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378 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瑞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里○○○巷 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2 之6 號,應予更正)時,因見鍾 玉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停放在該處路邊未上鎖,遂以徒手接電方式 發動該自用小貨車並竊取得手。嗣警方接獲鍾玉珍報案後, 循線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通潮路與明倫路口 ,查獲郭瑞郎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該車 (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珍、證人許博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蒐證照片5 張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30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前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與第3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犯本件竊盜犯行,未能習得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且其竊取之自小貨車價值 高達12萬元,所生損害甚大;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該自小貨車業經發還告訴人, 所生損害減低,兼衡其自述犯罪動機為代步使用,並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員警查獲 後已發還告訴人鍾玉珍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在卷可憑,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