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改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左列時地,為犯罪行為: (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冒用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災民簡英杰 (實際無此人)之名義,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填申請書,請求 增發該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相驗之死者「簡英鎮」、「簡英專」、「 簡克威」(公訴人誤載為簡志威)、「簡家盛」四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五份,並於申請書上偽造「簡英杰」之署押,並捺印於署押下方,持向該 署申請增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致該署承辦檢察官陷於錯誤,准予增發,足 生損害於簡英杰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 正確性。
(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至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檢附其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申請補發之「簡英鎮」、「簡英專」、「簡克威」、「簡家盛 」四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並偽造「死亡登記申請書」四份,於申 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 「簡英鎮」、「簡英專」、「簡克威」、「簡家盛」之死亡登記;並冒用 「丁○○」之名義,偽造申請「簡英憲」、「簡英鎮」、「簡英專」三人 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使該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簡英憲」、「簡英鎮」、「簡英專」三人之 戶籍謄本各六份足生損害於丁○○及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關於文書登 記之正確性。
(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又冒用「丁○○」之名義,至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 務所,偽造申請「簡成品」、「簡文會」、「簡英憲」、「簡英鎮」、「 簡文騫」、「簡滿男」及「簡英專」七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並於申請書 上偽造「丁○○」之署押,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簡 成品」、「簡文會」、「簡英憲」、「簡英鎮」、「簡文騫」、「簡滿男 」及「簡英專」七人之戶籍謄本各二份,足生損害於「丁○○」及雲林縣 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佯稱其為受簡姓所有繼 承人之委託,負責申請所有被繼承人「簡文騫」、「簡英專」、「簡滿男
」、「簡英弼」、「簡英頂」及「簡文會」等人之地籍總歸戶清冊,該地 政事務所為響應九二一地震後行政院提供災區之災民各項便民及簡化作業 之措施,陷於錯誤,即核發「簡文騫」、「簡英專」、「簡滿男」、「簡 英弼」、「簡英頂」及「簡文會」等人之地籍總歸戶清冊,足生損害於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偽造「丁○○」之署押及按 捺指印於署押下方,偽造申請書,使該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 發「簡英憲」、「黃雪昭」之全國財產歸戶清冊一份,足生損害於「簡家 強」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證件後 ,將證件攜帶在身上,準備隨時隨地向路人出示上開文件,謊稱家族多人 已因震災罹難,致其成為孤苦無依之人,而向路人行乞。嗣未及向路人施 用上揭詐術行乞,即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在嘉義市○○○路及忠孝路口處查獲,並由其身上起出簡成品、簡英杯、 簡宮德花、簡許鉗、簡英鎮、簡黃寶桂、簡素對、王翠玉、簡銘呈、簡銘 汶、簡李根、簡英專、簡文騫、簡玉涵、簡志威、簡家盛、簡佩瑜、簡英 憲、簡英增、簡文會、簡雪昭、簡育仙、黃簡親、張士鴻等二十四人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共七十七份;簡成品、簡英鎮、簡英專、簡文騫、簡英憲、 簡文會、簡滿男等八人之戶籍謄本共二十五份;簡文騫、簡英專、簡滿男 、簡英弼、簡英頂、簡文會等六人地籍總歸戶清冊十一份及簡英憲之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一份。
二、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訴 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前 方廣場供人停放機車之停車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皮包內之 行動電話二具,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在原審辯稱:伊國 小叫許志喜、後來給原住民收養叫潘春雄,不是乙○○,從未到過嘉義,於九十 一年一月七日,伊在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前遇警臨檢,因未攜帶身分證,被警察帶 回派出所,經採其指紋比對,與犯罪人相符,遽而認伊犯罪,但伊並無偽造文書 及竊盜之犯行等語。
二、惟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 ○路及忠孝路口處經警查獲,並非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前 經警查獲,有警訊筆錄可按,是其所辯: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伊在台北縣五股 鄉公所前遇警臨檢,因未攜帶身分證,被警察帶回派出所,經採其指紋比對,與 犯罪人相符,遽而認伊犯罪一節,殊不足取,且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 問後,採集被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被告之十指紋卡,與 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刑 紋字第○九一○三○八八二六號鑑驗書、指紋卡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附於原 審訴緝字第一二號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本院復將被告於警訊時之簽名指
印,與原審所採被告之指印,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 「警訊許志喜筆錄上之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卷所採乙○ ○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署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 三一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可按,再被告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於八十六年間,在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庭提訊時,偽稱其為「許志喜」,並在偵訊筆錄受訊人欄, 偽造「許志喜」之署押二枚,嗣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 十六年十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 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附於原審九十一年他字第八號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八頁) ,足證被告確為乙○○無誤。
三、又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 ○之供證情節相符,且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 ○○路及忠孝路口處經警查獲,即於其身上查扣偽造之文件及甲○○所有之行動 電話二具,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害報告單及保管單各一份、扣押書清冊表二 份附卷及簡英鎮、簡英專、簡家盛(各四份)、簡克威(七份)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簡文騫、簡英專、簡滿男、簡英弼、簡英頂(各一份)及簡文會(六份)等 人之地籍總歸戶清冊;簡英憲(三份)、簡英鎮(五份)、簡英專(八份)三人 之戶籍謄本;簡英憲之歸戶查詢清單一份扣案可稽,另有戶籍謄本申請書十份( 其中七份影本、三份正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四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雲檢森慎字第二四四業四號函及申請書一份、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斗地一字第九六二八號函、雲林縣稅捐稽徵 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雲稅服字第○四一七五二號函及申請書一份附於偵查 卷可按,至被告另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孫光榮、陳鈞帝、王東河、吳春芳、王澤彥 、沈國民、江昭寬、謝國津、華加志、歐陽賢卿、李桂花、林郁芳、林明德等擬 證明其並非犯罪行為人,惟查被告係當場被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查扣犯罪之證物 ,己如前述,本案事證己臻明確,犯行應可認定,上開證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 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簡 英杰」及連續偽造「丁○○」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遞加重其刑、就竊盜 罪部分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係偽造之署押;編號十七至二 十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相驗屍體證明書
五十四份、李進壽之戶籍謄本一份,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二日及同 年十一月二日,冒用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災民丁○○、簡英杰(實際無此人)之 名義,偽填相關之申請書並署名捺印於上,旋分別持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冒充上開地震災民之身分,詐騙申請其罹難家人簡成品、簡英杯、簡宮德花、 簡許鉗、簡黃寶桂、簡素對、王翠玉、簡銘呈、簡銘汶、簡李根、簡文騫、簡玉 涵、簡佩瑜、簡英憲、簡英增、簡文會、簡雪昭、簡育仙、黃簡親、張士鴻等二 十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共五十四份;致上開機關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 確係災民丁○○或簡英杰,而核發上述所申請之證明文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嫌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查獲時,雖由 其身上起出簡成品、簡英杯、簡宮德花、簡許鉗、簡黃寶桂、簡素對、王翠玉、 簡銘呈、簡銘汶、簡李根、簡文騫、簡玉涵、簡佩瑜、簡英憲、簡英增、簡文會 、簡雪昭、簡育仙、黃簡親、張士鴻等二十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共五十四份,並 於警訊時坦承是其所申請,然經公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索上開相驗 屍體證明書之申請書影本,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冒用「簡英杰」之名義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簡英鎮」、「簡克威」、「簡英專」及「簡 家盛」四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此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雲檢森慎字第二 四四二四號函及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雖另有「簡素蕊」、「簡英哲」、「 簡素霞」、「簡文向」、「簡英棠」等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相驗屍 體證明書,且上開申請人之筆跡與被告偽造之「簡英杰」筆跡明顯不同,且該署 無補發「黃雪昭」、「簡育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資料,此亦有該署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雲檢森慎字第二四四二四號函及申請書影本、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七日雲檢森智字第二四七○○號函及申請書、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明十五日雲檢林 廉字第二四五○一號函、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雲檢森清字第二四二七三號 函及申請書、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雲檢森子字第二四二九一號函及申請書 附於偵查卷可按,尚查無證據足以認定簡成品、簡英杯、簡宮德花、簡許鉗、簡 黃寶桂、簡素對、王翠玉、簡銘呈、簡銘汶、簡李根、簡文騫、簡玉涵、簡佩瑜 、簡英憲、簡英增、簡文會、簡雪昭、簡育仙、黃簡親、張士鴻等二十人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共五十四份,係被告冒「簡英杰」或「丁○○」名義申請。是被告該 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犯罪尚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壹年,竊盜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日冒用丁○○名義,同年十一月二日冒用
簡英杰名義,為前述犯罪部分,認犯罪尚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 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係偽造之署押;編號十 七至二十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相驗屍體 證明書五十四份、李進壽之戶籍謄本一份,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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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 適用法條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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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增發相驗屍體│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證明書申請書上偽造之「簡英杰│ │ │
│ │」署押壹枚(含指印貳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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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簡英憲」戶│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丁○○│ │ │
│ │」署押貳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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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簡英鎮」戶│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丁○○│ │ │
│ │署押壹枚。 │ │ │
├──┼──────────────┼────────┼────────┤
│四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簡英專」戶│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丁○○│ │ │
└──┴──────────────┴────────┴────────┘
┌──┬──────────────┬────────┬────────┐
│ │」署押貳枚。 │ │ │
├──┼──────────────┼────────┼────────┤
│五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簡文會」│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家│ │ │
│ │強」署押壹枚。 │ │ │
├──┼──────────────┼────────┼────────┤
│六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簡成品」│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家│ │ │
│ │強」署押壹枚。 │ │ │
├──┼──────────────┼────────┼────────┤
│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簡英憲」│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家│ │ │
│ │強」署押壹枚。 │ │ │
├──┼──────────────┼────────┼────────┤
│八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簡英鎮」│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家│ │ │
│ │強」署押壹枚。 │ │ │
└──┴──────────────┴────────┴────────┘
┌──┬──────────────┬────────┬────────┐
│九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簡文騫」│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家│ │ │
│ │強」署押壹枚。 │ │ │
├──┼──────────────┼────────┼────────┤
│十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簡滿男」│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家│ │ │
│ │強」署押壹枚。 │ │ │
├──┼──────────────┼────────┼────────┤
│十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簡英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家│ │ │
│ │強」署押壹枚。 │ │ │
├──┼──────────────┼────────┼────────┤
│十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簡家盛」死│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亡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丁○○│ │ │
│ │」署押壹枚。 │ │ │
├──┼──────────────┼────────┼────────┤
│十三│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簡英專」死│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
│ │亡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丁○○│ │ │
│ │」署押壹枚。 │ │ │
├──┼──────────────┼────────┼────────┤
│十四│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簡克威」死│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亡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丁○○│ │ │
│ │」署押壹枚。 │ │ │
├──┼──────────────┼────────┼────────┤
│十五│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簡英鎮」死│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亡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丁○○│ │ │
│ │」署押壹枚。 │ │ │
├──┼──────────────┼────────┼────────┤
│十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簡英憲」│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黃雪昭」全國財歸戶清冊申│ │ │
│ │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 │ │
│ │枚(含指印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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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相驗屍體證明書(簡英鎮肆份、│ 刑法第三十八條 │ 犯罪所得之物 │
│ │簡英專肆份、簡克威柒份、簡家│ 第一項第三款 │ │
│ │盛肆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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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戶籍謄本(簡成品貳份、簡英鎮│ 刑法第三十八條 │ 犯罪所得之物 │
│ │伍份、簡英專捌份、簡文騫貳份│ 第一項第三款 │ │
│ │、簡英憲叁份、簡文會貳份、簡│ │ │
│ │滿男貳份)。 │ │ │
├──┼──────────────┼────────┼────────┤
│十九│地籍總歸戶清冊(簡文騫、簡英│ 刑法第三十八條 │ 犯罪所得之物 │
│ │專、簡滿男、簡英弼、簡英頂、│ 第一項第三款 │ │
│ │簡文會各壹份)。 │ │ │
├──┼──────────────┼────────┼────────┤
│二十│簡英憲歸戶查詢清單壹份 │ 刑法第三十八條 │ 犯罪所得之物 │
│ │ │ 第一項第三款 │ │
└──┴──────────────┴────────┴────────┘