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第九三五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三奇人力仲介公司(以下簡稱三奇公司)之經理,乙○○係該公司之業 務員,乙○○得知黃年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意聘僱一名外籍監護工 看護其臥病之母親黃徐珠珍,而向黃年生自薦可代為申請,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以三奇公司名義及以伊為承辦人與黃年生簽訂委任契約書,惟因辦理申 請需一段期間始能核准,乙○○復允諾先為黃年生找一名臺灣籍監護工暫用,乙 ○○並將上情報告甲○○,因甲○○及乙○○臨時未能代僱臺灣籍監護工,而甲 ○○明知丙○○可介紹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工作之大陸籍女子非法打工,即 與乙○○、丙○○共同基於居間介紹黃年生僱用該大陸籍女子非法打工之犯意聯 絡,丙○○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告知乙○○,並指示乙○○與丙○○聯絡後,丙○○遂居間介 紹未經申請許可之大陸女子林何宋,由乙○○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帶同林何宋至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南醫院四一二0號病房看護黃徐珍珠,工資為每 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病房當場查獲 林何宋及乙○○。
二、丙○○知悉張秀麗(業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原聘僱一名臺灣籍監護工, 在臺南市○○路一三八號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七0八A號病房看顧其丈夫蘇 平治,每日工資二千元,丙○○竟承上之居間介紹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打電話向張秀麗自薦可為其介紹大陸女子為監護工,每日工資一千元, 張秀麗為減省每日一千元之工資,雖明知丙○○居間介紹之監護工係未經申請許 可之大陸女子,仍同意之,丙○○即介紹未經許可之大陸女子楊桂芬,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起至上開病房看顧蘇平治,每日工資一千元,楊桂芬並 給付丙○○介紹費一千元,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 上開病房查獲楊桂芬,並扣得楊桂芬及張秀麗持有之丙○○名片各一張。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年生及大陸籍女子林何宋、楊桂芬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案之楊桂芬及張秀麗所持有之丙○○名片各一張足資佐證(以上見警卷二第三、
四、九、十二頁、第九三五五偵卷第六、七、廿五頁、第四六0八號偵卷第十四 、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八頁、本院卷第四六、六十頁),被告丙○○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甲○○、乙○○部分: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是 在醫院看見丙○○之聯絡電話小廣告,而請乙○○打電話聯絡丙○○,伊並未連 絡丙○○,伊不知丙○○介紹者係大陸女子,警察局通知伊去的時候,伊才知道 這件事情,伊並不知道對方是大陸女子,伊絕非要乙○○找丙○○僱用未經許可 之大陸女子云云;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當時是請甲○○去找臺灣看 護工,甲○○交予丙○○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叫伊打電話予丙○○,伊和看護工林 何宋見面時,始發現她有大陸的鄉音,後來警員來時,伊才懷疑林何宋可能是大 陸女子,因伊想換人,所以也就沒有詳細查證,伊確不知林何宋係大陸女子,伊 只是看報紙去三力公司工作而已,僅工作二個月,尚非專業,所有的程序都是按 照公司的規定去辦理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亦自承:「(你於何時雇請大陸籍女子林何宋當看護工? )我是今(十九)日十時三十分雇請的」、「我們三奇人力仲介公司知道我僱 請大陸女子做看護」、「(林何宋是由三奇人力公司僱用或由你個人私自僱用 ?)該名大陸籍看護林何宋是我們三奇人力公司所僱請」、「該公司之負責人 是甲○○」等語(見警卷一第四頁);於偵查中亦自承:「黃年生說要找一個 台灣看護一個月三萬元,我打電話給甲○○,他找不到,但給我丙○○的電話 ,我連絡後丙○○帶林何宋來,我帶她去醫院」、「我當時也有懷疑他是大陸 人,因我講國語及台語,她都聽不太懂,但因臨時找不到人,只好先請她」等 語(見四六0八號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三四頁)。(二)證人即大陸女子林何宋於警訊中供證:「(你今天十九日十二時是誰帶妳至台 南醫院打工?)是一男子乙○○帶我至台南醫院照顧病人,而乙○○是三奇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乙○○叫我先做看護工學習看看,一個月要給我新台幣 三萬元,一天給新台幣一千元等語(見警卷一第十二頁、十三頁反面),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稱: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為警查獲前二、三小時前受僱 於黃年生照顧病人,是乙○○帶伊至醫院,仲介公司有問伊是否是大陸人,因 此應知道伊是大陸人,且向伊說只要幫忙二天就可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三 頁反面、第十四頁、第十九頁),核與被告乙○○所述大致相符。(三)又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丙○○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通話頻繁,有行動電話門號 客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十八、十九頁),而大 陸女子林何宋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車站遇見陳大哥(應係丙○○),並留 給丙○○電話,再由丙○○帶伊找到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十九 頁),而被告丙○○之電話既係三力公司被告甲○○所提供予乙○○以尋找替 代之看護工,被告甲○○又係乙○○所屬仲介公司之經理,而該仲介公司之營 業項目又係介紹外籍看護、幫傭,亦有委任契約書一份可按(見警卷第十五頁 ),被告甲○○身為經理者,且於警訊中曾供述:伊看到廣告單,先跟丙○○
連絡後,再叫乙○○打電話給丙○○接洽看護工的事情(見警卷一第六頁反面 ),準此,被告甲○○自亦無從諉為不知其透過丙○○所介紹從事看護工之工 作者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女子。
(四)又該名大陸女子林何宋講話鄉音很重,很容易辨出是大陸人士之情,業據檢察 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同上偵卷第十九頁),及被告乙○○上訴狀內供述;當初 是透過甲○○經理想找台灣籍郭秋霞做臨時看護,郭女臨時爽約,我又找甲○ ○另行介紹,卻找上大陸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暨被告甲○○上訴 狀內供述:三奇公司業務員乙○○,經丙○○之介紹,僱用大陸人士林何宋係 屬事實(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等語,均足資佐證大陸女子林何宋確係經甲○○ 、乙○○及丙○○所共同居間介紹從事看護工之工作,且該三人均明知係居間 介紹大陸女子之丙○○介紹大陸女子,甚為顯明。(五)再參酌被告甲○○、乙○○分別係仲介公司之經理與業務員,而被告乙○○之 名片更印有「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籍看護、幫傭、廠工」等字樣,有乙 ○○之名片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可見三奇公司仲介之看護 工包含本國人及外國人,豈有不知外國人及大陸人士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 又被告乙○○亦自承林何宋之鄉音很重,當時亦懷疑是大陸人士等語,如前所 述,於此情況下,依其人力仲介之專業,又豈會不加查明林何宋是否為大陸國 籍,是被告甲○○、乙○○二人既明知林何宋係大陸人士,經被告丙○○之介 紹,且未經申請工作許可而僱用,則被告三人有共同居間介紹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担,應可確信,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辯之情,與事實不符,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三人所為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公 訴意旨原認被告四人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尚有未洽,業經公訴人於 原審蒞庭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處斷(見原審卷第廿七、五七頁),併此敘明。被告丙○○、甲○○、乙○ ○三人就上揭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對之工作 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居間 介紹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對之工作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並 未修正,易言之,修正前後之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以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論處,其刑度均屬相同,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敍明。四、原審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連續二次居間介紹未經許可之大陸女子 非法任看護工,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及乙○○分別係人力 仲介公司經理及業務員,竟利用其工作從事非法犯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三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 期徒刑五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及乙○○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另扣案之丙○○名片二張雖係被告丙○○供 犯本罪所用,惟均已由被告丙○○分別送交同案被告張秀麗及大陸女子楊桂芬, 已非屬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楊桂芬、同案被告 張秀麗分別於警訊、查中偵供證在卷(見警卷二第一、四頁、第九三五五號偵卷 第七頁、原審第五九頁),原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丙○○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云云,被告甲○○及乙○○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另同案被告張秀麗經原審判決後,其未上訴已確定,不另論列,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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