗瑛其他之證言及兩造買賣契約內容等事證結果,認定上開借據  雖非原本,對證人林敏玲代其母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部分,仍具  有佐證之證據能力。
 ⑷至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富成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



  證稱「現金由股東數人湊齊,伊交錢予上訴人時,公司會計在場,又四百十五萬  元係分兩次支付,八十六年六月間先支付二百多萬元,本意抵充租金,嗣因買賣  成立遂抵價金,二百多萬元係伊與上訴人同赴農民銀行提領現金,上訴人有書寫  借據,但定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將收據收回,餘一百多萬元係在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原審卷第八一頁),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則稱「訂金四  百十五萬元,借據二百六十萬元,現金一百五十五萬係臨時湊齊」等語(原審卷  第九五頁),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林敏玲  與訴外人廖健峰拿一張借據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公司會計交付十五萬元,不足部  分由其與林敏玲廖健峰至虎尾農民銀行提領二百四十五萬元」(原審卷第一三  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對交付上訴人金錢之時地、或其他細節前後雖因記憶而稍  有出入,惟其證言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確有交付上訴人四百十五萬元),且與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相符,仍堪採信,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應返還原預付之租金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按系爭買賣房地原由被上訴人  承租,租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被上訴人在  承租期間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買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地承租  契約及房地買賣契約在卷可按,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宜認買賣標的物之  房地交付時(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原承租關係視為終止,被上訴人並無再  給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茲查兩造原約定每年租金一百八十萬元、保證金一百八  十萬元(原約定二百萬元)共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四  十八頁),並經證人陳富成結證在卷,扣除被上訴人承租期間十三個月(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租金每月十五萬元共一百九十五萬  元,累計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租金一百六十五萬元(計算方法00  00000-0000000=0000000),洵屬有理由。 ⒋利息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明「除支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外,及租期尚未屆滿,原告先 收買賣價金第一期款所同意補貼十四個月(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七日)利息五萬二千五百元..」(原審卷第四頁),上訴人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五萬二千五百元應予扣除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六十八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無庸舉證,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真 正。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綜合上開事證,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全部買賣價金二千九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 訂約時支付之訂金四百十五萬元、代償曾伯能借款一百四十萬五千元、代償華南 銀行之借款等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代償味王公司四百萬元、代償  南僑公司十五萬元、代繳利息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代繳土地增值稅四百  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九元、代繳其他稅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元、第一期款五  十萬元、代償陳富成借款二百萬元,上訴人應返還之預付租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  上訴人自認應付之利息五萬二千五百元,累計金額共為三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  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一萬三千



  三百三十四元。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四百六  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上訴後減縮請求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  六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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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瀧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