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70號
TNHM,93,聲再,70,200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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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О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 ○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所漏未審酌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系爭廠房尚未點交前, 即協同警員及鎖匠強行將系爭廠房鐵門以鐵鍊鎖死,妨害廠內員工之自由,林 清泉並曾提出告訴,亦委請律師發律師函陳述上開事實,此情節聲請人於原審 均曾提出證據,但原審法院均未斟酌,亦未說明理由,而逕行認定「告訴人無 提早搬遷、支付補償費之必要」,蓋告訴人之前述妨礙(害)自由犯行,不但 能證明告訴人想提早於點交前搬入工廠使用,亦可證明告訴人於聲請人向其索 討仲介費後並無心生懼怕,否則豈會以違法方式,點交前強行鎖門妨害他人自 由?上開事實,原審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二)原判決並認為「廠房內並無任何機器」,告訴人無支付搬遷費之必要。然查, 據證人林國榮、吳展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審判筆錄記載 ,兩位證人均有看到數台機器,原審漏未斟酌,亦未說明理由,竟自行認定廠 內無機器,而推論聲請人無搬遷機器之必要,亦無在廠內工作,而屬強佔廠房 ,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判決結果。
(三)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然必其漏未審酌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有利於 受判決人,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就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系爭廠房尚未 經點交前,即協同警員及鎖匠強行將系爭廠房鐵門以鐵鍊鎖死,妨害廠內員工 之自由,林清泉並曾提出告訴,及委請律師發存律師函等事實,聲請人業已提 出證據,但原審法院均未斟酌云云。惟查,依原判決係認定:本件聲請人乙○ ○知悉後,遂憤而與聲請人甲○○、丙○○、余俊賢張旭彬洪秋福、王永 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乙○○、甲○○二人共同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 路四之一號洪啟川經營之志鋼公司,以強硬之口吻對洪啟川表示需給予二百十 八萬四千元(即得標金額百分之六)之補償金,否則不讓其搬入前開得標之廠 房內,並讓志鋼公司無法經營等語,而將行阻礙點交之加諸財產上之惡害通知



洪啟川,致洪啟川心生畏懼乃電話聯絡友人前來助勢,乙○○及甲○○二人見 狀始悻然離去;乙○○因見對方人多,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許,指派丙○○與甲○○偕同張旭彬洪秋福王永德,再次前往志鋼 公司要求支付服務費,然因洪啟川報警而作罷;乙○○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指派余俊賢進駐見成公司廠房並看守廠房;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下午三時許,由張旭彬洪秋福王永德等人再度陪同乙○○、甲○○、余俊 賢前往志鋼公司,洪啟川因不堪其擾,且冀望其等儘速搬離上開見成公司之廠 房,乃答應支付六十五萬元予乙○○等人,並約定於翌日由見成公司負責人陳 凱民及高藝公司負責人林清全共同到場簽訂協議書;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上午十一時許,乙○○與甲○○、余俊賢等人,前往志鋼公司簽訂協議書 時,因見成公司負責人陳凱民高藝公司負責人林清全並未一同前來,而乙○ ○等人又表示須一周後始能搬遷,洪啟川遂拒絕簽約,雙方不歡而散。嗣洪啟 川因不甘受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報警查獲等語(參看原確定判決第 四頁)。而聲請人所主張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系爭廠房尚未經點交 前,即協同警員及鎖匠強行將系爭廠房鐵門以鐵鍊鎖死,妨害廠內員工之自由 ,林清泉並曾提出告訴,及委請律師發存律師函等語,係在告訴人業已報警並 提出告訴後之事,顯與告訴人於被恐嚇當時是否心生畏懼並無關聯性,無從推 認告訴人即無心生畏懼之情形,縱經斟酌,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二)聲請人又主張原判決並認為「廠房內並無任何機器」,告訴人無支付搬遷費之 必要,然據證人林國榮、吳展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審判 筆錄記載,兩位證人均有看到數台機器,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亦未說理由,竟 自行認定廠內無機器,而推論聲請人無搬遷機器之必要,亦無在廠內工作,而 屬強佔廠房云云。經查,依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甲○○、余俊賢之選任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國榮、吳展維陳漢忠,欲證明廠房內確有從事機械修 理及機械搬運、運送等事實,惟參以證人林國榮於本審審理時係證稱:伊沒有 進去廠房,不知道搬幾台等語,證人吳展維於本審審理時係證稱:伊是去做雜 事割草整理環境,伊不知道當時有無人在修理機械等語,證人陳漢忠:有從大 寮高藝公司工廠運機器到永康,至於搬幾台不曉得等語,可知證人林國榮、吳 展維、陳漢忠均未證稱高藝公司確有承租廠房修理機械之事實,是證人林國榮 、吳展維陳漢忠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余俊賢之認定。」 (參看原確定判決第八頁),旨在敘明證人林國榮、吳展維均未證稱高藝公司 確有承租廠房修理機械之事實。況原判決理由(二)並已審酌證人林清全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聲請人甲○○所供,互有齟齬;林清全與甲○○合作期 間,營業之獲利並未超過十五萬元,惟其共支付三、四次租金約十八萬至二十 萬元;再者,林清全所述與甲○○係自八十九年下半年合作,然租賃契約期間 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則何以林清全會在 與甲○○合作前一年餘即承租上開廠房之理?且自承租時起至九十年初搬遷止 ,僅繳付過三、四次租金?其等所述租賃情節,在在不合常理。另依證人即原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黃忠琳及臺南縣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主 管陳招忠之證詞,認高藝公司雖形式上有與見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然實際上



顯無租賃之事實等情,敘明甚詳。是縱證人林國榮、吳展維證述有看到數台機 器,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所指其餘部分各情,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未詳予 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有所謂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所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核與上揭之再 審原因要件不符。
四、綜右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核與上揭再審原因要件不符,其據以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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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