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一號 C
上 訴 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高判字第一○二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平訴㈡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向高等法 院提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 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後追撞被害人黃蘇圍致死,又被告不符自首,原判決認 係自首,顯違背法令。又被告迄原審判決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得易科罰金,量刑亦顯失當。次按證據在客 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犯罪投案,而接受裁判而言,如案件已經發 覺,縱使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只可謂係自白,不能認係自首(甲○法院廿六年 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依被告供述及現場處理警員戴順風供詞,認 定被告係自首而予減刑,固非無見。但就案發現場人士黃國進供述,警員戴順風 係先向黃國進詢問,肇事駕駛者為何人,經黃國進指認被告後,警員始上前盤問 ,如果屬實,則警方顯已知悉被告係本件肇事者,依此被告犯罪,顯已經發覺, 此攸關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且告訴人於原審提出質疑,原審竟未詳查,即遽予適 用刑法自首規定,而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自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情事,原判決顯違背法令。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 一條第五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以臻翔適云云。三、查本件被告乙○○,係陸軍台南甲型聯保廠翻修工廠通電所中士發電機修護士,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 駕駛VP─四九四七號小客貨車(車主為被告父親蔡春隆所有),沿高雄縣路竹 鄉○○村○○路,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二六八號前,明知該路段時速限制,為 五十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路面平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 行駛,致撞及手牽腳踏車,橫越馬路之黃蘇圍倒地受傷,經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 救,仍告不治,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因車禍致胸腹部鈍 挫傷不治死亡。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四、原判決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附筆錄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黃蘇圍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 部鈍挫傷不治死亡,亦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 南勘字第○四五號法醫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等在卷可按。且本件 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人黃蘇圍牽腳踏車,於夜間 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後直行車動態,與乙○○於夜間駕駛小客貨車,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覆議 字第九二一○一○三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 蘇圍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屬刑法殺人罪 章之罪,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殺 人罪章之罪者,依各該規定處罰。原判決併認定,被告供稱,肇事後,其查看被 害人身體狀況,並以行動電話打119-報案(但未撥通),適警員經過前來詢問, 其即主動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且配合警員現場調查及製作筆錄,核與現場處 理警員戴順風供稱,我當時剛好在附近,我到達現場時,有問誰是肇事者,乙○ ○即明示其為肇事者,並留在現場接受調查等語相符。因認被告係於案發後主動 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 併敘明本件依現場處理警員戴順風、陳信良到庭供稱,被害人不可能遭被告由後 追撞所致,且被告僅平日偶而幫父親送貨,駕駛非屬被告平日業務,難認該當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雖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但民事和解僅係量刑參考事項之一,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仍維持地方軍事法院有期徒刑五月,併得易科罰 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載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謂:「依案發現場人士黃國進供述,警員戴順 風係先向黃國進詢問,肇事駕駛者為何人,經黃國進指認被告後,警員始上前盤 問,如果屬實,則警方顯已知悉被告係本件肇事者,依此,被告犯罪,顯已經發 覺,此攸關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且告訴人於原審提出質疑,原審竟未詳查,即遽 予適用刑法自首規定,而為判決基礎,原判決顯違背法令」云云。然依證人黃國 進於原審到庭供稱:(被告肇事後如何處理?有無逃逸?)他發生車禍後,車有 停在路邊,我就看他在打行動電話,沒有來看死者,我們因忙急救,沒有注意他 ;(被告有無在場接受調查?)我送死者至醫院回來後,有看到被告配合警方在 現場鑑定等語(詳原審卷卅六頁)。由證人黃國進於原審供述以觀,顯見原審已 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條件,傳訊證人黃國進加以調查,上訴人指原審未調查,即 有不合。又依證人黃國進於原審供稱,其從醫院回來後,有看到被告有配合警方 ,在現場鑑定等語。顯見證人黃國進並未供稱,被告係經其指認後,警員始盤查 被告等情。上訴人以證人黃國進審判外言詞,指摘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於法 不合云云,顯未依卷證資料指摘。綜上,本件上訴人以被告不符自首,及被告於 原審判決時尚未與被害家屬和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就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為適法之上訴,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