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 ○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二一九九號、第二三八○號、第二五二六號、第二五四五號、
第二七六六號、第三九七五號、第四三二七號、第七○一九號、第七八六五號、第七
八七八號。併案案號:同上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
七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壬○○、癸○○、乙○○、甲○○、丙○○、寅○○部分撤銷。未○○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組柒支、其他作案工具 (包括小鐵鉤肆支、十字形起子貳支、小鐵片肆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壬○○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組柒支、其他作案工具 (包括小鐵鉤肆支、十字形起子貳支、小鐵片肆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癸○○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組柒支、其他工具 (包括小鐵鉤肆支、十字形起子貳支、小鐵片肆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常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常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常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寅○○常業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未○○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併執行完畢。癸○○ 曾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 ,有期徒刑四月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有期徒刑十月係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寅○○曾 於八十二年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又撤銷緩刑,又 並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併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未○ ○夥同癸○○、壬○○與田崑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 年確定)、陳清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林漢清 (另案審理)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竊盜機車 集團,或獨自行動或二人一組(未○○、癸○○二人一組,林漢清、陳清濱二人 一組,未○○另與田崑祥二人一組,壬○○、癸○○二兄弟曾為一組,八十五年 七月四日為警查獲後陳清濱則單獨行竊),再與贓物犯乙○○、林順明(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甲○○、陳龍卿(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丙○○、邱金鎗(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捌月 ,緩刑五年確定)、邱堂智(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強制工作三年確 定)、黃雙照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曾有福(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寅○○等人組成一龐大之機車 竊盜、改裝、收贓及再銷贓之犯罪集團,建立供需系統,並以此竊盜、收受贓物 為業,恃以維生。
二、未○○、癸○○、壬○○、田崑祥、陳清濱、陳惠州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獨自行動或二人一組,依乙○○、林順明、甲○○ 、陳龍卿、丙○○、邱金鎗、邱堂智、黃雙照、曾有福、林漢清等人對機車車型 之指定,連續於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在台南縣、市等多處不特定地點 及附表一所列時、地及其他不詳時、地,攜帶自備鑰匙或萬能鑰匙及壬○○所有 並分別與癸○○、未○○共同犯罪所用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 起子一組七支及其他作案工具(包括小鐵鉤四支、十字形起子二支、小鐵片四支 、鑰匙二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機車,並於得手後以每輛機車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代價,售予明知為贓車之乙○○、林順明、甲○○、邱金鎗 、邱堂智等人收購。(其中未○○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在監執行,無法竊盜附表一編號九六、一○○機車;癸○○自八十七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在監執行,無法竊盜附表一編號1、2、7 、 8、12、13、16、17、18、19、21、22、24、25、29、34、39、40、41、45、49 、50、51、52、53、54、57、59、60、63、72、73、74、75、77、82、101、102 、109、110機車;壬○○因於西藥房送貨並未參與竊盜編號五、六、十一、十四 、二○、二三、二六、三七、三八、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八、六一、六 二、六四、六五、六六、七八、七九、八○、八一、八三、八五、八七、八九、 九○、九一、九二、九三、九四、九五、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三、 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機車)。三、乙○○經營正豐機車行、林順明經營榮裕機車行(八十六年四月間結束榮業,八 十六年七月間起至乙○○之正豐機車行,與乙○○合夥負責收購贓車)、丙○○ 經營明億機車行(負責替乙○○、林順明改裝贓車,與之各有共同犯意)、陳龍 卿(新龍發機車行,負責替乙○○、林順明改裝贓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年二 月確定)、甲○○(龍成機車行)、邱金鎗(經營宏易機車行,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邱堂智(在其父邱金鎗經營宏易機車行工作 ,與之有共同犯意)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向未○○、壬○○、癸○○、田崑
祥、陳清濱、陳惠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強制工作 三年,詳同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等人收購之機車,為未○○等人 竊取之贓車,而連續將上開車輛故為買受。黃雙照 (業已判刑確定)、寅○○、 曾有福(業已判刑確定)等人亦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乙○○、林順明(業已 確定)、丙○○、邱金鎗(業已判刑確定)、邱堂智(業已判刑確定)等人所販 售機車,係來路不明贓車,仍故意收購。其竊取車輛及故買贓車之情形如下: ㈠未○○部分:先後於八十六年間二、三月間與癸○○竊取機車五輛售予林順明; 八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與田昆祥竊取機車十輛賣給乙○○;八十六年間十月單獨 竊取機車十輛賣給甲○○;八十七年一月單獨竊取機車八台賣給邱堂智。共竊取 機車約三十三輛。
㈡癸○○部分:於八十六年間,獨自或與未○○竊取二十餘輛機車,出售予乙○○ (其中包括林順明以乙○○之名收購之五輛贓車);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間,與其弟壬○○共同竊盜三十輛機車,共竊得五十多輛。 ㈢壬○○部分:從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入獄執行前(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曾獨自 或與其二哥癸○○共同竊取機車共四十輛,其中三十輛賣給甲○○。另賣給邱堂 智二輛,林金瑩五輛,陳博源(即博仔)三輛。 ㈣乙○○部分:於八十九年起收購約五十多輛之贓車,分別係向陳惠洲收購贓車十 多輛、向癸○○收購二十多輛(其中包括林順明以乙○○之名收購之五輛贓車) 、向未○○及田昆祥收購十輛。
㈤甲○○部分:甲○○向林漢清、未○○等人所購買之贓車大約有六十四輛,分別 係八十五年間因林漢清、陳清濱向甲○○接洽,前後共售甲○○二十餘輛贓車、 八十六年間壬○○出售四輛贓車予甲○○、八十六年間甲○○向未○○收購十輛 贓車;八十七年間向癸○○收購三十輛贓車。
㈥寅○○部分: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向乙○○購買八輛贓車。 ㈦丙○○部分:八十六年間與乙○○、林順明共同解體贓車、銷售贓車;八十六年 十二月初向陳惠洲故買贓車以出售牟利。
四、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經警循線查獲,並經由甲○○帶領警方人員前往台南縣 七股海邊龍山魚港附近碉堡內起獲機車牌照NLV-273(原審誤載為MLV-273)、NM R-001(原審誤載為MMR-001)、NMD-727(原審誤載為MMD-727)、NM T-219(原 審誤載為MMT-219)、TLU- 006、NMX-196、NMW-412、NMY-191NMY-762、NMP-296 、UOJ-111、NNB-137、NLZ-366、NMU-826、NNH-766、NMI-672、NMZ-297、NMM-4 50、NMQ-086、TLW-105、NMQ-763、NLU-713(原審誤載為MLU-713)、NN B-386 、UOK-718、NNG-359、NNE-103、JSF-685、LCC-290、JTC-953、JTD-370、XWW-3 37、NNF-211(原審重覆記載)、NMN-898、NNJ-487、NMY- 628、MVX-477、NMN- 00 6計三十七面(如附表一編號90、89、85、83、80、81、79、78、76、33、74 、7 0、68、67、66、65、64、62、61、59、58、56、55、54、53、52、51、11 、48、146、15、4、46、44、82、43);又至台南市與台南縣交界之新市鄉大州 一號橋下(原審誤載為台南市安南區大州一號橋下)河流撈獲機車車牌NKY-525 、XNF-2 28(原審誤載為SNF-228)、LBX-227、NHI-526、LCC-270、NNB-417、N MU-959、NMZ-738、NLY-203、LCC-729、LBY-300、MTE-952、NNC-498、NNG-603
、NNT-565、NMU-609、NMC-986、XPO-605、NKX-446、NAM-587、NNG-661、NMX-3 25、MUE-9 17、NMA-953、NLJ-009、LBX-909、NKP-828、LBY-682、LBZ- 703、N NI-976、LB X-938、NMR-709、TLW-138、TMI-131、TLQ-613、TLT-130、UPM-215 、UBC-011、TFT-308、UFB-387(如附表一編號23、21、19、17、16、73、10、4 7、27、86、85、72、57、31、30、28、37、20、18、34、32、88、29、26、24 、22、63、36、35、49、108、77、93、45、39、41、42、40)及汽車車牌TD-03 08、KFO-461、LCB-217、NNG-12 7、NNB -908、LCE-531、NLR-606、NLK-756, 汽車車牌TJ-778 8、TV-6035、JR- 3870、ST-3717、UH-0573、VC-2277、UK-901 0、UK-5759、SV -3160、UK-7643、TS-0480(如附表一編號84、13、60、75、8 、2、12)合計五十九面及機車引擎四塊號碼SB10AK-101761(車號NMR-709)、E T593339(車號UO Q-610)、PR010979(車號LBZ-787)、4HP-6 20597(車號NMU -639) ,並自行交出贓車車號ITX-958、VIO-559、LBZ-395、MJR -790、及引擎 號碼GY6D122508、G Y6D-173419、GY6E-100911、GY6D124962、4CW- 027156(車 號:NDG-722、NLE-5 09、NJH-682、LGG-347、LWY-830)機車九台(如附表一編 號111、98、113、102、1)。經由丙○○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南市海佃國小前大水 溝內取獲機車車牌KVN -948、JPX-798、LCE-637三塊、引擎計有EU041339(車號 TMA-803)、4UE000000 0(車號TLQ-565)、SA25DA0000000(車號NMX- 065)、 4TF0000000(車號NMW-5 01)、HN055794(車號NLX-858)、EU023018(車號TLV -079)、4NF0000000(車號NMK-955)七塊(如附表一編號91、92、50、104、10 3、105、106、101、99、107)、 另十八塊引擎號碼均已損毀;又至中華西路與 文南路口巷內之水溝內起獲車牌JBF-622(原審誤載為JBT-622)、NMQ-137、MVF -688(原審誤載為NVF-688)、UPK-070、VFH-712計五塊,引擎計有HN064 678( 車號OPF-951)、3NT-512680(車號VCP-370)、4TF-052630(原審誤載為FTF-05 2630)、4UE-005525(車號UP F-951)、ET687353、4HP-618385(車號AVO- 846 )、4TF-053981、4TF-060343(車號MVT-688)、HN073143、GAKD-305990、ET40 4238、049473計十二塊(如附表一編號65、97、96、94、95、93),另有四塊引 擎遭毀損。林順明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安和路起獲失竊引擎RR009210號一塊、仁德 鄉仁德一號橋下起獲車牌NMW-70 6、OND-301號二面、引擎蓋ET452548、ET23745 9、號碼毀損一塊計三塊又至南市○○路北辰橋下起獲NML-675號(原審誤載為NM T-675)車牌一面、及至南市○○街二五巷空地起獲QKE-978號機車一輛(如附表 一編號8、14、110、112、7),警方並於邱金鎗、邱堂智之宏易機車行查獲被害 人丁○○等人所有鑰匙六串、眼鏡一支、防盜大鎖三十個、油蓋鎖五個、電源龍 頭六十五個、前置物箱鎖五十一個、後置物箱鎖五十四個、永豐機車鎖頭八個、 手套三雙等物,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在臺南市○○○路○段五十八巷停車場查 獲,陳惠洲所竊取被害人辛○○等人所有車號NMF-498、DRK-956、LCI-470、LCA -012、OKE-038、PX-O8 43、LCB-8505 售予乙○○之七輛贓車,與扣得壬○○所 有,並與癸○○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組七支、其他作 案工具(包括小鐵鉤四支、十字起子二支、小鐵片四支、鑰匙二支)。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未○○固坦承有竊盜之犯行,惟辯稱:「伊僅偷 十幾輛車,未與癸○○一起作案,偷的機車交林順明」云云;乙○○固坦承有故 買贓物之犯行,惟辯稱:「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僅有三個月向癸○○買三十 幾輛,交丙○○改裝,並未向陳惠洲購買贓車」云云。被告癸○○、壬○○於本 院審理中固坦承有竊盜之犯行,惟被告癸○○辯稱:「伊確實有偷車,但數量沒 這麼多,且伊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人在監獄,無從犯案; 所列在監獄中竊盜案件應排除」等語。被告壬○○辯稱:「僅一人犯案偷三、四 輛車而已」。被告丙○○、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惟被告丙○○辯稱:「伊改裝贓車二十輛,改裝一輛賺二千元」。被告甲○○辯 稱:「是林順明叫他向未○○、壬○○、癸○○三人購買贓車」云云;被告寅○ ○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乙○○等人所買機車均係合法 機車,不知為贓車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未○○有右揭竊盜犯行,業據未○○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 供承:八十五年間開始竊車賣給林漢清、林順明、正豐機車行之乙○○、龍成 機車行甲○○等人。八十五年五月份開始賣給林漢清,數量太多,無法記得很 清楚,八十六年二、三月份賣予林順明,八十六年八月起賣給乙○○、龍成機 車行甲○○,八十六年八月至十月份,與田崑祥共同竊取機車賣給正豐機車行 ,由田崑祥負責與乙○○、林順明聯絡,交車時先於附近雜貨店或麵攤等待, 再經指示騎到機車行附近超商交貨。伊單獨偷取部分賣給甲○○,與田崑祥偷 得部分都賣林順明、乙○○,所得贓款平分,八十七年間則與壬○○二人至台 南縣市竊取機車(詳警卷㈢第七、八頁、警卷㈧第十二頁、偵字第二一九九號 卷第十四頁、二五至二七頁、三二頁、四一至四三頁、偵字第三九七五號卷第 二一頁、偵字第二五四五號卷第十五、六頁、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本院上訴卷 一六四頁)。
(二)被告癸○○有右揭竊盜犯行,業據癸○○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調查時 供承:八十五年間開始竊機車,伊與林漢清、未○○、陳清濱等人一同至台南 縣市竊車後,交由簡清森負責收贓改裝,其間尚竊車賣予邱金鎗、邱堂智,大 部分均與邱堂智交易,少部分才與邱金鎗交易,邱金鎗說明指定何種車型後才 叫伊去偷,竊車後以行動電話聯絡交車,部分直接騎到他機車行內交車,每輛 賣五千元,但有刮痕或稍微擦痕扣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在 南投服刑,執行竊盜罪十個月,同年十一月出獄,於八十六年十月起偷車賣給 龍成機車行甲○○(甲○○部分是伊與陳清濱、未○○竊得賣給,有時與其弟 壬○○共同作案)、林順明、乙○○等人至被查獲為止。乙○○皆係由他人購 買舊型機車車殼,引擎、車牌後,視車型、顏色,就叫伊偷該型之機車,由林 順明指定機型者交甲○○處理,伊竊車係以萬能鑰作案,每輛交付給乙○○可 得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左右,有時乙○○會叫伊騎至丙○○那裡,車牌係林順 明以每塊二百元代價請未○○丟棄等語(詳警卷㈢第三、四頁、警卷㈧第五、
六頁、聲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二十、二四、二九頁、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三、 四、七八、八○頁、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本院上訴卷一六五頁、本院 上更㈡卷㈡第七、八頁)。
(三)被告壬○○有右揭竊盜犯行,業據壬○○於警訊、偵查時供承:八十六年起以 磨過之六角扳手、及組合式螺絲起子開始竊車交龍成車行甲○○、仁德正豐車 行乙○○及其店內師傅林順明、台南市○○路名億機車行丙○○等人,林順明 負責拆解安裝贓車之引擎,林順明如要將引擎蓋丟棄前會再將引擎號碼用電鑽 毀損,車行負責人均知是贓車,每輛售予其等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亦賣贓車 給義竹邱金鎗、邱堂智,偷得機車時即打電話聯絡邱堂智,約在離他們家不遠 一座橋頭前交貨,或直接將贓車騎到邱堂智家交車取款,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返 家時為警在所騎LBX-382 號機車內查獲作案工具鐵槌乙支、已磨過之竊車用六 角扳手、及組合式螺絲起子一組(詳警卷㈤第二、三、七頁、警卷㈧第八、十 頁、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卷第十三、四五頁、偵字第二五四五號卷第十四、十五 頁、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八六、九八頁)。
(四)上述情節與共犯陳清濱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八十五年底起竊取機車賣給邱金 鎗,及後甲圓環協展機車行,名億機車行丙○○、林順明等人。乙○○與林順 明則是同夥,他們再叫人代工處理贓車。他們都是主動跟我連絡,然後在外面 交易,價錢是以輕型機車乙輛三千元,重型機車乙輛五千元計算,通常自己一 人,只有交給林漢清,才有跟癸○○、未○○一起做案,有時是四個人一起做 案,有時是二人一組。竊車時係以萬能鑰匙打開電源鎖,然後就直接騎到買主 約定的地方交貨,有時候是買主指定車型,我才找目標偷竊,有時候我缺錢時 ,就找目標下手偷竊賣給他們。做案地點大部分是臺南市○○路、中山路、民 族路騎樓下,行竊時間不一定,有時利用白天有時利用晚上偷竊,大部分都是 利用沒人時偷竊,正確偷竊的地點地址記不清楚。八十五年九月份至八十五年 十一月份為止賣贓車給邱堂智,在嘉義縣義竹鄉他們機車店之橋邊交貨,由我 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才來橋邊取貨(詳警卷㈢第一、二頁、聲字第四六六號卷 第二一、二四、二七、二八頁、偵字第四三二七號卷第二十頁、偵字第二三八 ○卷第五、二一、七九、八一、八五、八六至八八頁),共犯田昆祥於警、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八十六年八月起與未○○共同竊取機車賣給 乙○○及林順明,每輛賣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竊得後約在台南縣仁德鄉○○ 路一四三號東金牛肉麵前或仁德鄉○○○路一六七號超商前交車,由伊出面交 給林順明,林順明立即付款,贓款與未○○平分,林順明則到附近道路將車接 走,伊係以磨好之梅花六角鐵片來開啟鎖頭竊取機車,工具是未○○提供。選 好對象地點後,由未○○或伊輪流下手行竊等語,大致相符(詳警卷㈦第二、 四頁、偵字第三九七五號卷第十一、二頁、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上訴卷第一六 五、一六七頁)。
(五)另參酌被告乙○○機車店內店員葉泰宏於警訊、偵查時陳稱:綽號「清仔」癸 ○○之男子及其弟(壬○○)、「洲」陳惠洲竊取機車後,由乙○○及林順明 負責拆卸組合,亦有拿引擎,車牌行照予丙○○自行改裝,乙○○再將向綽號 「阿文」購買舊車牌、引擎牌照,裝上竊來之機車內後,交由蘇士賢向監理所
辦理繳銷舊車後,車牌送入監理所審驗換領新牌俗稱借屍還魂後,由其與乙○ ○之妻許麗慧騎至南市○○路○段八十一號皇佳托運行寄到台北及嘉義二地等 語(詳警卷㈠第二至四頁、聲字第四六六卷六至八頁),足證被告未○○、癸 ○○及共犯簡清森、林漢清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共組竊車集團,未○○、癸○○ 一組,林漢清、陳清濱一組,竊取後交予林漢清銷贓,八十六年八月份起未○ ○與田昆祥一組再至台南縣市各地行竊,其間陳清濱、陳惠洲則單獨作案,所 竊機車均售予林順明、乙○○、丙○○、甲○○、邱金鎗、邱堂智等人銷贓等 情,已甚明確。此外復有被告壬○○為警查扣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組 七支及其他作案工具包括小鐵鉤四支、十字形起子二支、小鐵片四支(上開係 客觀上足使人之身體、生命發生危險,屬兇器之一種)鑰匙二支等物可資佐證 ,被告未○○、癸○○、壬○○上開所辯,乃係臨訟圖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並 不足採信。
(六)被告乙○○有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業據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前審 調查、本審調查時供承:伊和林順明八十六年間共同出資改裝贓車賣給黃雙照 等人,林順明在伊店內扣機給竊賊將機車偷來,伊機車店內直接改裝贓車,明 億機車行丙○○本身即有從事贓車改裝,改裝不完之贓車則託丙○○幫忙改裝 ,改一輛贓車酬勞二千五百元,丙○○亦有自行放在店門口賣,八十六年十二 月份起以每輛二千元委由陳龍卿負責修理已經改裝過而會漏油的部分,偷車來 販賣給林順明的人有陳惠洲,癸○○、壬○○、陳清濱、未○○及綽號崑祥( 田昆祥)等人,癸○○與壬○○是直接騎到伊店內交付贓車,陳惠洲、陳清濱 、未○○直接按喇叭,林順明就至外面將贓車接回。未○○及綽號崑祥是一組 ,陳惠洲是自己一人偷車,癸○○等五人每輛贓車輕機車賣約四千元左右,重 機車賣約五千元,林順明在時由其付贓款,不在由伊付贓款,八十六年六月份 起陸續賣贓車給黃雙照,七月份起賣給曾有福,八、九月份賣給嘉義龍昌機車 行寅○○三十幾輛改裝贓車,寅○○部分不是全部贓車,部分是中古車,警方 搜索扣押之三本帳冊是購買贓車經合法改裝後寄到台北之車牌號碼,林順明將 贓車改裝合法車輛,我與他一起騎機車到台南市皇佳托運機車行,運到台北賣 給黃雙照部分均由蘇士賢向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大部分均由台北黃雙照辦理 ,八十六年九月間因林順明與伊帳目不清,就叫黃雙照寄贓款到伊太太的戶頭 下,賣給寅○○之贓車則直接由台南宏陽機車托運行寄到嘉義給他,贓車車牌 、引擎部分由伊與林順明共同丟棄於南市仁德一號橋下,引擎蓋由林順明拿去 賣,部分由癸○○、林順明丟棄等語(詳警卷㈥第二至四頁、八頁、偵字第二 七六六號卷第四至六頁、八頁、二十至二二頁、三六頁、五五、五六頁、六三 頁、六六至六八頁、偵字第四三二七號卷第七七頁、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五、一六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核與共犯林順明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二 、三月份伊開始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自營之榮裕機車行收改裝贓車,並於 八十四年六月起販售給黃雙照,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機車店結束營業後,於六 月至乙○○機車店工作與其合夥收購贓車,拆夥後則替乙○○改裝贓車,每車 乙○○給伊一千五百至二千元為酬勞,乙○○以舊車牌、引擎將購入贓車,換
上後將資料交由蘇姓男子向監理所辦理繳銷後重領,再騎到皇佳托運行寄到台 北龍昌機車行黃雙照,黃雙照係由伊介紹給乙○○,八十五年十月間向癸○○ 、八十六年三月向壬○○、同年七月至九月向陳清濱、陳惠洲、壬○○、未○ ○等人購買贓車,改裝後銷往台北黃雙照及高雄煇慶機車行,八十六年十一月 份在甲○○機車行改裝贓車,由其負責改裝酬勞每件一至二千元不等再交乙○ ○,八十七年二月壬○○曾竊車交給伊與明億機車行丙○○將贓車賣給乙○○ 再寄給黃雙照,偷車來賣伊的有陳惠洲、癸○○、未○○及田昆祥、壬○○和 癸○○等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中午一時五十分帶警方至南市○○路○段二六 ○號機車行拿引擎一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帶警方至南市○○路北辰橋下尋找 贓物。又帶警方至南市○○街二五巷附近空地取回QKE-978 號贓車,二月十七 日起獲三塊引擎蓋、引擎號碼EF452548號、ET237459號及一磨損引擎拆損車牌 NMW-706 號及一不完整之車牌等情亦相吻合(詳警卷㈠第十二至十四頁、偵字 第二七六六號卷第六五頁、六六至六八頁、偵字第四三二七號卷第七八至七九 頁、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第二至四頁、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四十、四一、七 九至八一頁、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九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四頁),亦核 與共犯陳惠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八十七年六月份和乙○○提議竊取機車以 購買報廢機車或中古機車車籍資料方式,將竊得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即將贓 車引擎車牌丟棄,再改裝上購得報廢機車或中古機車之引擎和車牌再辦理過戶 ,即成合法車輛再轉賣出去。伊負責竊取機車,乙○○負責拼裝車輛,借屍還 魂再轉賣出去,伊係用磨製的五把萬能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等日,在台南 市○○路、西門路、北門路一段、武聖路武聖夜市○○○路○段、台南縣永康 市○○○路等地竊得機車,每日均在海釣場見面,乙○○即交待本日要竊取何 種型式的機車,並交待竊得後藏匿台南市○○○路○段五八巷內有搭帳棚處, 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十九時許騎乘LCE- 795號贓車至大鵬灣海釣場遇到乙○○, 乙○○指示伊說中華西路一段五八巷停車場贓車停放處已滿,叫伊以後竊得機 車直接騎至大鵬灣海釣場藏收後面工寮等語(詳警卷㈩第二至八頁、偵字第九 一七七號卷第二三、二四頁)。至林順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另到庭證稱:當 時伊先落網,故將自己所犯案件推給乙○○,交給黃雙照之機車雖以乙○○名 義交易,但實為伊自己之機車云云,然查林順明於落網後,並未否認伊有故買 贓物之犯行,而僅係表明伊與乙○○共同出資收購贓車,則林順明之供詞,既 無解於其自身之刑責,此與一般共同被告間為求減輕自身刑責,而相互推諉卸 責,已有不同,難認林順明有何將自己所犯案件推給乙○○之行為可言,再參 以被告乙○○於落網後,倘確實未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理應堅決駁斥林順明之 前開供詞,以維護自身清白,又豈有坦承與林順明共同出資收購贓車,並翔實 陳述犯罪細節之理,而所述犯罪情節,復與林順明所述經過互核相符,渠等於 警訊中之自白自堪採信。是被告乙○○所辯:僅有故買贓車三個月,並未向陳 惠洲購買贓車云云,及林順明前開證詞,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被 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丙○○有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業據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前審 調查時供承:從八十六年九月初替乙○○、林順明解體贓車,組裝好之贓車有
部分送北門路皇佳托運行,部分騎回給乙○○,按部計酬,重機車一輛收二千 五百元,輕機車一輛二千元。陳清濱、陳惠洲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騎贓車來 賣我,陳惠洲是乙○○叫他騎贓車過來讓我組裝,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帶同警方 到台南市海佃國小前大水溝取出我丟棄贓車引擎蓋及車牌,引擎蓋計有二十五 塊,車牌三塊,有十五塊(應是十八塊)引擎蓋已損毀,二月二十日帶警方至 中華西路一段與文南路口之巷道內的圳溝內取出解體贓物剩下之引擎及車牌。 三塊重機車牌JBT-622、NMB-137、MVF-688號、一塊輕機車牌UPK-070號,引擎 蓋有十三塊,其中有四塊引擎蓋已鑽洞銷毀(詳警卷㈠第二三至二四頁、偵字 第二○六九號卷第三四、七○、八四、九六至九七頁、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本 院上訴卷第一○五頁),核與上開被告癸○○、壬○○、乙○○、共犯陳清濱 、林順明及乙○○機車店內店員葉泰宏等人於偵、審中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 不僅改裝贓車,尚故買贓車出售牟利,被告上開僅替乙○○改裝贓車所辯與事 實不符,殊不足採,犯行亦甚明確。辯護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調查 時,庭提狀稱:「⒈丙○○與其他同案被告並未全然認識。⒉其僅係受託改裝 機車,未曾從事買賣贓車之行為。」而認丙○○至多僅為故買贓物之幫助犯云 云,惟據同案被告乙○○供稱:「伊和林順明八十六年間共同出資改裝贓車賣 給黃雙照等人,林順明在伊店內扣機竊盜之人將機車偷來,伊機車店內,直接 改裝贓車,明億機車行丙○○本身即有從事贓車改裝::」另據丙○○於警訊 、偵訊及一審訊問時供稱:「::陳清濱、陳惠洲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騎贓 車來賣我,陳惠洲依乙○○買受贓車後之指示::」,可知丙○○本身即有買 受贓車並加以改裝,於乙○○、林順明為圖順利銷贓,以其機車改裝之技能, 參與乙○○、林順明等故買贓車犯行之分工,尚難認丙○○僅係幫助犯,而應 認丙○○與乙○○、林順明等人俱為共同正犯,殆無疑義。(八)被告甲○○有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業據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前審 調查時供承:贓車來源是癸○○、壬○○、未○○騎來賣給伊,八十五年至八 十六年間陳清濱、癸○○、未○○將竊取之機車轉賣邱金鎗,向「清仔」(即 癸○○)及其弟壬○○、陳清濱購買贓車時都是林順明負責改裝,將舊引擎、 車牌改裝上去後騎到皇佳托運行運到台北寄給黃姓男子收贓,引擎及車牌由林 順明丟棄,癸○○、陳清濱介紹伊認識邱金鎗父子,因邱金鎗父子均將價錢壓 低,癸○○、陳清濱故將偷來機車賣伊再轉賣邱金鎗父子,伊每部贓車賺五百 元,亦有賣給雲林縣口湖鄉曾有福及台北黃雙照等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帶同警方至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海邊旁碉堡內取回三十七面贓車,安和路六段尾 甘蔗園取回 LBZ-三九五山葉重機車乙輛共起出三十八件贓物車牌,並至伊店 裏起出已組裝好之贓車MJR-790及VIO-559號機車二輛,與至雲林縣牽回賣給曾 有福之贓車,陸續將九台贓車追回交付警方計追回NCE-509、NJH-682、LGG- 347、LWY-830、ITX-958、ND G-722、VIO-559、MJR-790、LBZ-395計九台機車 ,二月十三日並協助警方至台南縣市交接處大洲一號橋下打撈贓物(詳警卷㈠ 第二十至二一頁、警卷㈥第九至十三頁、聲字第四六六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七至十一頁、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 一八九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四、一六六頁),核與上開被告等及共犯於偵
、審中之供述相符,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係林順明叫他向未○○、壬○○、 癸○○購買贓車云云,殊不足採,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九)被告寅○○故買贓物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曾 賣二、三十輛機車(部分係贓車部分係中古車)給寅○○,其中贓車即俗稱借 屍還魂車比一般中古車貴約一萬餘元;曾賣十輛改裝後贓車予寅○○。」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伊約賣二、三十輛 贓機車予寅○○,寅○○知所購者係贓車,因價錢比一般中古車貴一萬多元」 等語(詳偵字第四三二七號卷第七六至七七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 為何說賣給寅○○二、三十台?)我說的是報廢車輛,警察不管我賣的是贓車 或是報廢車,二、三十台是包括報廢車。」另據被告寅○○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 (你向乙○○買三十台贓車?)八部而已,我不知道是贓車,我對車是外 行,我也不是開設機車行。我向他買八台機車,事後才知道是借屍還魂的。」 (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按被告寅○○係以販賣機車為業, 豈有可能以較一般中古機車貴一萬多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機車,是其辯稱不 知所購者係贓車,顯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寅○○明知係贓車而仍故買之犯行 ,足堪認定,惟其故買贓車之數量因與乙○○前後所供相異,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以被告寅○○自白之八輛為本院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十)被告未○○、壬○○、癸○○所為竊盜犯行,亦經被害人吳尚擎等人於警訊中 指訴失竊情節明確,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車牌、引擎蓋、鎖頭、雨衣、安全帽 等贓物及附表三所示作案工具、贓物領據一百四十三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至 被告乙○○、丙○○、甲○○、黃雙照、寅○○所為之故買贓物犯行,亦已彰 彰明甚,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堪認定。
(十一)另甲○○自行交出之車號ITX- 958、VIO-559、MJR-790、及引擎號碼GY6D12 2508、GY6D-173419、GY6E-100911、GY6D124962、4CW-027156等號之車牌、 引擎,丙○○帶同警方至中華西路與文南路口巷內之水溝內起獲之車牌號碼 JBF-622、MVF-688、VFH-712等,及引擎4TF-052630、ET687353、4TF-05398 1、HN073143、GAKD-305990、ET404238、049473等林順明帶同警方人員前往 仁德一號橋下起獲車牌NMW-706號及至南市○○街二五巷空地起獲QKE-978號 之機車一部。附表二之編號114至145、147至150均無扣得任何贓物,僅憑被 害人等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未○○等人所竊,或 被告甲○○等人改裝贓車後所丟棄,就此部分尚難依此遽認係被告等所為,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 賴以為生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或別無 其他正當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議參照)。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 織為規範對象,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犯
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 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應具備「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司法院第三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一○四— 一○五頁參照)。查癸○○與壬○○、未○○、田昆祥、林漢清等人,或一人或 二人一組再至台南縣市各地行竊,被告未○○、癸○○顯係以竊盜為業,並恃此 維生。另被告壬○○雖曾於泰雄西藥房及協義貿易公司擔任送貨員工作,惟其竊 取機車有數十輛之多,揆諸上開說明亦為常業竊盜。核被告壬○○、癸○○攜帶 兇器竊盜,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常業竊盜 罪。公訴人認被告壬○○、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未○○所為,則係犯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常業竊盜罪。被告乙○○、丙○○、甲○○、 寅○○,均明知上開機車係竊取而來之贓車,而仍予收購,且均係以收購贓物為 其等主要生活之事業,並恃以維生,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常業贓物罪。被告壬○○、癸○○間,對於所犯竊盜罪,及 被告未○○與被告壬○○及與田崑祥共同竊取機車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順明、乙○○間,被告乙○○、丙○○間,被告乙○ ○、陳龍卿間,各對於所犯故買贓物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次查被告未○○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及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癸○○曾於八十 三年及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於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併執行完畢。被告寅○○曾於八十二年因偽造文書罪,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 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份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未○○、癸○ ○、壬○○與共犯田崑祥、陳清濱、林漢清等六人雖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具有 集團性組織,組織成龐大機車竊盜、收贓、改裝及再銷贓之組織,建立有系統之 供需管道,惟就各被告與共犯於偵、審時之供述觀之,渠等間關係尚不具內部結 構階層化,亦無嚴密控制關係,亦不具「脅迫性」或「暴力性」,故難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附表一 中編號114至145、147至150均無扣得任何贓物,僅憑被害人指訴,又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被告未○○等人所竊,或被告甲○○等人改裝贓車後所丟棄,原審遽認係 被告等所為,難昭折服。㈡被告癸○○於八十五年間所涉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此部分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原審竟將此部分執行完畢 日期載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另被告未○○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監執行,無法竊盜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6、100機車。癸 ○○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在監執行,無法竊盜附表 一編號1、2、7、8、12、13、16、17、19、21、22、24、29、40、41、50、57
、59、60、63、72、73、74、75、109 號機車,原審未予排除,顯有疏略。㈢被 告壬○○、癸○○二人曾攜帶兇器竊盜,原審認該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自有未妥 。㈣被告甲○○向癸○○、壬○○兄弟買取贓車有三十台,原審竟記載為向壬○ ○購買十幾輛贓機車,亦有舛誤。㈤被告乙○○於七十九年間所涉贓物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有其前科資料足稽,惟 被告乙○○係自八十六年間開始收購贓車,距犯罪時間已隔五年以上,不合刑法 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原審竟認被告乙○○係累犯,顯有疏誤。㈥經警查扣之 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組七支、其他作案工具(包括小鐵鉤四支、十字起 子二支、小鐵片四支、鑰匙二支)等物,業經被告壬○○坦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壬○○亦曾與癸○○共同竊盜,因而上開扣案工具應 係壬○○所有,且係供與癸○○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九九 號第十五頁),原審未於「被告壬○○、癸○○、未○○」項下沒收,另扣案鐵 鎚一支並非被告壬○○所有,而係被告甲○○所有,惟不能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甲 ○○收購贓物犯罪所用之物,原審竟將上開扣案證物均於主文欄內最後一項沒收 ,及其他作案工具未詳細載明,洵屬有誤。被告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 告未○○、壬○○、癸○○,乙○○、丙○○、甲○○等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採 證不當,量刑太重,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癸○○等人有竊盜罪 等前科,被告甲○○有賭博罪前科(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 ),被告乙○○有一次贓物前科,被告寅○○有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被告壬○ ○、丙○○尚無前科犯行,及其等年輕力盛不知謀取正職,專以偷竊財物或故買贓物以維生,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影響非輕,對於人民財產安全之危害甚 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等竊取機車及故 買贓物之數目、被告甲○○犯後與警方配合取回部分贓物,被告寅○○等則飾詞 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至第九項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未○○、壬○○、癸○○、乙○○、丙○○、甲○○、黃雙照、寅○○等人 一再觸犯竊盜或贓物罪,且以竊盜或故買贓物為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被告未○○等人雖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依刑法第九十條 之規定:「有犯罪之習慣者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慣而犯罪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固得裁量令被告等 人強制工作,惟彼等犯案迄今已五年有餘,且此期間並未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等 人仍續為犯罪行為,且檢察官亦陳稱:強制工作是要矯正被告犯行,八十七年至 今,被告未再犯罪,在刑度方面及強制工作,請給予斟酌,以啟自新。故本院認 本件被告等毋須藉由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其改善生活習慣之必要。查扣如附 表二所示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組七支、其他作案工具(包括小鐵鉤四支 、十字起子二支、小鐵片四支、鑰匙二支)等物,業經被告壬○○坦承為其所有
,並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壬○○亦曾與其二哥癸○○共同竊盜,因 而上開扣案工具應係壬○○所有,且共同供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鐵鎚一支,雖係甲○○所有 ,惟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至附表二所示機車,均未扣得任何贓物,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未○○等人所竊取,此部分尚難認為係被告等所為,然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五、被告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