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 ○
代 理 人 甲 ○ ○ 律師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方 文 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乙○○與丙○○之母鄭罔受(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係多年好友 ,並互有金錢往來,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乙○○擔任鄭罔受向台 南縣新市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經鄭罔受之子丙 ○○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市六八─三○號、六八─三一號、六八─
三四號、六八─三五號及六八─三七號等五筆土地擔保鄭罔受該筆債務。詎丙○ ○竟意圖令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具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稱:乙○○與鄭罔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共謀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市六八─
三○號、六八─三一號、六八─三四號、六八─三五號及六八─三七號等五筆土 地,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由鄭罔受盜用其印章,偽造「不動產抵押契約」、「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等文件,並由乙○ ○在上開文件上偽造其署押,使其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嗣由乙○○持 上開文件向臺南縣新市鄉農會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利用不知情之該農會所僱用 之代書李麗育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二十五萬 元之登記,並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 損害於其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臺南縣新市鄉農會亦因該不實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五百萬元予鄭罔受,該筆貸款由乙○○ 分得三百萬元,鄭罔受則分得二百萬元。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公訴,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 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到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有申 請印鑑證明書,因當時伊跟母親住一起,伊母親說經濟上困難需錢週轉,大概需 要一百二十萬元,向農會提供抵押貸款之房子,係伊母名義,土地是伊所有,房 子已經二十幾年沒有價值,伊就說伊去申請印鑑證明書,可以向合庫貸款給她用
。如果要辦的話,再叫伊去簽名,因為向合庫貸款利息比較便宜,伊申請印鑑證 明書回來後就將印章、證件、印鑑證明書都放在一起,後來伊母偷拿去跟台南縣 新市鄉農會農會貸款,伊不是農會會員,沒有資格向農會貸款,伊母親是因為上 訴人即自訴人乙○○有幫她辦佃農資格,取得農會會員,乙○○是她雇主;刑事 庭法官是拿印鑑證明書給伊看說這是不是伊寫的,不是拿印鑑證明申請書給伊看 ,伊一看證明書上面「丙○○」筆跡不是伊的,伊就說不是伊寫的;根據土地謄 本記載,伊母以前就曾經拿那塊地貸款過,農會利息是最高的,伊不會叫她去農 會貸款;她貸款後伊才知道,因為伊如果不繳利息的話,土地會被拍賣,會遭受 損害,而且乙○○還有其他很多資產,伊認為有一天他會再翻起來,會有錢還伊 ;伊沒有授權母親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借款,是乙○○指使伊母親做的;伊因怕 去告會連累母親,後來伊經濟沒有那麼好,沒有將那些錢要回來不行,至八十九 年間不得已才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與行為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具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 事告訴稱:乙○○與鄭罔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三年十月十三日,共謀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市六八─三○號、六八 ─三一號、六八─三四號、六八─三五號及六八─三七號等五筆土地,向農會 辦理抵押貸款,由鄭罔受盜用其印章,偽造「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等文件,並由乙○○在上 開文件上偽造其署押,使其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嗣由乙○○持上開 文件向臺南縣新市鄉農會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利用不知情之該農會所僱用之 代書李麗育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二十五萬 元之登記,並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 生損害於其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臺南縣新市鄉農會亦因該 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五百萬元予鄭罔受,該筆貸款由 乙○○分得三百萬元,鄭罔受則分得二百萬元。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告訴狀一及該刑事判決二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二三至三○頁)。(二)被告丙○○固指稱鄭罔受未經其授權,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市六八 ─三○號、六八─三一號、六八─三四號、六八─三五號及六八─三七號等五 筆土地供作擔保,向臺南縣新市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 人云云。證人即被告丙○○之母鄭罔受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貸款是乙○○ 辦的,錢也是乙○○拿去用的,丙○○印章是我自家裡抽屜拿取交乙○○使用 ,其中有二百萬是我用的,陳月使用三百萬元;當初是乙○○教唆我貸款,丙 ○○未授權我貸款,錢由我與乙○○朋分花用。」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卷第七七頁,影本附原審卷一三三頁) 。惟查,鄭罔受係被告之母,同居一處共同生活,關係密切,且與乙○○有借
款債務糾紛,所為上開供詞是否與真實相符,乃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次查 ,依被告丙○○前述告訴所指事實,發生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雖告訴人指 其係在其母鄭罔受辦理貸款一個月後交付被告乙○○簽名之三百萬元借用證及 鄭罔受簽名之二百萬元借用證後始知其名下土地遭人持以抵押貸款(原審卷第 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八頁),惟被告在時隔近六年後,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八 日具狀告訴,鄭罔受苟未經被告同意,擅取被告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證明文 件冒貸金錢,被告縱未即時追究刑事詐欺罪等責,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該 借款法律關係不存在,以確保其權利,然被告竟未為上開保障自己權利之行為 ,且自承繼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繳納貸款利息(參看被告丙○○告 ,原審卷七頁),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設法籌款清償本件貸款(參看 本院卷附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辯護狀第十五頁),實違常情。至於被告指稱 :本件貸款時乙○○為臺南縣新市鄉農會會員代表,可運用關係核貸;伊申請 印鑑證明書係說要向合庫貸款云云,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述 系爭貸款係乙○○利用其農會代表職權,才准予核貸,或僅係向合庫貸款,係 屬推測及推拖之詞,無從採信。
(三)證人即鄭罔受之夫、被告之父曾春財雖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貸款乃鄭罔受與乙○○二人一起去新市鄉農會辦的,鄭罔受要借二百萬元 ,乙○○要借三百萬元,所以一次向新市鄉農會貸得五百萬元,乙○○並出具 二紙借據給丙○○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卷三 ○七頁,影印本附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上開證言所述款項係交由何人,對於 被告是否允以其不動產為擔保,供鄭罔受持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未為任何 證明。惟若乙○○係與鄭罔受共謀於被告不知情情況下,以被告不動產向農會 貸款,又何須另出據借據予被告,反暴露自己犯行,又本院另刑事案件依辦理 前揭抵押權鑑定文件所附印鑑證明書影本(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第四○四二號 丙○○印鑑證明,原審卷第一六○頁),向新市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該印鑑證明 申請書原本,並將被告丙○○於另刑事案件偵審中訊問時所為簽名暨當庭自書 之姓名等,送請憲兵司令部為筆跡鑑定,認印鑑證明書上「丙○○」簽名與丙 ○○自書之簽名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該司令部九十二年二月廿 五日()宇鑑字第二六八二號函附於原審卷足按(原審卷三一頁)。而被告 自承其母鄭罔受跟伊說須要錢,伊就說伊去申請印鑑證明,貸款給她用(原審 卷第八三頁),何以於申請印鑑證明書後竟未即前往合庫辦理抵押貸款,反將 印鑑證明書交付鄭罔受持有,被告所供,已難可信實。而按辦理不動產擔保於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均須當事人提供印鑑證明,始得辦理,有台南縣新市鄉農 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市農信字第九三00八九九號函附本院卷可憑,參之 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文件而申 請之戶籍謄本,亦同為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原審卷第六八、七○頁);門牌 證明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核發(原審卷第六五、六六、六七頁);被告與鄭罔 受所立不動產抵押契約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三日(原審卷第六二頁);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登記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三日(原審卷第六一頁)。由上開申請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門牌證明及契約成立並送件日期連貫觀之,可見被告丙○○本
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係為本件抵押權設定而辦理。是縱被告未到台南縣新市 鄉農會辦理借款手續,然被告既提供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供其母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即不能諉為對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均不知情。(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前述刑事案件,以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四三二號提起公訴,惟該案並未訊問相關證人及鑑定有關 之簽名資料,故不能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右所述,參互印證,本件確係被告丙○○提供印鑑證明書等件供其母鄭罔受 設定抵押權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疏未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 未洽,自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任意濫用國家司法資源,遂行私慾,及犯罪 後飾詞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因其以土地設定抵押貸得款項供自訴人使用,又繼續繳納貸款利息 等情,心有未甘,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已足資為戒,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