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3年度,92號
TNHM,93,抗,92,200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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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二號 C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甲 ○ ○
   被   告 乙 ○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檢舉人陳建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 六日(原裁定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製作 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葉亮吟強盜案發生時,展示M P5長槍等語,其竟記載於筆錄內,嗣陳建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理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十號被告甲○○等人殺人未遂案時供證「其實現 場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在手上,我也沒看到他們拿MP5出來展示,我不知道筆錄 為何這樣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 罪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抗告人即請求勘驗錄音帶,惟原審未 依法勘驗,竟以筆錄之末有陳建溶之簽名而駁回自訴,實為速斷。且筆錄係由被 告製作,被告是否僅以「尾頁」供陳建溶簽名?抑或於簽名之後再偷換相關之中 頁?抑或本無槍枝等文字,係被告事後偷填?均應由勘驗錄音帶以辨真偽,原審 未查,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陳建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製作警詢筆錄時 所記載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葉亮吟強盜案發生時,拿出MP5長槍展示 脅迫及有人持短槍抵住陳建溶等語,嗣陳建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理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十號被告甲○○等人殺人未遂案時供證「其實現 場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在手上,我也沒看到他們拿MP5出來展示,我不知道筆錄 為何這樣記載。」前後證述不一,雖常有證人於警訊中坦承,嗣後因各種因素致 於法院公開審判時怕被報復而不敢再吐實者時有所見,惟證人前後證述不一,既 有爭議,即有勘驗警訊錄音帶之必要,俾便釐清事實,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 ,逕予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實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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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