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更字第六九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三一八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明知南榮公司所生產「微電腦均衡試驗 機(NB-3○3型)」,其機器內上、下各有一電路板(下簡「上板」、「下 板」),各電路板上所附麗「電路圖」與上板所附EPROM所含電腦控制程式為 南榮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電腦程式著作權,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 七十九年間起,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將前揭電路圖及電腦控制程式著作物 連續多次重製,因此涉犯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二)次查「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圖 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參酌蕭雄淋氏 著「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八十六年版第一冊第九十頁載明,科技或工程設計 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 集著作,即電路圖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殆無庸疑。原確定判決亦認聲 請人非法重製告訴人生產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內上、下板電路所附麗之「電路 圖」,其理由為扣案電路板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 「關於上板之電路圖佈局上,在零件擺置、線路佈局跑線方式、貫孔點位置幾 乎完全一樣...;關於下板之電路圖佈局上,在PAD形狀方面有些許不同, 但全部零件擺置,線路跑線方式,貫孔點位置幾乎完全一樣,在佈局上可說是 完全一樣...」,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九一校工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函附該校劉正良、鍾添東教授意見:「依函附電 路板,是屬於著作權法上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電路圖」,非積體電路佈 局保護法規定之「積體電路之電路圖」...」,是被告(即聲請人)電路板 所附麗之「電路圖」侵害告訴人享有科技工程圖形之著作權無疑。(三)惟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76)內著字第五一五二八二號函:「( 二)電路圖係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之「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其著作權之權能,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已有明 文規定,即著作權係保障著作,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科技或工程設 計圖形著作之電路圖,其著作之效力是否及於製成品(電路板)?涉及具體個 案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私權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認定之。如經法院認定侵害 著作權為成立,乃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著作權能受保障結果,而非謂
該製成品本身受著作權保護」。顯然內政部對電路板電路圖之認知非如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係「附麗」於電路板上可見電路佈局圖形,而係據以製作電路板之 「電子設計圖」,否則焉有電路圖形著作保護是否及於電路板製成品之爭議? 即電路板上肉眼明顯可見為電路佈局,為電路之跑線方式(詳卷附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路圖」圖形著作。此再 參酌陳繩鑄、陳自興編著,金華科技圖書公司七十一年一月印行,經教育部定 為高工適用教科書之「電子識圖」乙書第五十三頁詳明:「電子工程上所使用 的電路圖,大都採用平面的圖解方式,這種圖解方式常採用一些簡明的符號來 表示電子零件,或裝置機件,或電路的連接特性...」,第六十六頁說明電 路圖係表示一個電子裝置的內部結構,說明了這些組件的相互關係與其配線方 式。尤其該書第八十二頁有關印刷電路圖之繪製乙章,更直接說明電路板電路 圖之繪製技巧。透過上開資料,由形式上加以觀察即可確定著作權法加以保護 之電路圖著作為具備電子零件符號之圖形而非依電路圖製成之成品上所附麗之 因線路跑線方式所形成之佈局外觀。
(四)復再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刑事判決要旨:「著作權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 其他方法有形有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 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 行為,自需就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 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之 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 玩具(立體物),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 現小鴨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 (83)內著字第8303793號函示:「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 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原著作另為創作』。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分別著有明文。至依著作標示之尺寸 、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 物者,係屬『實施』,與上述『重製』或『改寫』有別,益徵如將著作權人之 「圖形」著作,製成立體物品,而該立體化的結果與原圖形完全不同,在外形 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則係實施,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於本案如 著作權人依電路圖製成電路板,則受著作權法保護為電路圖圖形著作,非電路 板成品,由電路圖製成電路板,外觀上無法使一般人認為二者同一,當屬著作 權法所不保護之「實施」行為,而非「重製」。遑論本案告訴意旨並非聲請人 重製告訴人電路圖(根本無電路圖存在),或依其電路圖製成電路板成品,而 係模仿其電路板成品為相同成品之製作,要非侵害其「電路圖形著作」之著作 權,至為灼然。
(五)又電路板實體上所附麗之銅箔材質線路佈局確非電路圖,早有卷附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中載明,委託鑑定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
事項為:「(一)告訴人所製作之物品A、A1袋之電腦控制程式及電路圖是否 具有原創性?(二)被告所製作之物品B、B1袋之電腦控制程式及電路圖是否 與告訴人所述著作相同成主要部分極相類似?被告是否有抄襲之嫌?」,鑑定 結果為:「電路佈局:因使用手工貼圖,所以在PDA形狀及線路粗細方面有些 許不同,但在零件擺置線路佈局跑線方式,貫孔位置幾乎完全一樣:」、「肆 、鑑定結果:一、證物A袋與B袋之電路板佈局上可說是完全一樣」(參鑑定報 告第四、六頁),稱銅箔線路配置結果為線路佈局而不同於檢察官設定之「電 路圖」名詞,足證附麗於電路板上之線路佈局形狀非電路圖。再參酌前揭陳繩 籌、陳自興編著之「電子識圖」乙書摘錄內容,可相當清楚認知所謂「電路圖 」係指電子工程上所使用之平面圖解,採用一些簡明的符號來表示電子零件, 或裝置機件,或電路的連接特性,據以表示一個電子裝置之內部結構,其概念 要與本院前認定之電路圖上「附麗」之電路圖不同。即電路圖並不能直接「附 麗」於電路板上,好比機械設計圖不能直接顯現於據設計圖製作而成之機械實 體一般。原確定判決關於電路圖之認定顯與教育部傳授學子之知識相悖,亦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鑑定內容不符,至鍾添東,劉正良教授以其專業知識所 為事實判斷結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為具結,本不具證據能力 非可據以採用,而關於電路板上之銅箔線線方式所形成之佈局外是否即為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前開「電子識 圖」乙書之新證據,具從該證據本身形式上察,顯然可認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有所誤會,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該書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聲請人及法院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自具有再 證據之新規性與確定性要件,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判決,與實體事項無關,不具實體確定力,故不得為 再審之對象。惟聲請再審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判決案號,附具第二、三 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認為此應認為 係對第二審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二四七號裁 判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 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 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 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五十年臺抗字第 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之再審聲請狀記載,係針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 七六○】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於再審聲請狀後附具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三一八號第二審判決繕本及證據。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乃甲○○不服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係屬程序上駁回上訴判決,與實體事項無關, 不具實體確定力,故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故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記載雖係針對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狀 後附具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二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本院實 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二四七號裁判意旨 ,本件聲請人應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案 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陳繩鑄、陳自興編著,金華科技 圖書公司七十一年一月印行,經教育部定為高工適用教科書之「電子識圖」乙 書所載內容,為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該「電子識圖」一書僅為作者就電子工程上 所使用的電路圖之意義、形式、製作、應用等為廣泛之說明及闡示,與原確實 判決所認定「被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未經著作權人南榮公司同意,擅自將南榮 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附麗於電路板上之電路圖與所 含電腦控制程式著作物連續多次重製後,製成「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對外銷 售牟利」之事實,並無直接之關連,亦無可為具體之證明,要非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事實之所謂之「新證據」;事實上,將平面之科技工程圖形 著作轉變為立體或電路板成品之形式,是否屬於重製之行為,須就該平面之圖 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成品加以比較後認定,如立體物上所附著之圖形著作, 係以平面之形式而再現圖形著作之內容時,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 重製;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之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之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 有新創意表現成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並非如聲請人所認其係模仿告訴人電 路板成品為相同成品之製作,僅屬於實施範圍而非重製告訴人之電路圖形著作 ,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 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故本件聲請人 所提出異於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所為之各項證據,自亦不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再 審意旨及所指摘並提出之證物,聲請人已於本院前審提出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 之論證,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第二項各節中詳為敘述,並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指駁,此有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在 卷足稽,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再為相同之抗辯,更非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甚明,均核與前揭所述之 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事由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