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三0七九號、六一三六號、六四五一號、七0
六五號、七九四七號、九0四七號、九一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列柯惠茹等十三人未實際就診次數,加總為八十三張,張 奔諱、陳玉燕、沈天舜、黃正添、徐惠如、張嫦娥、何吳麗葉、許王喜雪、陳 黃秀蓮等人均未實際看診之次數,加總約五十餘人次,合計約一百三十餘人次 ,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浮報二萬七千六百十六人次,相差甚巨,一百三 十餘人次之金額自應遠低於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前後矛盾,且自是以浮報二萬七千六百十六人次,金額七百多萬元之犯罪 所生損害情狀而論罪科刑,顯重於以浮報約一百三十餘人次之犯罪所生損害情 狀而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至量刑失據。(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𪲘論述:「健保局並無同一患者在同一診所就診六次或六 次以上者,當月該病患之門診費用即會全數被刪除之規定,此經檢察官詢之健 保局人員,有檢察官公務電話記錄表足稽」,該記錄表記載健保局人員陳述之 內容,非屬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偵訊,並另該員具結作證所為陳述,係屬審判外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據以判決即有違誤。(三)原確定判決憑以論罪之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健保南醫 字第○九一○○一四八五七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南醫字第○九二 二○○○四○七號函不具證據能力。蓋前號函為蓋用機關負責人銜章,不符法 定程序。且上開二號函覆書係該局派員訪查保險對象,一審及原判決審均未傳 訊該函承辦人員或保險對象施文彬、顏昌傑已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顯有違 誤。
(四)原確定判決僅就附表四所列柯惠茹等十三人及蔡宗仁、朱惠芳、吳子齡、張奔 諱、陳玉燕、沈天舜、黃正添、徐惠如、張嫦娥、何吳麗葉、許王喜雪、陳黃 秀蓮等人均未實際看診等十二人,另於理由欄一、㈦提及施文彬、顏昌傑、吳 昀哲等人,合計保險對象二十八人,其中附表四所列柯惠茹等十三人及施文彬 、顏昌傑、吳昀哲等三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茡、雤論述聲請人有浮報不 實申領醫療費用之證據,然對另蔡宗仁、朱惠芳、吳子齡、張奔諱、陳玉燕、 沈天舜、黃正添、徐惠如、張嫦娥、何吳麗葉、許王喜雪、陳黃秀蓮等人均未 實際看診等十二人,及證人陳黃秀蓮、何吳麗葉、何美治、許王喜雪所證,未 說明認定聲請人九該等保險對象有浮報不實申領醫療費用之積極證據,更未對 如何認定聲請人將未實際就診之人數,浮報二萬七千六百十六人次,金額達七
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等犯罪事實,說明其所憑之積極證據。綜上所陳 ,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制度,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 途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 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 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 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 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 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可 資參照)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 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 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 ,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事由(一)認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列柯惠茹等十三 人未實際就診次數,加總為八十三張,張奔諱等人均未實際看診之次數,加總約 五十餘人次(參照確定判決書第九、十頁),合計約一百三十餘人次,而非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浮報二萬七千六百十六人次、虛報金額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 七十八元,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然本件聲請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向中央健保局浮報浮報二萬七千六百十六人次、虛報金額七百 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業經該局人員派員訪查保險對象,並經受訪者確認 無誤簽名蓋章,且經本院函詢該局確認聲請人詐領之醫療費用合計七百二十六萬 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健保醫字第0九一00一四 八五七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南醫字第0九二二000四0七號函附 卷足憑(參照原確定判決第四、十一、十二頁),亦有該局醫務管理組表列聲請 人浮報之時間、人次、金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列及該判 決書第九、十頁所列被保險人看診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 亦屬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確認之時間範圍,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 盾,顯有誤解。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二)、(三)、(四),係爭執原確定判 決所據有關證據能力、證據調查程序、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認原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如聲請人所指稱部分,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審判 違背法令與否問題,縱然屬實,亦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非再審法院所得 審理之範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未符再審規定,其所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