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3年度,162號
TNHM,93,交上易,162,200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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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六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CH—八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嘉一六四縣道,由新港鄉往民雄鄉( 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一六四縣道二十六公里二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而依當 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三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遇當時由北 往南行駛,已到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入該縣道由何大路駕駛無車牌之搬運車, 因煞避不及,致兩車於該縣道二十六公里二百公尺處發生碰撞,何大路因而受有 顱腦損傷併頭部外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 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莊隆鴻自首其為肇事者之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何大路屍體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幀、車輛勘查照片十二 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何大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併頭部外傷,經送醫不 治肇致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六幀在卷可憑。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應依規 定速限行駛。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直行車 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述交通安全 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竟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又未讓已達中心 處開始左轉之車輛先行致肇事,被告行為自有過失。此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出具之嘉鑑字第九二一四六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雖被害人何大路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本件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併頭部外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既為被告之過失所致,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行為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有偵 查權之警員莊隆鴻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有現場處理調查表附卷可稽(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一三號卷第十二頁),其所為符合自首規定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違規超速行駛,未讓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 之車輛先行,過失程度匪淺,且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害人 當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請求減輕其刑,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前科表在卷可查,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可按,被害人家屬甲○○亦當庭 表示不願追究,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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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