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215號
TNHV,92,上,215,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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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  K
   上 訴 人 ⒈子 ○ ○
         ⒉酉 ○ ○
         ⒊巳 ○ ○
         ⒋庚 ○ ○
         ⒌午 ○ ○
         ⒍丑 ○ ○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村 律師
   視同上訴人 ⒎壬 ○ ○
         ⒏辛 ○ ○
         ⒐未 ○ ○
         ⒑申 ○ ○
         ⒒許 艷 玲
         ⒓卯 ○ ○
         ⒔癸 ○ ○
         ⒕辰 ○ ○
         ⒖丙 ○○○
         ⒗己 ○ ○
         ⒘戊 ○ ○
         ⒙丁 ○ ○
         ⒚甲 ○ ○
         ⒛乙 ○ ○
         何 許 緞
   被 上訴人  寅 ○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子○○、酉○○、巳○○、庚○○、午○○、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0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 另案伊與訴外人蔡炳坤等間分割共物事件判決確定,分歸伊所有,復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以下同)所示編 號甲(民雄中樂市場十四號)及乙部分(民雄中樂市場十二號),有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許滄庭所有房屋,而編號甲部分之房屋現由上訴人丑○ ○占有使用中,編號乙部分之房屋現由原審共同被告張瓊梅許明修(敗訴後, 未上訴)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丑○○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甲部分地上物遷出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 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子○○、酉○○、巳○○、庚○○、午○○、丑○○六人則以: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及乙部分房屋坐落之基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七月鬮分財產時,業 已將該部分之土地分割予原審共同被告許林金鶴(已死亡)、上訴人子○○、酉 ○○、巳○○、庚○○、午○○、丑○○等人之被繼承人許滄庭所有,依日據時 期台灣所適用之法律許滄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分別為鬮分財產人許 滄明及許滄庭之繼承人,自應受該分產之拘束,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 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交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視同上訴人壬○○、辛○○、未○○、申○○、許艷玲、卯○○、癸○○、辰○ ○、丙○○○、己○○、戊○○、丁○○、甲○○、乙○○、何許緞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審被告許林金鶴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辛○ ○、申○○、酉○○、許艷玲、子○○,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一-一0八頁),茲據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是應由壬○○、辛○○、申○○、酉○○、許艷玲、子○○ ,承受許林金鶴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 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就系爭房地,係請求許滄 庭之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 被繼承人許滄庭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子○○、酉○○、巳○○、庚  ○○、午○○、丑○○等六人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  效力自及於共同訴訟人,壬○○、辛○○、未○○、申○○、許艷玲、卯○○、  癸○○、辰○○、丙○○○、己○○、戊○○、丁○○、甲○○、乙○○、何許  緞雖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依法仍應視同提起上訴,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六、視同上訴人壬○○、辛○○、未○○、申○○、許艷玲、卯○○、癸○○、辰○ ○、丙○○○、己○○、戊○○、丁○○、甲○○、乙○○、何許緞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七、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下:
(一)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四○六號之四土地分割出來, 又重測前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四○六號之四土地,則係於六十四年三月 二十七日自同段第四○六號土地分割出來。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八十五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八號判決分割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最



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三)被上訴人之祖父許滄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二十一人之被繼承人許滄庭、 及訴外人許滄書、許滄浪、許滄梅、許滄溪、許尚恭等人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鬮分證書,約定「民雄四○六番地建物敷地與頂大房許滄 明、許滄庭並本房許尚恭、許滄書共業(但建物置在之分)」。(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及乙部分之房屋,現為許滄庭之全體繼承人即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土地及其上房屋現由上 訴人丑○○占有使用,乙部分土地面積0‧00六一公頃土地及其上房屋現由 原審共同被告張瓊梅許明修(敗訴後,未上訴)占有使用。(六)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本院八十五 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八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裁定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八-五二頁)、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以嘉林地二字第四四九八 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二頁)、元字號鬮分證書(參本院所 調閱之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卷第二二八至第三○五頁)各乙紙在卷可 稽,自屬可信。
八、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上訴人丑○○應自系爭土地甲部分之建物遷出,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等應將甲、乙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乙節,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等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茲查:(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及乙之房屋,係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七月鬮分財   產時,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滄庭取得,已如前述,上訴人   等並不知許滄庭有無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及乙之房屋分歸其特定一位或部分繼   承人,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許滄庭有將該房屋分歸其特定一位或部分繼承人   ,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及乙之房屋,應為   許滄庭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並為公同共有無訛。(二)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丑○○等之祖父許滄庭因鬮分證書之分配,於日據時代即 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寅○○之祖父許滄明與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許滄庭係兄弟關係,二人之父許政(大房)。許政之弟為許仁和(次 房),日據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大房許政之子許滄明、許 滄庭,與次房許仁和之子許滄書、許蒼(國)浪、許滄梅、許滄溪、孫許尚恭 等人兩房分產,製作鬮分證書,分天、地二號,天字號記載大房(許滄明、許 蒼庭)分得之財產,地字號記載次房(許蒼書、許蒼(國)浪、許蒼梅、許蒼 梅、許尚恭)分得之財產,其中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依天字號鬮書記載:「嘉 義郡民雄庄民雄四0六番之內並四一0番,建物敷地,持分二分之一,建物六 棟十間,如另紙圖面紅色部分」;而地字號鬮書係記載:「嘉義郡民雄庄民雄 四0六番得同四0六號建物敷地共業二分之一,建物三棟七間如另紙圖面青色



部分」。嗣次房許滄書等四房又於大正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鬮分財產,將財產分 為元、亨、利、貞等四字號,按序由大房許尚恭、次房許滄書、三房許國浪、 四房許滄梅、許滄溪,依嫡出、庶出不同比例分取財產。依該大房元字號鬮書 記載:「民雄庄民雄四0六番與頂大房許滄明、許滄庭並本房許尚恭、許滄書 共業(但建物置在之分)」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天地字及元字號鬮書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八二-九二頁、第九九-一0五頁),兩造對各該鬮書之 真正,均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經核該天地字號鬮分證書,有關民雄四0六 番建物敷地(按敷地係指建物坐落之地基)之記載係大房(頂大房)、次房持 分各二分之一共業;另次房再分產時,許尚恭所持之元字鬮分證書係載明:民 雄四0六番建物敷地(按敷地係指建物坐落之地基)與頂大房許滄明、許滄庭 並本房許尚恭、許滄書「共業」(按共業係指數人共有產業之意)。且核本院 所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拆屋交地事件所附(外放 編號④之證物,有關日據時期民雄四0六番土地,於明治四十年時係登記許滄 明(六分之二)、許滄庭(六分之一)、許仁和(六分之三);大正十三年七 月七日之持分移轉登記(相續),猶記載許滄明(持分六分之二)、許滄庭( 持分六分之一)、許尚恭(持分十分之一)、許滄書(持分十分之一)、許國 良(持分十分之一)、許滄梅(持分十分之一)、許滄溪(持分十分之一)等 七人共有。足證簽訂鬮分證書時,民雄四0六番建物敷地仍屬許滄明、許滄庭 及許尚恭等人共有應甚明確。
(三)雖上訴人又抗辯兩造訂立鬮分證書時即按建物所在位置分割土地,依日據台灣 時期,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台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即生效力,所有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 細核兩造所不爭執之兩造之被繼承許滄明、許滄庭(大房)與次房(許尚恭等 人)間所訂立之鬮分證書,僅大房二房分配之土地、房屋之分額,有關民雄四 0六番係共有,建物如鬮分證書時附圖紅色部分歸大房、青色部分歸二房。並 無法由該鬮分證書,認許滄明、許滄庭二人與共有人全部已分割共有之民雄四 0六番號土地。另次房之許尚恭、許滄書、許國浪、許滄梅、許滄溪所簽立之 元字鬮分證書,固載有「但建物置在之分」之語句。惟查許滄明、許滄庭、許 滄書、許滄浪、許滄梅、許滄溪、許尚恭等七人分析家產時,係將房屋分予各 析產人單獨所有,業據證人許尚恭於本院七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三號拆屋交 地事件七十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在卷(參該號卷證第四四頁正面),故 所謂「建物置在之分」,應係指分得房屋者,即有使用該房屋坐落基地權利之 意,亦即「建物置在之分」該語句應屬分管契約之性質,並無分割之意。否則 ,鬮分證書又何須於前段特別載明,民雄四0六番建物敷地與頂大房許滄明、 許滄庭並本房許尚恭、許滄書「共業」。雖許尚恭(已死亡)於另案即本院七 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三號拆屋交地事件七十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祖母主持分產,分家時我九歲雖地事件七十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祖母主持分產,分家時我九歲,有見過這鬮分書,我母親保管鬮分書,我長 大以後才交給我...我未出世前,該處就起(建)了房子,是我祖父許仁和 起(建)的,系爭房子是分給許滄庭,土地及房屋一起分的,基地隨房子一起



分給房屋分得人。」(參該號卷證第四二頁反面起至第四四頁反面),於本院 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五號拆屋交地事件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 中亦證稱:「土地及房屋一起分的。」(參該號卷證第五四頁正面)。然查證 人許尚恭固證稱,土地及房屋一起分的,基地隨房子一起分給房屋分得人,惟 基地隨房子一起分給房屋分得人,究係指基地隨房子一起分給房屋分得人「所 有」,抑或係指基地隨房子一起分給房屋分得人「使用」,實要難認為無疑, 且基地苟有隨房子一起分給房屋分得人「所有」,則為何許滄明、許滄庭、許   滄書、許滄浪、許滄梅、許滄溪、許尚恭等七人自分析家產後,均迄未前去地   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況分析家產時,證人許尚恭僅為九歲之孩童,依   當時之教育水平及證人許尚恭之智識發展程度,其得否盡悉複雜之分產過程及   分產結果,實亦難謂無疑,準此,尚難徒憑證人許尚恭之證詞,即遽謂系爭土   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七月時,業已分割予許滄庭。況且原民雄四0六番共   有人許滄庭、許尚恭等人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輾轉讓與,至民國六十四年共有人   林戊癸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八   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許滄庭之繼承人係分得四0六之一二號土地(嗣再由   丑○○受讓),惟因前開確定判決有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尚讓   等再提起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   ),因該案認丑○○係善意受讓,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而確定   取得四0六之一二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審六十四年度   訴字第七二八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見原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拆屋交   地事件卷外放之證物)、原審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十三-二二頁)。倘   原民雄四0六號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已按建物之位置分割清楚,何以上訴人等   未於前兩案分割共物主張,反而分得四0六之一二號土地之後,再於本案主張   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渠仍有所有權,顯失其衡,由此益顯上訴人主張於   大正十二年簽立鬮分證書時,已分割系爭土地其已取得所有權云云,委不足採   。況縱使簽立鬮分證書有分割土地之意,且按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不動產物   權之得喪變更,於當事人意思表示時即生效力,但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台上字第   二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光復前未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行為,在光復後與僅完成債   權行為者無異(即僅具協議分割之效力,且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參閱民法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紀念論文集㈢,元照出版社200   0年九月出版,第一0五頁,二、日據時期分割共有物者,光復後應如何定其   效力)。是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許滄庭於日據時期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云云,尚非可取。
(四)再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七號判決、第二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鬮分證書中關於系爭土地管理使



   用約定之性質該重要爭點業經兩造辯論,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認係屬「   分管契約」之性質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第三四八八號判決各乙紙在卷可稽,且該二則判決復無顯然違背   法令,當事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衡諸前開二則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子○○、酉○○、巳○○、庚○○、午○○、丑○○   等人,應不得任為相反之主張系爭土地管理使用約定係屬「分割」之性質,應   甚明確。
(五)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 。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 止。故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除恰為其分得之部分,而得繼續擁有或 有其他占有之權源外,已屬無權占有,自應歸於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所有。 查重測前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四○六之四號土地,既已分割判決(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系爭土地復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前已詳述,足 證鬮分證書中所定之分管契約應認業已終止,故上訴人子○○等六人與視同 上訴人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及乙之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應難認有正當之權源。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既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丑○○應自坐落嘉義 縣民雄鄉○○段二0五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0 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中樂市場十四號)遷出,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為許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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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