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89號
TNHM,93,上易,89,200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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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通利企業社之合夥人,以從事鐵工及焊接為業;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一日下午一時起,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路四三0號現供乙○○一家使用之 住宅建物三樓主臥室木板外牆之冷氣機上方,因承攬建物外牆整修工程,而以電 焊工具焊接C型鋼之際,原應注意使用電焊熔接時,所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之 溫度高達攝氏一千一百度至二千度之間,且焊接地點緊鄰木板隔牆,掉落之焊渣 如未妥適處理,易使木材蓄熱燃燒,詎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收工結 束後,未詳查有無高溫餘渣,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行離 去,致其焊接後落於內外木板牆間之高溫焊渣,引起木材之蓄熱燃燒,於同日下 午七時許,發生火災,燒燬該建物三樓主臥室外牆、門板及內部陳設、天花板及 輕鋼架、屋頂結構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進行焊接工程,惟辯稱:伊施工完 以後,伊逗留約半小時左右,並沒有馬上離去,並有檢查才離開,且伊有澆水。 又伊有用伊的木材去嘉義大學做實驗,確實沒辦法引起火來,因為是屬於兩層的 夾層,伊上面有輕鋼架,可能有破洞掉下云云。然查:(一)依據卷附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參照警卷第十四頁起)所載:(1)本案經勘查現場外觀受燒情形,一樓超市及緊鄰商家均未受燒,二、三樓外牆 刻在整修中,僅三樓主臥室外牆受燒嚴重,餘外觀及附近建物均未受燒。又該 建物三樓以右側主臥室受燒最為嚴重,隔間板均遭燒穿,愈接近前側,受燒愈 為嚴重,而清理主臥室現場發現,冷氣機左側鋁門窗嚴重受燒熔化,下方牆面 受燒呈V型火流燒痕,以V型最低點受燒穿,角材燒細,炭化最為嚴重,故依 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應以冷氣機左側下方位置為最先起 火燃燒處,火勢引燃後,火流再順牆由下往上,並由內往外燃燒。(2)勘查受燒處,發現電源線設置於天花板上,與起火處位置不符。又冷氣機之冷 凝排管與屋外機體受燒輕微,證實冷氣機未開機,故有關電源配線或冷氣機故 障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再經清理並細查起火處,並以磁鐵滾輪探尋,發現 起火處有多量鐵屑,核與上方焊接處及焊接工具所在位置相符,證實應為焊接 時所掉落之物,故研判本案火災原因不排除焊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二)依鑑定人即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製作人許生福(八十年警察專科學校消防



警察一三四期畢業,同年參加消防警察特考及格,九十一年內政部消防屬署第 六期訓練及格,現任職於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原審審理結證稱:伊勘察時 冷氣機是沒有問題,冷氣機旁邊有V型的燃燒痕跡,V字型的底部是在主臥室 冷氣機旁邊的地板,電焊的東西掉到裝潢的內牆外面,外牆第一層己經拆掉了 ,內牆裝潢是木板做的、高溫的東西掉到木頭上,引起木頭蓄熱碳化,在蓄熱 的過程會有一點煙,那叫無焰燃燒,再慢慢擴大,溫度昇高,碰到木頭垂直面 就會燒起來,先燒穿牆面,臥室裡的溫度會比外面高、被告的防護措施作的不 是很好,下層他用塑膠墊,但沒有做到防火,焊接時四周應以不燃材料鋪覆, 焊接完還要進行清除,才是最好的、現場蒐證有發現熔融物,是金屬的東西( 指焊渣),在木造外牆與木造內牆間夾縫中發現的,就是伊研判起火點的位置 (參照偵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三樓的線路都在輕鋼架上面,告訴人的天 花板是屬於耐燃,輕鋼架是屬於不燃材料,如果電線先著火,可能會先停電, 他們會知道著火。我是依據燃燒狀況,才去找到起火點,針對起火點找到焊渣 ,研判當時焊渣很高溫掉落後,因為中間可能有裝潢的木屑,產生一個慢慢的 發熱作用,無焰是先高溫,之後木頭蓄熱,到某種程度之後,就造成某種程度 的著火,後來發焰產生火光,就燒起來(參照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二八頁)等 語明確,並指出被告所施作之焊接工程,四週應以不燃材料鋪覆,焊接後且須 進行清除,惟被告以塑膠墊為之,未達防火效果等情。再依鑑定人所提卷附之 廖茂為著「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陳弘毅著「火災學」等資料,有關碎木或 廢材之起火時間,外國例曾達二至五小時之間,且由無焰發火至燃燒,依加熱 溫度不同,亦可長達數小時之譜,亦徵焊接之高溫餘渣確可使木材蓄熱後,延 燃起火。
(三)再訊之告訴人乙○○指稱:「三樓客廳與主臥房只有一牆之隔,當天下午約七 時許,我太太在三樓客廳跟我說,感覺有煙一直往上竄,我們三樓上有排煙設 備,我過去三樓客廳的電視那裡看,也看不出所以然來,後來我太太感到不對 勁,當時在客廳也有很多煙,但不知從那裡出來,..我趕快帶太太、小孩從 三樓衝到樓下,..我又衝回三樓,看見客廳靠近房間的牆角有火光,..」 、「不知道煙從那一方向過來,整個客廳霧茫茫的」、「沒有巡查主臥室」( 參照偵卷第十三、十四頁)、伊發現有煙後,拿滅火器在三樓客廳角落噴,但 沒有人進去主臥室,後來才知道是主臥室起火(參照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八 頁)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簡淑香證稱:伊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上三 樓煮飯,約六時許,伊囑小孩上樓用餐,約七時十分許,發現三樓屋內有煙, 但不知來自何處,期間並無人進入主臥室內,主臥室之房門亦未開啟等語(參 照偵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等情,兩人所述家人活動時間、發生火災後處理 情形等均大致相符,可認火災發生前並無人進入三樓主臥室,再查,告訴人之 火災保險已續保十年以上,為其所自承在卷,並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表及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文一紙附卷可憑,即無可疑 告訴人或其家人故意或過失所為因素致失火之原因;且依告訴人及證人描述之 情狀,彼時三樓充斥煙霧,但初無火光,確合於無焰燃燒過程中之起煙現象, 益認本案火災應係緣於主臥室起火處之木材蓄熱起火所致。此外,並有現場照



片四十一幀在卷足稽。
(四)至被告甲○○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簡錦堂以查證伊確有澆水,惟查證人簡 錦堂原審已傳喚到庭,且本件事證已明確,且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亦已詳論鑑定過程乙情,被告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訊問之事項,均不足以影響 被告有過失犯行,核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敍明。(五)查被告係以從事鐵工及焊接為業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時,本應注意有無殘餘 高溫焊渣,以防止相鄰之木板外牆蓄熱引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未注意及此,致其焊接後落於三樓主臥室木板外牆夾板間之高溫焊渣,引 起木材之蓄熱燃燒,發生火災,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核有過失至明。是被告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提出委由嘉義大 學林產科學系進行之實驗,認焊渣餘溫持續降低,並無上升狀態云云,惟該一 實驗係以焊渣落於平面之木板上為樣品,核與肇生本案火災之焊渣係落於牆面 之二層夾板之間而易產生蓄熱悶燒等情形有異,且實際進行焊接之時,焊渣之 數量或溫度,因有累積效果,亦非如該一實驗單純測試各次焊渣溫度可比,尚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期 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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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