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68號
TNHM,93,交抗,68,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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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 A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證據就不會有爭辯,告發現場警方不以違規超速之證物顯 示於抗告人,而是以爭辯方式,強行告發抗告人違規超速。抗告人為結束爭辯, 才主動到警車旁尋找足以證明抗告人違規超速之證物,包括警車上測速器數據, 結果皆無足以證明抗告人違規超速之證物。而警方於原審稱有請抗告人看測速器 之數據,可說子虛烏有,因為有證據就不須爭辯,亦不須說「大家彼此不相識, 不會騙我的。」警方於執勤時未開警示燈,亦未於出庭時提出警方在執勤時有開 啟測速器之任何證物。警方於告發及出庭時皆無提出抗告人違規超速之任何證物 ,包括測速器之列印數據、照片等。由前開推論,警方於執行勤務時,根本測速 器未開啟。有證據才能作裁決,這是民主法治的基本精神,抗告人無超速如警方 所謂的時速一一七公里,而警方亦未能提出任何證物證明抗告人超速,怎可判定 抗告人違規超速云云。
二、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又高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
(二)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 八時五十五分許許駕駛V六-一一八二號自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 七公里處,該地點之速度限制為時速一百公里,經警以抗告人時速一一七公里 ,超速十七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已據提出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七、十二、十三頁),為抗告人所是認,堪信 真實。
(三)抗告人雖辯稱:我的車是鈴木一千五百車型,是八十七年左右出產的車輛,沒 嚴重幌動情況,不可能開到時速一一七公里,警察於攔截後,我跟其中一個警 察在爭執,另一個在寫,寫完以後叫我簽名,我沒有印象他有叫我看測速器; 原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包括測速器之列印數據、照片,以證明抗告人 確有超速一一七公里之事實。惟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劉雙喜到庭證稱 :當時係以雷達測速器車裝台,測得抗告人的速度是時速一一七公里,攔車後



抗告人陳述他的車子不可能跑那麼快,他是這樣一直跟我爭執,我跟他講若有 辦法證明,可以檢驗車子,再提供給我們,若是事實,我們可以把舉發單撤銷 ;車速一一七公里是從車裝台的雷達測速器顯示出來的;我們有請抗告人看數 據,機子是放在駕駛座擋風玻璃那裡,無法拿出來;我們告知駕駛人速度,一 定會請駕駛人看測速器顯示數值,若沒有請他看,沒有公信力;測速當時抗告 人車旁有車子,因他的速度比別人快,測速器是先顯示前車再顯示後車車速; 若有兩車速度差不多而無法判斷那一台車時,我們不會去攔車;當時測得一一 七公里時速的車子只有抗告人這一部;一經測得超速,測速器會鎖定數值;這 時間只有抗告人的車輛有鎖定等語(原審卷第二○至二二頁),復提出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原審卷第二五頁),憑以證明當時 測速之雷達測速器運作正常(該機器之有效期限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 足徵警員舉發違規之過程並無違反常情或違背規定之處,而抗告人堅稱依其車 輛的性能,不可能車速達時速一一七公里,並未提出積極有利之證據供審酌, 僅憑約五年之車齡及車輛有無晃動為論據,尚無從推認抗告人之上述車輛駕駛 時速不能達一一七公里。又據證人劉雙喜證稱:是我們告知抗告人測速器在車 裡,請抗告人看的,抗告人是否有看到是他自己陳述的,事實上應該是有,因 為數據不會消失,除非我們關機,但我們沒有關機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 )。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去看數據,惟辯稱:數據是我主動去看, 但我沒有看到數據,警方測速器並未開啟等語。然數據除非關機,否則不會消 失,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既有去看數據,豈有未看到測速數值之理。參酌證人 劉雙喜所證述,抗告人當場僅一直在爭執其車不可能跑那麼快,是否測錯車等 語(原審卷第二○頁、二二頁反面),顯見抗告人當時並未就測速器所測得之 數值有所爭議。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由警員邢 慧屏、劉雙喜對抗告人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經抗告 人之簽名在卷,有該通知單憑卷可稽(原審卷第七頁),抗告人徒以沒有印象 警方有要其看測速器,及未看到測速器數據或測速器未開啟,即難信真實,當 認證人劉雙喜所證警方有告知抗告人觀看測速器之車速數值之情,較為可取。 又查本案係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案件,於舉發當時業已告知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 速度,並請抗告人到巡邏警車觀看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而警察機關舉發 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故雖無列印數據或照片,尚不影 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抗告人又辯稱:警員不是馬上追我,他用很慢的速度就追上我,顯然警方在認 定是否超速車輛上有掙扎等語。惟據證人劉雙喜所證稱:我們本是停止狀態, 我們指揮棒拿出來,抗告人車輛已經過去,我們追上他要一段距離,我們沒有 掙扎,因為我們速度從零開始加速,不可能馬上加速、馬上很快等語(原審卷 第二二頁反面)。再核諸一般駕駛人駕駛時遇見警車多會稍作減速,致警方得 以較慢的車速駛近攔車,其攔車過程尚屬正常,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尚不能 以警方未馬上攔截到,或警方車速不快得以攔車,遽以認定警方於確認何車超 速有主觀上之掙扎,或抗告人並未超速之理由。(五)至抗告人所稱警方說「大家彼此不相識,不會騙我的。」之語,然依雙方當時



爭執之情狀,警方前揭所述,僅在表示其執法之公正性,難謂有何另外之意思 存在。又警方於執勤時法無明文規定須開警示燈,抗告人以警察未開警示燈為 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右所述,抗告人所為抗辯,難認有據,其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達時速一一七公 里之事實,洵可認定。移送機關依據上述事實,以舉發違規通知單裁罰抗告人新 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原審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原異議事由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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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